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龍萬賓、潘芷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龍萬賓 被 告 潘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龍萬賓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2人各以新臺幣1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 原告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之員工,並與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龍萬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離職並與龍萬賓分手後,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郵件之方式寄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及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和宇程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如附表所示對象,致宇程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其無體財產權受侵害而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此外,上開行為亦使龍萬賓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遭受貶損及醜化,影響其名譽甚鉅。龍萬賓就宇程公司之企業形象及個人名譽受損一事十分擔憂,致其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程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龍萬賓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宇程公司之商業手法不當,致其合作客戶受有損害,被告不願再有其他受害者,方好意提醒附表所示之客戶,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訊息均為真實陳述,況原告龍萬賓確有恐嚇被告之言行。另被告於上開行為前,已患有失眠症、鬱症等精神疾病,倘上開行為有過當之處,無非係受上開病症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係原告宇程公司之員工,離職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郵件之方式寄發系爭訊息予如附表所示對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6118號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審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參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6118號卷第97至100、141至14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號卷第68頁),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之各該行為,已造成原告宇程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而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亦造成原告龍萬賓之社會上評價與人格尊嚴遭受貶損、醜化,影響其名譽甚鉅,龍萬賓並因所營公司之企業形象及個人名譽受損一事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宇程公司、龍萬賓各3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以LINE或郵件方式所寄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訊息,分別以「牠…專長就是騙」、「詐騙業」、「他沒有誠實過」、「有一間很無良的出貨廠商-叫宇程電子,這間公司靠 紅包,跟別人借工廠演戲,拿低價去跟客戶詐高價,賺暴利,這種行為叫詐騙」、「靠著給佣金、走後門、做黑心生意,賺到的暴利再去買賓士,到處玩女人」、「這間不法公司都在打牌,形同賭場,做生意手段都是買通採購人員、相關業務人員…貴公司很多貨款,都被這間無良的垃圾公司,買貴給詐掉了」、「宇程跟立謙科技拿貨4萬多,賣華景電通30幾萬,看有多髒就有多髒」等語,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指謫 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龍萬賓之種種不是,且所指謫者包含對原告公司商業上經營手段之惡意批評,甚至包含對原告公司負責人龍萬賓個人私德事項之不雅描述,復參酌被告與原告龍萬賓先前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足認被告之上開言論確具有損害原告公司與龍萬賓之意圖,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龍萬賓均因被告寄發之系爭訊息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核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公司之商譽、名譽所受損害: 1.按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惟按,商譽權實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蓋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他人之詆毀或指控,足使交易相對人(包含廠商或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公司形象、評價或商品品質等,產生負面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 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 判決意旨)。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公司之商譽、名譽既因被告所寄發之系爭訊息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公司就此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2.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茲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原告公司 客戶寄發系爭訊息而受有損害,固屬可信,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是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收到系爭訊息之廠商均係與原告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復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參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所為系爭訊息之內容及用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公司因商譽、名譽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龍萬賓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龍萬賓與被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龍萬賓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雙方原為男女朋友;另雙方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本院個資卷第9至29頁)及被告之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龍萬賓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提及對象 傳送或寄發對象 1 109年7月間 (參本院卷第25-33頁,原證1、2) 通訊軟體LINE ⑴一直恐嚇我的小孩… ⑵牠找人去得標政府標案…給假地址 ⑶沒有一件事…見的了光…跟那賤破婊2個…專長就是騙 ⑷甚麼製造業…詐騙業啦… ⑸他一直恐嚇我小孩 ⑹拿4萬的貨…去詐人家30幾萬…很敢詐…再被賤破婊詐去給男人幹 龍萬賓、宇程公司 祥竑公司董事長黃啟祥 2 109年7月間 (參本院卷第35-43頁,原證3) 郵件寄發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合約違約的事,會影響你的貨款…他沒有誠實過 龍萬賓 祥竑公司董事長黃啟祥 3 109年7月間 (參本院卷第45-71頁,原證4) 郵件寄發至新北市○○區○○街0號4樓 給您宇程叫貨的供應商,資料給你…本人家屬已遭受非常嚴重恐嚇了,有大廠簽約保障自己,已被抓包了 龍萬賓 秉宸公司負責人許著純 4 109年7月間 (參本院卷第73頁,原證5) 郵件寄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⑴有一間很無良的出貨廠商-叫宇程電子,這間公司靠紅包,跟別人借工廠演戲,拿低價去跟客戶詐高價,賺暴利,這種行為叫詐騙。 ⑵有一間受害公司叫華景…已經向這間無良公司求償… ⑶無良的公司-靠著給佣金、走後門、做黑心生意,賺到的暴利再去買賓士,到處玩女人 龍萬賓、宇程公司 協特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琳 5 109年7月16日 (參本院卷第75-77頁,原證6) 郵件寄發至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0號1樓 同上 龍萬賓、宇程公司 上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109年7月間 (參本院卷第79-85頁,原證7) 郵件寄發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⑴您有一間供應商-叫宇程電子…到處找便宜的供應商出貨,跟客戶唬爛一堆,拿低價賣高價賺取暴利,不義之財,此舉已構成詐欺,被離職員工告發到地檢署去了 ⑵這間不法公司都在打牌,形同賭場,做生意手段都是買通採購人員、相關業務人員…貴公司很多貨款,都被這間無良的垃圾公司,買貴給詐掉了… ⑶宇程跟立謙科技拿貨4萬多,賣華景電通30幾萬,看有多髒就有多髒… 宇程公司 協特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琳 7 109年7月間 (參本院卷第87-89頁,原證8) 郵件寄發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3 同上 宇程公司 鏘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武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