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戴雨縈、吉富地產有限公司、黃文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戴雨縈 被 告 吉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達 訴訟代理人 呂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經被告介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之員工隱瞞購屋重要資訊,未告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地上且屬違建,導致伊受有系爭建物無法過屋戶、收租之損失,且被沒收違約金及出庭所受之工作損失,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非事實,兩造於簽約當時,伊有明確告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及其中一棟建物只有地上權,當初建物有兩個門牌,兩個標的物,房屋本身也可以貸款,有完整權狀之部分可以貸款。當初簽定買賣契約時,也沒有約定貸款成數為多少,本件為原告單純不履行買賣契約,伊也有積極溝通協調,但溝通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之隱瞞,系爭建物無法貸款,導致原告違約,價金遭沒收、房屋無法過戶,而受有損害260萬元之 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如侵害權利之行為、損害之結果、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意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須先就上開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未於現況說明書上勾選不是違建,且無產權糾紛,而隱瞞系爭建物為違建等事實,致原告無法貸款,有侵權行為等語。然依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有載明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28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其 與被告員工、台中商銀中壢分行行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惟觀就系爭建物可否貸款,於Line對話紀錄中說明:被告員工:「可以貸代書說350~400左右 要看工作收入跟資料」、「兩間聯邦都不能做,只有台中商銀願意做」、「台中商銀可,如果你不肯我也沒辦法,只是告訴你會有違約的責任…你斟酌」;台中商銀中壢分行行員:「6-8成,須視借款人條件調整喔!」(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述不能貸款之情事,又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行為,應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