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黃晧倫、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晧倫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有購買ABB IRB14000-0.5/0.5機械手設備之需求,經向原告詢價報價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間就最後報價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同意,並簽名回傳報價單(性質上亦 屬採購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訂購之機械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在案。依系爭報價單所訂條款與條件第2條,被告 應於簽回報價單後30日內即支付本件價金,以利原告後續依約出貨。詎料,被告簽回契約後已數月,既未依約付款,也未為任何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又被告就契約所定標的、價金及交付期日等契約「要素」均已同意,足認雙方契約成立,此依原證一條款與條件第8條第1項約定:「本報價單經買方(指被告)簽回,訂購合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即受本報價單之拘束。」,本件被告既已簽回報價單,則依契約約款,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並應依約給付價金。然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1.10.24出具答辯 狀陳述略以: 被告固然有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並回傳予原告,然系爭報價單條款及條件第1條約定「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自報價之日 起30天」,則關於付款條件乃定金(報價單載為「訂金」)需支付100%即110萬元,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未經交付則契約無法成立。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 「訂金100%(30天T/T)。」(T/T意指電匯),此30天與系 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間30天相同,是本件交付定金並非用以證明契約成立,以其交付額度而論,乃是100%買賣價金,益證 其為成約定金,換言之,應待付款後兩造契約才生效,未經交付定金,則買賣契約不成立。縱系爭報價單第8條約定「 本報價單經買方(指被告)簽回,訂購合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即受本報價單之拘束。」,仍須待訂購合約生效後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既自認被告未依報價單交付110萬元定 金,則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迄今又已逾報價單有效期限,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履行。縱認契約成立,被告亦為對待給付之抗辯,鈞院應為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設備時,被告始應給付110萬元予原告之對待給付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10.26簽名回傳系爭報價單 而向原告訂購如該報價單所載之系爭設備,並約明價金110 萬元,然嗣後被告未依約付款,也未為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發函催告(111.4.22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被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律師事務所111.4.21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6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兩造契約已成立,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報價單之條款與條件第8條第1項載明:「本報價單經買方(指被告)簽回,訂購合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即受本報價單之拘束。」,第10條載明:「本報價單依第8條之規定 生效後,買方(被告)於交貨前,欲改變數量、交期及/或 取消全部或部分之訂單時,達詳公司(原告)得請求買方(被告)負擔所有已經及可能發生之成本與費用」(以上均參本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約款內容,足認於被告簽名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時,雙方即應受系爭報價單之約束,且若買方即被告之後欲變更或取消訂單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所有已經及可能發生之成本與費用。 ㈡復參照系爭報價單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訂金100%(30天T/T),交機0%(0天T/T),驗收0%(0天T/T)。買 方不得以其客戶未給付價款、付款無法配合其月結作業或其他理由,拒絕如期給付價款。如買方有逾期給付價款之情形,賣方得按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亦可認被告依約應於30天內交付100%之買賣價金。而依前所述,被告於 110.10.26回傳系爭報價單予原告,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 後,卻遲未依約付款,且於111.4.22收受原告所發之催告履約函文後仍未履約,甚至當初於被告簽回報價單後原告旋即開立11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足佐證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0萬元予原告一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稱:定金屬要物契約,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訂金110 萬元」數額乃為100%買賣價金,足證該筆「訂金」係成約定 金,應待付款後兩造契約才生效,未經交付定金,則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既未依報價單交付110萬元定金,則本件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稱:法院若命被告給付價金,則應命原告同時為交付系爭設備之對待給付等語。惟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被告簽回系爭報價單時,兩造即受該報價單之拘束,且被告應於30日內先給付全額價金110萬元(均詳如前述),報價單之 用語雖為「訂金」,然核其性質並非民法所謂之「定金」。再查,依報價單第2條之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則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9.23(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陳述(包含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略稱:因被告會計疏忽誤將原告出具之發票持以報稅,嗣已開立折讓單將寄予原告供退稅之用,並願補償因取消訂單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