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孫景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孫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陳逸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陳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就同一 基礎事實,陸續追加備位聲明、撤回先位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75元,及自民事 訴之追加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即民國111年10月13 日)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委任被告將資金出借予借款人、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時之催收,被告可從借款人所支付之利息中抽取一部分作為委任報酬。原告自106年3月22日至108 年1月11日陸續匯款共計3,446,075元(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使用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亞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透過被告將系爭款項借予訴外人卓建宏、陳佩瑜(下稱卓建宏2人),卓建宏2人則提供8紙 支票(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質押,然被告竟將系爭支票逕自兌現或轉讓他人,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款項予原告;又 原告已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委任契約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縱兩造間合作契約不成立,仍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若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合作契約關係,而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款項應透過被告借予卓建宏等2人,被告既未將系爭款項交付借款人,被告即 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受有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另被告於本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中 均自認原告及其他金主透過其放款予借款人牟利,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賠償系爭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47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予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75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借款人向原告或其他金主詢問有無資金可出借,並代雙方交付出借或返還之款項。被告未受原告指示協助處理債權管理事務,或為原告保管質押支票與擔保物。兩造間有頻繁金錢往來,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自難遽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存在委任、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又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係違法吸金,則原告顯為共同正犯,非被害人,難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甚詳。原告主張其基於兩 造間委任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透過被告借予卓建宏2人,被告並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原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首應就其委任被告將系爭款項借貸卓建宏等2人一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 票金額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支票發票日與原告所主張匯款日期亦有相當差距,其中編號2、4支票,更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卓建宏2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 之擔保,已難憑採。證人陳碧蘭固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匯款給被告,透過被告去放款,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作為貸款擔保,就將照片檔列於兩造及伊的LINE群組記事本,原告於106 年至108年間多次匯款共計300多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卓建宏做生意需要資金,透過被告來借款等語(本院卷122、123頁),然陳碧蘭自稱係原告的朋友,受原告之指示,義務幫原告作帳(本院卷123頁),與原告關係非淺,所言是否全 然可信,並非無疑;次觀諸原告所提出其銀行存摺內頁所載明細,除原告主張匯予被告借貸卓建宏等2人之款項外(均 打勾並註記「毛哥」),尚有多筆匯出款項亦註記「毛哥」(本院卷11至15頁),可見兩造於106年至108年間除系爭款項外,尚有多筆與卓建宏無關之金錢往來,則陳碧蘭於未辨明事證(法院未提示證據)之情形下,斷然陳述原告於106 年至108年間匯入系爭帳戶300多萬元款項即為卓建宏透過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顯有預設立場、偏袒原告之虞;再依陳碧蘭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記載於支票照片檔下方,「安義」、「瑋杭」、「皇承」是指卓建宏拿票來借款,但如何認定代號就是卓建宏來借款,要請原告解釋等語(本院卷124、125頁),益徵陳碧蘭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無非原告所轉知,自無從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則其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即屬不能認定,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失系爭款項,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亦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未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亦無可採。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系爭款項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應將此等款項借予卓建宏等2 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此部分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有何為其貸予卓建宏2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款項受有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仍非可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固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承曾介紹借款人向原告或其他金主借款,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難認符合上開「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云云,尚乏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予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戴育萍 附表一: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證物 匯款人戶名及銀行帳號 1 106年3月22日 336,875元 本院卷第11頁 孫景明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 106年3月22日 198,500元 本院卷第11頁 3 106年3月24日 750,000元 本院卷第11頁 4 106年4月13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2頁 5 106年4月14日 85,000元 本院卷第12頁 6 106年4月10日 298,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7 106年8月9日 297,500元 本院卷第13頁 8 106年8月9日 291,000元 本院卷第13頁 9 107年3月2日 185,100元 本院卷第14頁 10 107年1月3日 336,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11 107年1月2日 288,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12 108年1月11日 330,100元 本院卷第16頁 總計 3,446,075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證物 1 安義企業社葉宜嫻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06年5月25日 35萬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17頁 2 安義企業社葉宜嫻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未載 未載 UA0000000 本院卷第18頁 3 安義企業社葉宜嫻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06年5月13日 40萬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19頁 4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務 未載 未載 AA0000000 本院卷第20頁 5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務 107年3月4日 35萬元 AA0000000 本院卷第21頁 6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務 107年4月2日 35萬元 AA0000000 本院卷第22頁 7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務 107年5月2日 30萬元 AA0000000 本院卷第22頁 8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務 108年2月20日 35萬元 AC0000000 本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