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李蕙如、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 萬6,03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9月2日追加關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366元,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6,03 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 3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代理商,原告於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提供非獨家之勞務服務,兩造並於每月核對前月勞務費明細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客戶乃包含勝麗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其後因被告對系 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億光公司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 之義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代為負責其中850萬元, 承諾將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使原告得以向億光公司銷售產品,並獲取勞務報酬。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15 日簽立補償款協議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 約定就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自每期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中扣抵20%款項。 ㈡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109年3月份起之勞務費用,迄至110年3月份之止,共計476萬8,338元,雖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然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竟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銘向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蔡明旻詢問,始知悉被告早已決定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明知公司設備無法共同生產軟板及硬板(即載板),而將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竟故意向原告隱瞞,向原告佯稱會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已於109 年10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補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476萬8,338元;並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起各 期計算至110年7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7,698元, 合計494萬6,036元。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系爭補償協議簽立之初係以由原告代為負擔850萬元補償款,被告即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 係,使原告得以獲取後續報酬為目的,因而並未約定若將來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應如何履行。且被告公司財務處處長即訴外人蔡文程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銘表示「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法執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表明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就無需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履行,故原告是否應給付代墊款予被告係 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而兩造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被告即自行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致原告於自110年3月後無法向億光公司銷售被告產品,並向被告請求億光公司之勞務費,系爭補償協議因條件未成就而無從履行,故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份計69萬610元,不得再扣抵剩餘之代墊款,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 =407萬7,728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給付自109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 ㈣另系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勝麗公司曾於109年7月17日、1 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 品,並於訂購單中註明原告負責人「李蕙如Herrina」,而 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原已與原告協商數量為436萬片、單價為3.3元,被告卻於109年11月26日單 方面任意向勝麗公司欲調漲價格,並刻意將原告排除於電子郵件往來中,然原告既為被告代理商而協助被告與勝麗公司成立最終訂單,且後續仍對勝麗公司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故原告確實有參與109 年11月4日最終訂單。勝麗公司既依上開訂單給付被告1,998萬7,927元貨款,並經被告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銷售額5%之報酬即99萬9,396元(含稅為104萬9,36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即簽有勞務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指定銷 售地區範圍內,協助被告推廣業務、蒐集銷售資訊、接洽客戶訂單、追蹤交期、產品售後服務等。然於107年間,因時 任被告公司青年廠(即載板廠)廠區主管李家銘未善盡監督載板產線製程之職責,導致被告出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產品(LED基板)發生瑕疵,而原告亦未妥善處理後續應變事宜,被 告因而須給付億光公司3,00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亦須對億 光公司給付850萬元之補償款,嗣因億光公司會計作業需求 ,被告遂先行為原告墊付上開8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 ㈡嗣由於上開補償款係以被告後續供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貨款作為抵償,導致被告載板產品(LED基板)因長期不敷成本而 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予億光公司,擬於 雙方間供應商品質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係出於公司經營目的及商業決策判斷,並經董事會追認,而決定與億光公司終止供應商合約,與系爭補償協議無關,亦非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況縱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不再續約後,仍 積極與億光公司討論後續解決配套措施,原告仍持續從中獲取勞務費至110年4月,並非一經通知即斷然停止所有交易,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補償協議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應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萬610元即407萬7,728元(計算式:476萬8,337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 ㈢又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其中150萬元以原告之模具款開發費 用扣抵,另358萬元則匯款予原告,剩餘342萬元(含稅為359萬1,000元)部分,則自108年12月起逐月於億光公司之勞 務費用中20%扣抵,故系爭補償協議為兩造就850萬元墊付款債權協商清償方式所訂立之還款協議,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如至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之約定,可知該條為「附保底清償期之分期償還」條款,並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約定,蔡文程向李家銘告知「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辦法執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係指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原告即不需要於該期清償代墊款,遲 延受償風險應在於被告,而非無需履行,原告主張顯然曲解文義,亦不足採。故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以 每月20%勞務費之扣除款總計金額為78萬8,658元,與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扣除後,尚積欠被告280萬2,342元代墊款(計算式:359萬1,000元-78萬8,658元=28 0萬2,342元),未能於系爭補償協議所定期間即111年12月31日前扣抵完畢。故原告請求之407萬7,728元勞務費用,應 再扣除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剩餘代墊款280萬2,342元,即為127萬5,386元(計算式:407萬7,728元-280萬2,342元=12 7萬5,386元)。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之勞務報酬104萬9,366元,然其中除有一般訂單之勞務費27萬1,692元外,尚包含被告 自行與勝麗公司洽談之最終訂單所換算之勞務費77萬7,674 元,而該筆最終訂單係因被告不堪載板產品連年虧損,本於109年3月25日欲終止與勝麗公司間採購關係,然考量雙方商誼及兼顧成本效益,被告遂與勝麗公司就最終訂單之下單日、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進行商談,期間均由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拜訪,說明產線停止計畫等,且因最終訂單數量較大,被告實無法依原始單價供貨,遂通知原告與客戶協調提高單價,竟遭原告回以「此部分有跟客戶溝通過,就沒有辦法如此」,被告僅得以自行處理,所幸經被告公司人員多次與勝麗公司談判後,終得調整單價至3.6元。而 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代理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4日訂單僅為單價調整前之原始訂單可知,其不僅未參與最終訂單之金額及交期商定過程,協助被告就議定最終訂單之交易條件提出任何有利之勞務貢獻或說服勝麗公司同意調漲價格,實未善盡被告公司代理商責任,考量被告經營困境,反而主張原告任意調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之勞務報酬共計77萬7,674元部分, 洵屬無據。 ㈤再者,李家銘與訴外人李遠智於106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 被告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 ,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 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原告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上開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在案,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李遠智、李家銘、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蕙如等人以非常規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原告與李家銘、李遠智、李蕙如就上開賠 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勞務報酬為抵銷。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後,再扣抵剩餘代墊款,原告實際僅得請求勞務費為127 萬5,386元,已如前述,加計勝麗公司非最終訂單勞務費27 萬1,692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4萬7,078元勞務費 (計算式:127萬5,386元+27萬1,692元=154萬7,078元), 縱加計最終訂單勞務費77萬7,674元部分,總計232萬4,752 元,經與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956萬2,635元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兩造因代墊款清償事宜於108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重新就系爭合約 有關勞務費部分為扣款之約定,應認以系爭補償協議之新約定為準,而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各期應給付之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間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客戶包含勝麗公司及億 光公司),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原告應負勞務義務包含:⒈協助推廣業務、資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 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原告於提供約定勞務後與被告核對前一月份之勞務費明細,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 將勞務費用電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截至110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勞務費用為476萬8,338元。 ㈡兩造間於108年11月15日因支付億光公司補償款而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補償款,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點約定其中359萬1,000元(含稅)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 ㈢若以自系爭補償協議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勞務費款項為476萬8,338元,以系爭補償協議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後,抵扣金額剩餘280萬2,341元,剩餘勞務費款項金額為407萬7,728元。兩者相減為127萬5,387元。 ㈣原告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向原告及李遠智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㈤勝麗公司的費用金額部分,確認最終訂單部分金額為77萬7,6 74元,非最終訂單部分金額分別為3萬9,642元、12萬4,950 元、10萬7,100元,共計27萬1,6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為被告在明知將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的情形下,故不為告知而與原告所簽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補償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李家銘與蔡明旻間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李家銘稱「所以我的 意思就是說你們其實早就知道你們不要生產LED了」、蔡明 旻則回以「啊我們跟你開那麼多次會了你不知道嗎?都是因為李董講到一半說再來試試看」、李家銘答「沒有耶,你們從來沒有講說你們要Terminal億光耶」,蔡明旻復表示「我知道,但是一開始我們也是想說載板跟軟板共存…結果就發現每一條現都不能用…」、李家銘回覆「那當你發現這件事情之後,你就開始記劃怎麼退場了,對不對…」,其後李家銘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早就有這個計畫應該早一點跟人家講」,蔡明旻則回以「有啦,我一直都沒有跟你講,但是我一直跟李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 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可知悉李家銘固向蔡明旻 表達對於被告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提早結束之不滿,惟參以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亦約明:「如至2022年12月31日 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 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可知系爭補償協議本不保證被告與億光公司間之採購關係必能持續而得使原告能抵扣完畢,難認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 ⒊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手冊,其中第 二案有關億光停止交易案說明載「經公司內部評估億光ChipLED訂單為嚴重毛損且無改善之可能,另億光其他類型訂單依公司目前設備及製程能力亦無法承接…」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及被告與億光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向億光公司表示「本公司近三年投入載板產品之開發生產,已連三年產生虧損,累積虧損已超過新台幣6.8億,其中生產中國億光LED產品之毛損仍高達-138%……因載板已連續虧損三年,今年度LED產品為影 響公司整體虧損的最大因素,故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繼續從事此項產品之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 主要係基於載板業務持續虧損三年而無改善可能,並考量公司設備及製程能力等內部因素進行評估後始經董事會決議。審酌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 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尚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之規定,就重大訊息負有對外即 時公開之義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當與股價息息相關,相較影響被告公司數億元虧損,顯無可能僅為詐取原告850萬元補償費而故意終止與億光公司採購關係,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後,亦非立 即斷絕交易,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供貨予億光公司 ,此依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勞務費亦可得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被告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為附停止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李家銘與蔡文程間於108年12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而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與億光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經協議以金額NTD$30,000,000元,期間為2018/7月至2019年 Q3,按以下方式對雙方生意往來之貨款折讓、降價折讓或補貨方式進行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同 日與億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協議以總金額NTD$38,5 00,000元,對雙方生意往來進行補償,其中金額NTD$30,000 ,000元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億光公司)進行補償完成並立定其協議,剩餘金額NTD$8,500,000元則由甲方(即原告)代同泰電子以補貨方式完成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兩造間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略以「 緣由:因被告與原告須支付億光公司之補償款合計3,850萬 元(其中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因億光作業需求,統一由被告之應收億光帳款作抵扣…一、上述代墊款850萬元屬被告暫時幫原告墊付予億光之款項。二、其 中150萬元,屬原告模具款開發費用,該款由被告直接與億 光作抵扣。三、其中358萬元,原告須於108年11月20日前匯款予被告。四、剩餘359萬1,000元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 款項作抵扣,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綜合上開協議書之文句,可知兩造於107年間對億光公司 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且因億光作業需求,需統一由被告 之帳款作抵扣,故由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850萬元,兩造並 簽立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原告以開發費扣抵、匯款及勞務費扣抵之方式返還被告,足認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僅為原告就 代墊款清償方式之一,並非停止條件。 ⒊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 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 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時可預見勞務費有無法抵扣完畢,而需將餘款一次清償予被告之可能。從而,不論未能抵扣完畢之原因係否為與億光公司終止合作或億光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等,均不影響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359萬1,000元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係因被告向其稱將與億光公司持續合作,並規劃於3年扣抵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簽立 此契約之單方面動機,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更非兩造系爭補償協議之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勝麗公司之最終訂單勞務費用(訂購單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77萬7,674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勝麗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4萬9,366元之勞務報 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9年11月4日之最終訂單並未提供勞務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5日通知勝麗公司解約後,因勝麗公司仍有交貨需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遂通知原告盡快提出最後訂單及數量,嗣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數量為436 萬片、單價為3.3元之訂單,因被告因考量成本、數量等原 因,復再度向勝麗公司協商調漲價格,雙方終於109年12月22日達成單價3.6元合致,亦有訂購單、被告與勝麗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至254 頁、第293至294頁),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勞務義務為:⒈協助推廣業務、資 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 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被告與勝麗公司因將停產供貨而商討下單期限、數量及周旋價格等事宜,顯然取決於被告公司內部狀況及上層人員始得以決定之事,原告基於代理商身份,本無權限或條件得以與客戶商談,則系爭契約客戶勝麗公司既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且原告後續對勝麗公司亦有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有原告與勝麗公司電子往來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可認原告就最終訂單仍有提供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等勞務服務,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就上開勝麗公司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104萬9,366元勞務報酬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有損害賠償為由,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等人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受有損害,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害賠償共1,956萬2,635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可認具抵銷適狀,縱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關於不爭執事項⒊兩者相減後剩餘之金額127萬5,387元,系爭 補償協議之各期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自次月25日計入時起之利息而產生遲延利息44萬7,167元?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民法第400條、第4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 費,原告確認被告收款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自原告請款後之次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將各期勞務費匯入被告帳戶」;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剩餘含稅金額359萬1,000元,雙方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 ,以每期20%之款項作抵扣」,可知兩造係就勞務費約定以相互間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形式。而本件兩造既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務費債務,應於每月25日定期計算結果,以每期勞務費扣除億光公司20%款項作為被告代墊款債權之清償,互相抵銷債權債務,而由被告支付差額,則經計算後之差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每月25日即計算時起,支付利息。基此,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差額計算時起之遲延利息44萬7,1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每期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萬6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 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及自109 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又因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每月20%勞務費扣除款總計僅為78萬8,658元,尚 未足以清償359萬1,000元代墊款,故應扣抵剩餘代墊款280 萬2,342元,為172萬2,553元(計算式:452萬4,895元-280萬2,342元=172萬2,553元),加計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 ,366元後,是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1,919元(計算式:172萬2,553元+104萬9,366元=277萬1, 919元)。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 告賠償1,956萬2,635元,被告並以此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勞務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