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煥明 被 告 邱致凱即凱凱夾商行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凱夾商行即邱致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邱致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致凱即凱凱夾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致凱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22%)加0.575% 計算,合計為1.795%,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1年5月28日償還,利息自110年5月28日起每月繳付1次,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邱致凱僅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8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後,被告邱致凱尚積欠本金29萬9,2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凱凱夾商行即邱致凱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22%)加0.575%計算, 合計為1.795%,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 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1年5月29日償還,利息自110年5月29日起每月繳付1次,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凱凱夾商行即邱致凱僅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9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後,被告凱凱夾商行即邱致凱尚積欠本金29萬9,8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邱致凱即凱凱夾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被告凱凱夾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6頁、第75-77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致凱即凱凱夾 商行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