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宏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霖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 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599 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4.5年),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