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錦銓、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國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吳錦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7年8月3日已向 新格美公司同事張家銘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一事,嗣並曾數度電話、存證信函表明已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始終未積極處理變更原告董事登記之事,被告公司現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致遭列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 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0年2月20日命令解散,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 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則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國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訴外人新格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美公司)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新格美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之2規定,選派 原告擔任其代表人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6年11月17日起,迄於原告107年6月19日自新格美公司離職後,即向 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並先於107年8月3日聯繫新格 美公司同事張家銘(於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Michel、Mike)表明請新格美公司協助處理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一事,並獲回覆已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國政接受處理,原告也數度以電話聯繫當時被告公司營運長(實際負責人)林聰明表達辭任之意,詎料被告始終未積極處理變更原告董事登記之事。原告為慎重行事,分別於110.6.2、110.6.21、110.6.28,再以 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新格美公司、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家瑜、被告公司營運長(實際負責人)林聰明及被告公司董事李昭德等人表示已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受領被告公司董事李昭德110.7.2存證信函回覆,更經桃園市政府110.6.7函文要求被告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否則將予罰鍰,然被告仍未置理,為此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與新格美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與Michel(張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110.6.7函文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9-53頁),並核與桃園市政府於111.6.20函覆本 院略以「被告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2月20日命令解散,並於110年7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相符(回函及相關資料附本院卷第83-91頁),另亦核與訴外人林彥勛(原名 林聰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公司一開始是由我(林彥勛)成立,我不認識吳錦銓,直到張家銘入主被告公司後才看到吳錦銓要來當廠長,…,被告公司因張家銘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之後有黑道來被告公司向張家銘要錢,當時李昭德、吳錦銓、林家瑜都要請辭,都有來跟我說,但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大小章都被張家銘帶走了,我沒有辦法去辦理,…吳錦銓確實是人頭,…吳錦銓沒有領被告 公司的薪水,被告公司開會時他們都沒有出席」等語相符(詳參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事件影卷第154-157 頁筆錄),足認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前於107年8月3日即聯繫新格美公司同事 張家銘表明請新格美公司協助處理其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一事,並於110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新格美公司【本 院卷第35-37頁原證4】,於110年6月21、28日分別通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家瑜、營運長(實際負責人)林聰明及董事李昭德等人表示已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本院卷第35-38頁原 證5、第39-43頁原證6】,復於起訴時再以訴狀向被告表示 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6日送達被告(111.6.16寄存,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足認原告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告而生辭任之效力,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按因董事於公司經命令解散後,為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將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塗銷董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