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美鳳、楊孟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楊孟偉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與被告訂定隱名合夥契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所經 營網路咖啡廳文化店、麻園店各30%、20%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文化店擔任店長 ,協助被告管理店內事務,領取每月5萬元之薪資。嗣因兩 造經營理念分歧,原告遂於111年3、4月間數次通知被告終 止合作關係,並於111年4月21日將店長職務交接完畢後離職。且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亦已向被告表達退夥之意。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原告出資額140萬元,及111年3、4月之盈餘各8萬元,並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給 付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5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就文化店、麻園店網咖均有合作關係,但上開140萬元僅係針對文化店所為出資,關於麻園店部分則 係於105年間另行合資且另行結算,與本件無關。其次,文 化店設立迄今係陸續以訴外人芠樺有限公司、永鋒興業有限公司、鍾參企業有限公司、祿和興有限公司、錢運興業有限公司、金大新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名義經營,未曾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且原告除擔任店長外,並直接負責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對合夥事務有執行權限,此與隱名合夥之要件均有不符,系爭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始為正確。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僅向被告辭任店長職務,惟未曾對被告為退夥之聲明,系爭契約所定合夥關係應仍存續;且縱其聲明退夥,仍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辦理結算後,始能請求分配 合夥剩餘財產,其逕行請求返還出資額140萬元應無理由。 至於盈餘分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11年3月得分配金額8萬 元並無爭執,但111年4月之得分配金額應僅為61,626元。且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即已離職,其得請求111年4月薪資應按比例計算,以35,000元為限。另原告於離職時,擅自取走文化店內現金314,785元,被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於本件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盈餘及薪資餘額可得請求,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返還出資部分: 1.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作為經 營網咖事業之出資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此成立合資營業之系爭契約,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此筆出資所營事業包括文化店與麻園店網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營之事業範圍固無書面契約可稽,惟依原告所提文化店、麻園店歷月分紅明細(調解卷第23頁),可見文化店係自上開匯款後之104年10月起開始分紅,麻園店 卻係時隔1年之105年10月始行開始,與原告匯款出資時點不符;又依被告所提文化店開辦費用明細所示(訴字卷第103-107頁),該店開辦費用共計為4,678,516元,以30%計算之1,403,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出資140萬元取得之30%股份大致相同;此外原告本件所爭執之盈餘、資產等項亦均僅限於文化店部分而不及於麻園店,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上開出資與麻園店有何關聯。原告就上開出資與被告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僅限於文化店網咖,應堪認定。 2.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與 隱名合夥契約,乃民法上性質有異之2種契約關係。惟合夥 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 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下列各款從略),則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所規定。是於契約不定期限之情形下, 無論當事人間所訂定者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均得以聲明退夥之方式脫離該法律關係。而所謂「聲明退夥」應係指向其他合夥人或出名營業人表示退夥之意思而言,且不以其聲明中表明上述2個月之期限為必要,縱未表明,仍應於意思 表示到達2個月後發生退夥之法律效果。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3、4月間數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之意,固提 出兩造間111年4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但依該訊息內容,僅見原告表示「協理,我要離職了」等語(調解卷第18頁),亦即辭任店長職務之意,尚難認有表示退夥之意思,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於此時點為被告為退夥之聲明。惟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出資額,核其所陳內容應已明確表示退夥之意,系爭契約即應自起訴狀繕本111年8月2日 送達(訴字卷第13頁)後滿2個月之111年10月2日起發生退 夥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結算應以此為基準時點。 3.惟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固有明文;但退夥人與他合夥人 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亦為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701條所明定。依此可知,隱名合夥契約因退夥或其他事由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所應返還者並非當然為原始出資數額,尚可能須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附 加其所得分受之利益,或依同條但書規定扣除其所應分擔之損失。而此應行返還之範圍非經結算無從得知,自應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文化店網咖自開辦迄今均有分配盈餘,足見穩定獲利並無虧損,應得請求返還原出資金額等語,但商業之損益,應以其同一期間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計之,此觀商業會計法第58條之旨可明。參諸兩造所提文化店月收支表(調解卷第9-16頁、訴字卷第109頁),可見該店之逐月盈餘 分配僅係單純就當月收入扣除支出而為計算,並未按月攤銷固定資產折舊之成本,舉凡是否有其他待收取之債權、待履行之債務、因資產孳息所生利益、毀損滅失所受損失等各種情事,亦均尚未確認,自不能僅以上情斷定其損益,而免除結算程序之進行。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固有爭執,惟無論何者,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進行結算程序,原告請求被告逕行返還原始出資額140萬元均屬無 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111年3月就文化店網咖得分配盈餘8萬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惟依被告所提收支明細所示,文化店網咖111年4月收入減除支出餘額為205,419元,如按 原告出資比例30%計算,得分配盈餘金額則為61,626元(訴 字卷第109頁)。原告就此部分僅陳稱其111年4月得分配餘 額為「約莫8萬元」等語,但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 求分配逾上開金額之盈餘部分應非可採。又原告原於文化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5萬元,嗣於111年4月21日離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無證據可認兩造就其薪資計算有何特別約定,衡諸僱傭契約之常態,其離職當月可得請求之薪資自應按任職日數比例計算,而以35,000元為限(計算式:50,000×21/30=35,000)。原告以其離職前已完成業務交接為由,主張得請求給付全月薪資,惟無法說明於法令、契約或交易習慣上之依據為何,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上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盈餘、薪資等,合計應為176,626元(計算式: 80,000+61,626+35,000=176,626)。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 有理。 (三)末查原告離職時,為保全未受償之出資額、盈餘及薪資,因而攜走文化店網咖店內現金314,785元,現尚由其占有而未 返還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3、262頁)。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上開盈餘、薪資既未逾此金額,經充抵後已無剩餘,其再就此訴請被告給付,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