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王惠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314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因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09,44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9,44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價金債權1,409,447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409,447元。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屬相互 競合選擇關係之先、備位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1,409,447元,二者並無高低之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09,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