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韋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易㵂律師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被 告 劉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中有全面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事項,惟修改章程之議案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並未細說修改內容,亦未於主管機關公告網站為任何公告或載明。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自劉健隆授讓被告公司股權500股(詳 見本院151頁),雖然劉健隆在股東常會對於議程未提出異 議,然就被告所提出之各種議案均投反對,因此劉健隆對於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89條擁 有撤銷訴權,而原告受讓自劉健隆之股權自亦擁有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另被告當天就股東投票之程序未有任何規 則,竟然自行張貼修改或塗改選舉票將導致選舉票無效。原告在該日股東常會所獲得之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之選舉票因代理人書寫錯誤,要求更換選票遭被告拒絕,進而將原告所獲得之百得公司之選舉票剔除,原告所獲得之董事選票計算有誤,實際應獲得應該為23,250,000,超過被告所計算最低票之董事劉玉娟之15,990,000票,故應是原告當選董事而劉玉娟,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2召開之111年度股東常會 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公司與被告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陳韋清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四)被告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陳韋清登記為董事。(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其於111年7月25日受讓自劉健隆之股權,劉健隆於111年10月17日所寄送之召開 臨時股東會名下所擁有之股數469,070與劉健隆於108年7月15日所持有之股數相同,可見劉健隆迄至111年10月18日之前並無轉讓任何股權給原告。此外劉健隆於被告111年7月22日之股東常會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亦即無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告受讓劉健隆之股權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被告於股東常會現場已經張貼股東選舉票之投票須知,既然已經依照金管會之投票範例記載選舉票無效之情形,而原告所獲得百得公司之選舉票既經塗改係屬無效,百得公司之12,000,000選舉票不應列入原告所獲得之票數,故原告僅獲得11,250,000票,而劉玉娟獲得15,990,000票,故應是劉玉娟為最低票之第三席董事,原告之請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有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 1、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5日自前手劉健隆受讓500股之被告公 司股票。然依照被告所提出劉健隆等9人於111年10月17日所寄出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通知,其上記載劉健隆名下之股數為「469,070」,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劉健隆於被告111年7月22日股東會議時所持有之股數相同,並未將轉讓原 告之500股數扣除,如果劉健隆真有將股數轉讓原告,為 何在重要之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並未將其名下轉讓給原告之股權扣除呢?因此劉健隆是否有轉讓原告500股數容有 疑義。 2、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 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山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前手劉健隆於被告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 時,並未對於召該程序有提出異議,原告並未否認,僅陳述有股東提出異議及對所進行之議案投下反對票,因此其他股東含劉健隆均取得撤銷訴權,顯無可採。既然原告之前手劉健隆並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之原告亦未取得系爭股東會之撤銷訴權。 3、從而,既然原告未取得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股東會之權, 則請求被告於111年7月22召開之111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 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當初被告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就原告所獲得之百得公司塗改過之選舉票是否發生效力,計算原告所得之票數有無錯誤,原告所獲得之選舉票數是否超過被告所公告第三席董事劉玉娟所獲得之15,990,000票? 1、就股東個人持有被告之股數,原告主張劉健隆為469,070股 ;劉炎明77,397股;劉黃月女2,244,730股;劉健欣469,070股;陳百欽105,000股;劉健昌1,694,733股;百得公司4,000,000股共計10,005,000股(詳見本院卷第12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之各股東所擁有之股數,劉炎明為77,397股;劉黃月女208,800股;劉健昌189,433股;劉健隆411,600股;劉健欣107,470股;陳百欽1,050,000股;百得公司4,000,000股,共計7,750,000股(詳見 被證三,95頁)。由於股東所擁有被告之股權,部分尚在爭訟中,因此原告亦不爭執以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上之股權記載(亦即領票證明)為本案計算股權之基準,此亦是股東會股東領取選票投票計算之基礎。 2、當初投給原告之百得公司之4,000,000股之12,000,000之選 舉權數,因為遭塗改而被認定為無效,而產生原告所獲得票數之差異(被證五,103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 議紀錄(詳見本院卷第135頁),黃振文得票16,380,000 權;黃錦陽得票16,380,000權;劉玉娟得票15,990,000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所主張獲得之選舉票23,250,000票,但扣除12,000,000權,僅剩下11,250,000權,亦未超過劉玉娟所獲得之票數。 3、被告公司於召該系爭股東常會之現場以張貼「董事選任程序」參考範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其認為該參考範例未經股東會決議,所以不生效力。然被告公司並無召開股東之相關程序規則,參考金管會所提出之參考範例,且在開會現場已經張貼,對於參加股東會之全體股東一視同仁,並無產生不平等對待,因此參考範例對全體股東應產生效力。原告不否認百得公司所圈選原告之選舉票有塗改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因此百得公司圈選原告之 選舉票被告依照現場張貼之公告列入無效票,應屬可採。既然百得公司圈選原告之選舉票因塗改被列入無效票,則原告所獲得之選舉票應為11,250,000權(23,250,000-12, 000,000=11,250,000),低於劉玉娟所獲得之15,900,000 權。 4、從而,原告所獲得之選舉權11,250,000低於劉玉娟所獲得之15,900,000權,應由劉玉娟當選被告公司第三席之董事,則其聲明確認被告與被告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陳韋清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陳韋清登記為董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7月22召開之111年度股東 常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與被告劉玉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陳韋清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陳韋清登記為董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