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家榛即楊心儀 被 告 吳家豪即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楊家榛即楊心儀、吳家豪即吳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215%)加2.11% 計付(即年息3.32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35 萬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祥億公司於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楊家榛即楊心儀、吳家豪即吳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付,自 110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 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本件為2.35%)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息5.35%計 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 有本金191萬6,671元未為清償。 ㈢又被告楊家榛即楊心儀、吳家豪即吳吉祥既為被告祥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存款及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祥億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家榛即楊心儀、吳家豪即吳吉祥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