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胎祐、陳胎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胎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陳胎㨗 陳鼎元 陳昭伶 陳昭儀 陳胎成 陳艶秋 陳嘉鈞 陳嘉祺 陳淳子 郭瑨源 郭家華 郭麗緹 郭湘榛 陳楊阿裡 陳淑華 陳章文 陳章發 陳李珠 陳芳雅 陳雍正 陳育雅 范明玉 陳泰曄 陳建曄 陳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鄉○○村○○路○段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經稅捐機關告知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取得法院判決,始得辦理保存登記,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8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上開土地屬工 業區,依當時法令規定,僅能以公司、商號名義興建,故伊以自已獨資之東陽企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於69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照。嗣東陽企業社於70年9月30日,因加入陳榮 南、郭正義、陳盛勳、陳金和等人,變更為合夥關係,合夥資產為機器設備,共計新臺幣100萬元,伊仍為東陽企業社 之代表人。後經營10餘年,東陽企業社於80年間,因虧損無營業迄今。嗣於110年間,伊欲將系爭建物以個人名義辧理 保存登記,惟經稅捐機關告知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取得法院判決始得辦理,又東陽企業社之合夥資產為機器設備,未包含系爭建物,另陳榮南、郭正義、陳盛勳、陳金和等人均已過世,陳榮南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含被告陳胎㨗、陳鼎元、陳昭伶、陳昭儀、陳胎成、陳艶秋、陳嘉鈞、陳嘉祺,郭正義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淳子、郭瑨源、郭家華、郭麗緹、郭湘榛,陳盛勳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阿裡、陳淑華、陳章文、陳章發,陳金和之繼承為被告陳李珠、陳芳雅、陳雍正、陳育雅、范明玉、陳泰曄、陳建曄、陳勇曄。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2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縣建管使工字第575號收文69.11.17字第11783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處函、門牌證明書、桃園市政函暨東陽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訴卷9-43、97-115、129-165),又被告等25人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