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詩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鄭詩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 對 人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鄭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得提存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相對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840萬元為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3,000元為相對人鄭詩慧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處分。今因擔保提存之金額甚鉅,為維護股東權益,及基於公司日常營運暨資金周轉考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 第21號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