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李台興、黃致遠、謝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原 告 黃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相 對 人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李鄰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費用、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宏明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7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與本案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簡稱本案)被告李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內(自同 段一七二之七地號向右延伸四十九公尺至六十三公尺處,以面寬十三公尺及縱深六十六公尺計算面積約二百六十坪), 如後附圖著黃色部分之土地」出租予李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訴請拆屋還地,業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審理在案(下稱該案),經該案閱卷始知悉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竟超出聲請人於法拍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範圍,而侵害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相對人對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係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李鄰等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聲請人,而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案被告李鄰等人若敗訴,對其並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再者,聲請人於112年3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後,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確已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 回相對人之參加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於本案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被告李鄰等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 字第88722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縱認本案被告李鄰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如相對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已終止,仍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管領無涉,則本案被告李鄰等人若敗訴,其結果亦僅係使本案被告李鄰等人應對聲請人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相對人並不因其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須就此判決結果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是本案訴訟之結果如何,對於相對人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自難認其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