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紅府、方明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陳紅府 被 告 方明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丞軒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觀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雖主張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鑑,惟由其訴訟利益及目的觀之,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