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銘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張銘揚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陳詩敏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下稱 臉書)社團即生存軍宅會客室以及戰鬥王雜誌及軍物特搜雜誌封面內頁或封底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陳詩敏」個人臉書網頁、臉書社團即生存軍宅會客室,連續刊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一個月,且 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並於戰鬥王雜誌及軍物特搜雜誌封面內頁或封底刊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見 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詩敏與其配偶王執中共同經營寶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和公司),發行戰鬥王雜誌,原告則任職於專業玩具槍設計製造商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Vega Force Company,下稱VFC公司)。緣VFC公司製造之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其槍機釋放撥桿於無彈止發後,若再重 新上彈匣,可藉由槍機釋放撥桿強制通電重新擊發,惟此一資訊遭戰鬥王雜誌於108年7月號雜誌第66頁誤載為「位於扳機上方的槍機釋放鍵,不過並無實際功能」,原告發現後於108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名稱「生存軍宅會客室」中,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勘誤聲明。被告見狀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以臉書暱稱「陳詩敏」在其臉書網頁引用原告發佈如附表一所示之勘誤聲明,並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指摘、傳述原告身為VFC公司員工竟收取戰鬥王雜誌回扣等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判決要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王執中經營寶和公司,並發行戰鬥王雜誌,於108年7月號第66頁刊載關於VFC公司製造之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枝介紹內容,原告認為內容有誤,卻未事先與戰鬥王雜誌確認,便自行於108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名稱「生存軍宅會客室」中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勘誤聲明,被告發現上開勘誤聲明後,因認為勘誤聲明內容有爭議,且可能影響戰鬥王雜誌之發行公司即寶和公司之商譽,遂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引用原告之勘誤聲明並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惟附表二文章內容前段僅係在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發表有關戰鬥王雜誌之評論已截圖存證並交由律師處理中;文章內容後段則係提醒VFC公司曾收受戰鬥王雜誌回扣之 員工,被告均有留存紀錄;至於文章末段附上原告所發表之勘誤聲明之手機截圖,僅係為呼應文章內容前段、註明出處;況附表二所示內容未指摘原告之姓名,客觀上無從知悉與原告有何直接關聯,即使文章內容有提及原告,亦僅涉及原告對於戰鬥王雜誌之評論,與後段所述收受回扣一事無關,文章前、後段所指之對象、內容均不相同,並未有何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難認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被告所述VFC公司員工有收受回扣之情事亦係事實,並非被 告憑空捏造。關於戰鬥王雜誌所載內容、原告之勘誤聲明、VFC公司員工收受回扣等相關事宜,顯觀乎公共事務,並非 僅涉及私德,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表達意見,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亦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一)被告於108年期間有參與配偶王執中所經營之寶和公司, 寶和公司負責發行戰鬥王雜誌。 (二)原告於108年則任職於VFC公司。VFC公司製造之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其槍機釋放撥桿於無彈止發後,若再重新上彈匣,可藉由槍機釋放撥桿強制通電重新擊發,惟此一資訊遭戰鬥王雜誌於108年7月號雜誌第66頁載為「位於扳機上方的槍機釋放鍵,不過並無實際功能」。經原告發現戰鬥王雜誌上開刊登內容後,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於臉書社團「生存軍宅會客室」中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勘誤聲明。 (三)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陳詩敏」在其臉書網頁引用原告之勘誤聲明,並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於臉書公開網頁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理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上開發表文章之行為而受侵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為多少?得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於臉書公開網頁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理由;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譯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前段係在表明有關原告所發佈如附表一所示之勘誤聲明,以及對於戰鬥王雜誌所為之評論,被告已截圖且交由律師處理;之後始提及VFC公司曾收受戰鬥王雜誌回扣之員工,被告 有留存證據等情,綜觀附表二前、後文意脈絡,被告並未直指收受回扣之職員即為原告,而被告於文末以截圖照片之方式引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原告勘誤聲明,係為呼應其文章前段內容所指對於原告就戰鬥王雜誌之評論均已截圖保存,且被告此舉係為維護戰鬥王雜誌之商譽,而就原告之勘誤聲明予以回應,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3、另就附表二所示「貴司所有曾經拿我戰鬥王回扣職員,本人都有簽收明細…」等內容,則係被告就VFC公司有員工收 取戰鬥王雜誌回扣一事所為事實陳述。而依據被告於被訴誹謗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寶和公司帳務查詢明細單及請款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11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7頁】可知,於VFC公司給付4萬5,000元廣告費予戰鬥王雜誌後,戰鬥王雜誌隨即匯出20%之回扣即9,000元予VFC公司之員工周東峰;且證人周東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VFC公司有在戰鬥 王刊登廣告,因此有給付廣告費給戰鬥王,寶哥那時是跟我說如果我有幫戰鬥王促成VFC公司和別家公司在戰鬥王 刊登的廣告就會付給我額外的金額,當作我當忙促成廣告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90頁),足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內容中提及VFC公司有職員收受回扣之 內容,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並非被告憑空杜撰。 4、參以戰鬥王雜誌發行迄今已有十餘年,為玩具槍界廣為人知之雜誌之一;VFC公司亦為業界專業玩具槍設計製造商 ,此有寶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VFC公司於財訊雙周刊670期採訪報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08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3-102頁),是被告所指原告勘誤聲明有爭議及VFC公司員工 收受回扣等相關問題,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及私德,且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自辯及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之範疇,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參以被告因發佈附表二所示文章內容而被訴涉犯誹謗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 謗罪,處拘役4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14頁、第141-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內容對原告並不構成誹謗罪,同理可證,被告於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時,就VFC 公司有員工收取回扣之事實陳述,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就附表二其他屬意見表達之言論部分,被告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既未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之回復名譽行為是否適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既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陳詩敏 」個人臉書網頁、臉書社團名稱「生存軍宅會客室」,連續公開刊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 本件民事判決要旨一個月,並於戰鬥王雜誌及軍物特搜雜誌封面內頁或封底刊登上開判決要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原告發布之勘誤聲明 發文暱稱 Ray Chang(發布於臉書社團「生存軍宅會客室」) 發文內容 感謝表哥同意讓小弟在此發佈 《勘誤聲明》 台灣生存遊戲媒體-【戰鬥王】於2019年7月號於66頁刊載的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一文中關於【仿真操作雙邊槍機釋放撥桿】描述為無功能一事,本公司深表遺憾。 正確的資訊應為: "此產品之槍機釋放撥桿,在無彈止發後,當重新上彈匣後,可藉由槍機釋放撥桿重新擊發" 因故特此澄清,望各位玩家放心,謝謝大家。 更多關於MP7A1 AEG詳細介紹請參閱官方專題網站 附表二:被告發布之文章 發文暱稱 陳詩敏(公開貼文,任何人均得瀏覽) 發文內容 每次回臺灣總驚喜不斷,戰鬥王又有新劇演出,本人陳詩敏直接聲明,目前任職於VFC張姓業務員你好,感謝您與您表哥的指導,您在各大社交媒體平台上有關戰鬥王的所有的發言及相關回覆者的言論,我(戰鬥王雜誌經營者)已全數截圖並存證,並交由律師處理中,貴司所有曾經拿我戰鬥王回扣職員,本人都有簽收明細、對話錄音及錄影存檔,願您能長存玩具槍界,也告知所有玩具槍業內經營者,員工請謹慎選之,避免無謂口水之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該文文後附上(引用) 張銘揚 分享了1則帖子 《勘誤聲明》 臺灣生存遊戲媒體-【戰鬥王】於2019年7月號於66頁刊載的Umarex/VFC MP7 A1電動槍一文中關於【仿真操作雙邊槍機釋放撥桿】描述為無功能一事,本公司深表遺憾。 正確的資訊應為: "此產品之槍機釋放撥桿,在無彈止發後,當重新上彈匣後,可藉由槍機釋放撥桿重新擊發" 因故特此澄清,望各位玩家放心,謝謝大家。 (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