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宜富水產有限公司、羅惠如、黃奕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玄 被 告 宜富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惠如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8,8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3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宜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宜富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及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邀被告羅惠如、黄奕豪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各1份)、保證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憑。 ㈡詎被告宜富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缴納,屢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且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派員前往債務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營業處所,赫見原增昇有限公司(與宜富公司同址,負責人則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招牌已拆除,經詢附近廠家表示於111年4月即已停止對外營業。另截至111年6月17日止,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所示,被告黃奕豪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達4張,金額總計615萬元,110 年12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另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示,被告羅惠如主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呆帳」23.5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催收款項」24.8萬元,從債務聯邦銀行及星展(台灣)銀行「逾期款項」總金額共計161.1萬元,信用卡「強制停卡」3張,被告黄奕豪主債務花旗(台灣)銀行「呆帳」132.1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催收 款項」84.1萬元,從債務聯邦銀行及星展(台灣)銀行「逾期款項」金額共計161.1萬元,信用卡「強制停卡」5張。是依據上開契約第7條第1款、第7款、第8條第1款、第7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588萬8880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羅惠如、黄奕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各1份)各1份、保證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4份(以上均影本),宜富公司之營業處所相片、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羅惠如 、黃奕豪)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有據,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宜富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宜富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羅惠如、黃奕豪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