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瑋倢、林威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瑋倢 被 告 林威廷 林建安 林欣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威廷、林建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根榮與原告前為保全公司之同事,其自民國102、103年間起,即以其名下有土地可為還款之擔保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經多次之借、還款後,雙方於109年5月10日進行結算,確認尚積欠借貸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又因上開借款利息係約定以月息2.5%計付 ,然於109年5、6月起,林根榮因患病而有數個月無法給付 利息,原告遂又於109年8月10日再次與其進行結算,確認此期間之利息金額為98,000元。林根榮並於上開二次結算均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嗣林根榮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上述本票係林根榮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但該等本票內容有多處塗改,簽名亦與林根榮其他簽名不符,真實與否應有疑問。且林根榮於生前未曾向被告等提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交付借款相關金流之證據,其主張應無法證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首先說明。 (二)關於原告與林根榮間借貸之情形,證人鍾岳崧雖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與林根榮及原告於103年左右均任職於晶禾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禾保全),並均被派駐至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申機械)擔任保全人員,因原告當時剛從客運公司辦理退休並進入晶禾保全任職,手上有一筆退休金願意出借,我就陸續向原告借款;由於林根榮與我已是十多年的同事,因此有向我提及其因有資金需求,所以也有向原告借款等語。惟另於同一期日證稱:據我所知林根榮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約在3、40萬元至4、50萬元之間,但詳細借款內容我不清楚,其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知道的是6、7年前的事情,約於3、4年前我與林根榮就不在同一哨點服務,因此後續的債務情形我就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60-63頁)。可見鍾岳崧雖稱林根榮有向原告借 款之情形,但亦僅知梗概,就其等借款之金額、期限、利息等情節之描述則甚為模糊,並非明確知悉,應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與林根榮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 (三)其次,原告就其主張林根榮以名下土地表徵清償能力,以此商請原告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上載有「本人同意借款願以此筆土地償還債務」、「借款人同意人」、「本人親簽林根榮」之文字,並蓋有「林根榮」印文1枚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為據(本院卷一第43頁)。經與新屋區農會所檢送、林根榮於107年9月26日在該會印鑑卡所留存之「林根榮」印文(本院卷一第103頁)對照,二者之尺寸、字體、文字布局雖屬 一致,而可認上開權狀與印鑑卡之印文係以林根榮之同一印章蓋用;但縱認上開文字為林根榮所書,依其內容亦僅可知林根榮有向原告表達願以土地為擔保借款之意,至原告嗣與林根榮達成之借款合意,其金額若干、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限等情,仍無從以此明瞭。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0日、8月10日與林根榮結算借款本 金、利息金額後,由林根榮各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10,000 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票面金額98,000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各1紙,以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並提出甲、乙本 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則否認甲、乙本票為林根榮所簽發。就此,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將甲、乙本票上「林根榮」簽名併同林根榮前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而留存簽名之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但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802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67頁)。然再經本院以目視觀察甲、乙本票上「林根榮」 簽名,可見甲本票左下方發票人欄、票面右下方之各一處簽名,及乙本票左下方發票人欄之簽名,如就個別文字觀之,其中「林」字之2個「木」之間連筆方式、其豎畫之尾端有 無勾起,「榮」字下方「木」之寫法均各有不同;如以整體觀之,三者之字形長寬比例、筆觸亦有一定之差異。再與林根榮歷年於新屋區農會(本院卷一第103頁)、彰化商業銀 行楊梅分行(本院卷一第1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分行(本院卷一第123頁)、中壢分行(本院卷一第127頁)、桃園分行(本院卷一第143頁)、中國農民銀行(本院卷 一第131頁)、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本院卷一第135頁)、台新商業銀行(本院卷一第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留存之各式簽名參照,其中雖有與 上開本票上簽名近似之處,卻亦不乏相去甚遠者,是上開甲、乙本票之簽名究否為林根榮所簽署,亦屬有疑。此外,觀諸原告所提甲本票背面,尚載有「借款人林根榮110年5月10號向徐瑋倢借伍拾壹萬,雙方同意110年12月還清,本人願 以土地抵押O(似為錯別字,無法辨識)還」之文字,其內容亦與原告陳稱係於109年5月10日與林根榮結算借款本金之情節有所歧異。從而,甲、乙本票既無法證明係林根榮所簽發,甲本票背面復有與原告所陳結算情形歧異之記載,原告主張林根榮有於109年5月、8月間與其結算,確認借款本息 分別為510,000元、98,000元之事實,即難認為真。 (五)末查,本院雖另有調取原告所申設觀音新坡郵局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到院(本院卷二第5-150頁),惟依原告所陳,其 均係以現金將借款交付林根榮,且林根榮乃是以每筆3、5萬之金額向其陸續借款,是本件借貸款項之交付亦無從藉由匯款帳戶紀錄,或大額提款款項之情形加以證明。 (六)綜合上情,林根榮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金額、期限、利息等事項,均無從以鍾岳崧之證述或上開權狀上之文字記載加以明瞭;而甲、乙本票是否為林根榮所簽發,已難證明,背面復有與原告所述歧異之記載,其主張林根榮有以此確認借貸金額一節,亦難採信。此外,本件借貸款項之交付亦欠缺金流紀錄可證,是原告本件主張尚欠充足證據,參諸首揭法條規定與相關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訴之駁回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