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旺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呂旺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從 訴訟代理人 高綺玉 吳冠宏 陳旭輝 林施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化工公司)前以伊自民國85年11月13日起至85年12月12日止,未依約將該公司貨品運送至指定地點,而轉售獲利新臺幣(下同)218萬4,467元為由,對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本院86年度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218萬4,467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本院86年度全字 第14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5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1/5,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查封,雖尚志化工公司曾持系爭 支付命令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99號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而於101年2月23日執行無結果,然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尚志化工公司對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不滿5年,前開執行程序中斷時效後重新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內,尚志化工公司未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嗣尚志化工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自應由其就系爭支付命令符合民法第137條第3項短期時效適用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依照原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原因事實,並未將請求權基礎限定為民法侵權行為,亦有可能係民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尚志化工公司對原告曾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本院86年度全字第148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9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查封,並於101年2月23日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無結果,嗣尚志化工公司與被告合併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7號卷第12-22頁,本院卷第13-14、33-43、67-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2339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5款、第137條第1、3項亦有明定。次按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時效而消滅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本件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以外之短期消滅時效」且「本件時效已消滅」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然該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3頁),無從藉此查悉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當時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則原告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事實,應與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時,所載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呂旺朝(即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28日標得聲請人公司(即尚志化工公司)貨品之運送承攬…呂旺朝自85年11月13日起至85年12月12日止,共計運送2,184,467元之貨品,卻皆未運送至指定之艾比凡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而係全部轉售圖利,經聲請人查獲,惟相對人卻未償還分文」(見本院卷第138-169頁)相同等情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縱令為真,然前開原因事實已載明原告與尚志化工公司間有成立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則尚志化工公司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侵權行為外,以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亦不無可能,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達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核發之請求權基礎僅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限,而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心證,是系爭支付命令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適用之常態事實。準此,尚志 化工公司於101年2月23日既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事實,業述如前,且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規定之餘地,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顯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故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