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南光、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楊琨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車輛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此情為被告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否認,且該等車輛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該等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是否具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239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車輛56台,並陸續繳納 定金共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嗣因被告表示就政府公務 車標案未如期投標成功,導致車輛需求降低,故雙方變更買賣內容為買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8輛車輛,原告並將該 等車輛均以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而領照完畢,惟被告僅以所繳納定金158萬元之一部抵充買賣價金領走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車輛,其餘車輛經原告向被告及其代表人楊琨祺多次通知協商後,被告仍未依約付款並受領車輛,經扣除所餘定金80萬5,000元後,被告尚餘有買賣價金508萬4,615元未依約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11年4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代表人楊琨祺,催告被告於兩週內付清款項,然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復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代表人楊琨祺,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付清款項並受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同時預為若被告屆期不履行即解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遵期履行,是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嗣被告及原告重新協議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再次購買,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6日繳納50萬元、42萬9,000元之車款,原告並於同年9月9日將附表編號五所 示車輛交付與被告。而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車輛則由被告已先配合撤銷牌照並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新買家。 ㈡至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價金並辦理交車手續,兩造對系爭車輛並無讓與合意及交付,並未符合民法第761條之要 件,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部分業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惟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迄今仍於被告名下,致原告雖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車輛,仍致第三人因此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一節存有疑慮,而使系爭車輛有交易之困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未取得政府標案,其後欲與原告討論解除原先車輛買賣契約,惟原告則表示若欲解除契約須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定金158萬元且可能有額外賠償金,故兩造對於相關解決方案 協商未有共識,原告則表示被告需配合購買如附表所示總價值658萬4,615元之共計8輛車輛取代原先購買契約,被告也 是被動情形下,由原告將該8輛車輛領牌登記予被告,且於111年2月間先將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交付予被告。其後兩造 對於前開買賣契約解決方案仍未有共識,原告仍堅持被告須履行購買附表所示車輛,被告僅得於111年8月23日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胡家誠約定交付款項,故由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呂泓毅攜帶現金500萬元於國道中壢服務區交付予胡 家誠,並由被告所屬員工拍攝照片為證,原告嗣後要求應將所有車款扣除定金後始得辦理後續交車程序,然因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僅於111年9月間陸續匯款42萬9,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28日合法解除契約,然原告後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溝通後續付款及撤銷車牌等事宜,甚至同意被告就其中一輛車輛另成立買賣契約,若被告確實遲未履行契約,為何原告仍同意以前開方式履行契約,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有已辦理領牌之車輛款項;況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得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至7月間有向被告催討 車款之事實,然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於國道中壢服務區確實交付500萬元價金與原告員工以為給付車款,原告所提證據 亦無法證明此並非事實。 ㈢依據我國交易市場經驗法則,購買汽車除一次性給付車款外,若未能一次性給付所有車款,理應透過信用卡分期、金融機構貸款等方式,使車商之出售汽車應取得之車款獲得付款保障後,始協助買受人辦理車輛牌照之領取與交付車輛,然原告僅於收受158萬元定金情況下,就辦理總價值超過650萬元之車輛領牌程序,使被告成為車輛名義人,實已超出一般社會大眾交易之常情。況原告稱被告交付500萬元現金並未 符合原告交易慣例云云,然被告於未取得政府標案後,係礙於被告已向原告繳納158萬元定金,其後協商未果僅得聽從 原告安排於中壢服務區交付500萬元購車價金,並於交易處 拍攝照片為證,顯見原告主張應屬無據;況原告於111年8月間要求被告繳銷其中兩輛車而非6輛車一併繳銷車牌,此情 亦違反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前開情形在在顯示原告所為多有不符合社會交易常情之情。 ㈣依照原告所稱之收款規則,被告訂金158萬元之一部抵充附表 編號八所示車輛車款69萬5,000元後,剩餘定金應為88萬5,000元,非原告所稱之80萬5,000元。被告於最後一筆款項42 萬9,000給付前,就如附表所示8輛車輛已給付車款總額為569萬5,000元(定金抵充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車款69萬5,000 元及500萬元現金),故尾款應為88萬9,615元(計算式:658萬4,615元-569萬5,000元),是被告另行給付已近尾款半數之42萬9,000元,係為配合原告所稱作帳而需將款項補足 後方能退回上開剩餘定金之規則,故被告所為再給付42萬9,000元並無違反常理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1月間原成立原告出賣車輛56 輛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嗣兩造改約定成立原告出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8輛車輛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並已由被告給付158萬元定金,且將一部分定金抵充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乃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均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並先移轉所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與原告等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3份、如附表所示車輛車款給付表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接受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由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與被告,被告並有應原告要求而欲清償相關車款,足顯兩造對於車輛買賣契約變更為買賣如附表所示8輛車輛確有達成合意,否則被告 當無可能有既不同意變更內容,卻又配合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籍登記至自己名下,又受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車輛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總車款為588萬9,615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代表人楊琨祺,催告被告於兩週內付清款項,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復於111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代表人楊琨祺(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催告被告 於函到10日內付清款項並受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同時預為若被告屆期不履行即解除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嗣有配合將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車輛撤銷牌照並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新買家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輛車款給付表、該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亦屬可採,並足徵系 爭車輛並未曾實際交付予被告占有,原告仍為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部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如期履約,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等節情事,則為被告所予以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部分,是否業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茲敘述如 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查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車輛,扣除剩餘定金80萬5,000元後,被告尚餘508萬4,615元車款未清償一節,雖為被 告所爭執,並辯稱剩餘定金應為88萬5,000元,然縱為如 此,被告於斯時未清償之車款應至少為500萬4,615元,佔總車款588萬9,615元比例已逾八成,則原告已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代表人,催告被告於兩週內付清款項,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復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內付清款項並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代表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若未能於上開111年7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間屆至前為清償,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車輛應即告解除,而有關被告是否有為上開清償,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2.是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有協商,而由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中壢服務區交付車款共500萬元與原告之員工胡家 誠,實已履行買賣契約,且配合原告作帳再匯款42萬9,000元之接近尾款半數,以利原告辦理剩餘定金退還云云, 並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份及證人呂泓毅與胡家誠交款照片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及第283頁至第285頁)為佐,然稽諸該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僅能證明有人於111年8月23日自被告帳戶提領500萬元,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全 數交付與原告之員工。至上開交款照片資料,係在遠處攝影,依其畫面所顯,僅能證明證人呂泓毅與胡家誠有會面及疑似有傳遞物品,然並無法具體證明證人呂泓毅有提出500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胡家誠。且被告傳喚之證人呂泓 毅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本件兩造間買賣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是由我代理被告負責與原告員工胡家誠聯繫,因被告未給付給原告的車款約共是585萬元左右,我與胡家誠就約定於111年8月23日在國道 中壢服務區點交付現金500萬元,被告公司老闆楊琨祺跟 另一位股東林同慶就叫我當日早上去被告公司金融帳戶領出500萬元,我就前往國道中壢服務區赴約並將500萬元現金交付給胡家誠。其後,我有應胡家誠的要求,就85萬元尾款部分,再匯款半數約42萬9,000元予原告,原告處另 有被告剩餘定金大約80萬5,000元,之所以會再匯款上開42萬9,000元係因為原告公司作帳問題,要被告先匯入後再多退少補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惟本件被告與證人呂泓毅上開陳稱以現金交付之款項高達500萬元 ,證人呂泓毅更證稱:我沒有請胡家誠開收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常情下大額交易,基於交易安全 之顧慮,當無可能有甘冒大筆現金可能滅失及難以證明具體給付情事等風險,捨匯款模式而改採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甚且未要求交易對象開立收據之情事存在,遑論上開原告所提相關車輛買賣契約影本上均亦特別註明「如現金付款,為確保款項安全,請配合以匯款給付」之字樣(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以提醒被告,被告為租賃公司,其代表人為從商之人,更無疏於注意交易安全之可能,何況被告代表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楊琨祺於陳報上開交款相片資料時明確就該證據來源陳稱:我想保障我公司,所以我請員工在現場遠處拍攝呂泓毅的現場交款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事前對於以現金交款之交易安全性既存有疑慮,更無放任證人呂泓毅逕自提領鉅款並前往兩造公司以外之國道中壢服務區陌生地點現金交款之理,被告亦未能提出現金交付之相關收據或證人胡家誠與呂泓毅約定交付現金500萬元之具體事證,是上開被告辯稱及 證人呂泓毅之證述內容顯有破綻,已難採信。 3.再者,證人胡家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11年,是原告公司蘆洲營業所副所長,兩造間買賣汽車過程並非我接洽,是111年1月才由我開始負責此案,相關車輛領牌、車款繳交及車牌繳銷事宜是由我與被告公司股東呂泓毅接洽。呂泓毅並沒有於111年8月23日交付現金500萬元給我,我跟呂泓毅係約定111年8月22日於桃 園監理站辦理繳銷被告公司兩輛車型為SIENTA之車輛的車牌,但當日我拿不到呂泓毅需交給我的繳銷書,經過我一直催,呂泓毅突然跟我說111年8月23日下午大約2點左右 要約在中壢休息站,當時我並不知道要收現金,因為我都是催繳銷資料,但一下車後呂泓毅拿了一疊現金給我,請我拿著,我反問呂泓毅,這是要入公司的車款嗎?呂泓毅說不是,我就把手上這疊現金還給呂泓毅,呂泓毅隨後從另外一個紙袋拿出100萬元的現金,抽回10萬元,並把剩 下90萬元交給我,當時現金呈現的狀況是一捆10萬元,有銀行的蓋章,我拿到是9捆,而這是一輛CAMRY車型車輛的車款,呂泓毅問我說,可不可以當天就從被告向原告購買而尚未付款的七輛車輛中取走一輛CAMRY車型車輛 ,但因為其他兩輛車輛的車牌繳銷資料我還是未拿到,所以我跟呂泓毅說不行,公司要求其他兩輛車輛的繳銷資料要先拿回來,所以我無法當日就這輛車辦理交車手續,呂泓毅又拿了4捆現金也就是40萬元回去,所以呂泓毅是交給我50 萬元現金要購買一輛CAMRY車型車輛,我請呂泓毅把該50 萬元現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但他一直推說沒空處理,我當下也本來沒預料他會交車款給我,故我收下50萬元現金後馬上報告公司,公司指示我於翌日將該5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10頁至第215頁),與上開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繳納50萬元、同年9月6日繳款42萬9,000 元重新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並有配合將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2車輛撤銷牌照並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新 買家等情及證人呂泓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車價為9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相吻合,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示111年8月24日有註記摘要「百驛」之50萬元存入該帳戶,且同年9月6日被告公司有匯款共42萬9,000元入該帳戶及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胡 家誠與暱稱「百驛呂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87頁),顯示證人胡家誠於111年8月31日對證人呂泓毅表示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款項應先匯款〔足額92.9萬元-已收50萬元=差額42.9萬元〕至原 告公司,為證人呂泓毅所未爭執,並於同年9月6日匯款共42萬9,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1頁)顯然相符,足認證人胡家誠證詞與原告上開陳稱內容應為真實而屬可信,並可反徵被告及證人呂泓毅上開陳稱被告有透過證人呂泓毅現金交付500萬元與原告員工即 證人胡家誠及再匯款約尾款半數之42萬9,000元以清償包 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車輛車款云云,顯係虛構情詞以圖卸責,而不可採。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對於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項確有依約清償,是於被告未能舉證下,即應認上開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款項並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發生效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部分業已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既未曾經移轉占有與被告,而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部分既已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然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被 告名下,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登記利益,並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車型 車牌號碼 備註 一 CAMRY HV RCE-3833 小客車,車身號碼:JTNB23HZ000000000 二 C CROSS RCE-3912 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815566 三 C CROSS RCE-3913 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815949 四 CAMRY RCE-3832 小客車,車身號碼:JTNBB3HZ000000000 五 CAMRY RCE-3831 原告已另再出賣並交車與被告 六 SIENTA RCE-3915 被告已返還車籍登記 七 SIENTA RCE-3916 被告已返還車籍登記 八 SIENTA RCE-3917 已交車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