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沃群工程有限公司、蔡敏雄、葉坤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葉坤龍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若宜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嗣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復據被告表明對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131-1至131-3、188頁),經核原告 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室內裝潢、安裝工程業者,於109年7月7日承攬訴外人 大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臺灣戲曲中心卸貨區停車場鋪面改善工程」,並有簽訂合約書,而該工程尾款尚有251萬7,587元未領取。惟被告因稱有申辦貸款之需求,欲向原告借款供短暫入帳,用以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之後將立即返還。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敏雄要求大鎵公司將上開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項251萬7,587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0 年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嗣後被告雖有分別以 現金51萬7,587元及交付原證3所示之面額100萬元銀行支票 以償還系爭款項,惟尚有100萬元遲未清償。 ㈡是大鎵公司依據原告指示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再者被告於1 10年2月8日將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清 償部分債務,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而被告竟未依約定於110年3月31日清償借款。此外,被告固稱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敏雄間有合作關係之約定(下稱系爭合作關係),然按債權相對性,被告與蔡敏雄之間合作關係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與系爭合作關係無關。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依 職權需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109年6月起與蔡敏雄合作多筆工程承攬等事項,因蔡敏雄於工程業打滾已久,洽談業務、應酬、實作、分包等經驗均較被告為豐富,被告對於合作對象之認知僅為蔡敏雄,而不及於原告,然蔡敏雄因營運潤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而欠債甚多、債信不佳,因此二人有共識的使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作為系爭合作關係之公用帳戶。 ㈡而原告稱被告係因貸款需要,向原告借款顯有誤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是兩造合作大鎵公司之標案,大鎵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匯入工程尾款251萬7,587元至系爭帳戶內,此為被告與蔡敏雄合作關係之約定,而蔡敏雄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知悉與被告約定公用帳戶之情,詎原告公司佯稱兩造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僅以起訴狀二行片面之詞,難謂得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與蔡敏雄因系爭合作關係,先前已多次由蔡敏雄指示被告動支公用帳戶或依指示匯款,有被告與蔡敏雄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至於有關原證3所示之支票,係110年2月4日蔡敏雄表示欲投標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工程案,而被告受其指示交付押標金即面額100萬元支票一紙予蔡敏雄。且原證3支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8日、受款人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若該張 支票為還款予蔡敏雄之款項,又何必以第三人為受款人。 ㈣又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須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惟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合作關係受領系爭款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有給付目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理由,且於系爭合作關係終止後,結算完成前,不能單就這筆100萬元暫先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指示大鎵公司將剩餘工程款項251萬7,587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0年1月11日匯入系爭帳戶中,被告有將原證3所示面額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予蔡敏雄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5頁) ㈠兩造間就大鎵公司匯款予被告之251 萬7587元,是否係因兩造間成立之借貸關係而為之指示匯款? ㈡若否,則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匯款是否無法律上的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大鎵公司匯款予被告之251萬7,587元,無以認定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匯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與蔡敏雄合作多筆承攬工程,而系爭帳戶實為被告與蔡敏雄間系爭合作關係之公用帳戶,以收、付投標工程之工程款、押標金等款項,且蔡敏雄自110年1月13日起至2月8止,即曾多次以通訊軟體等方式,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原告公司投標工程之押標金等費用等情,有蔡敏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56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06、207頁)。準此,系爭帳戶係被告與蔡敏雄間系爭合作關係之公用帳戶一節,堪認有據,從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包含本件原告對大鎵公司之系爭款項251 萬7,587元,尚難認係本於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所匯入之款 項。佐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銀行支票,亦係以被告系 爭帳戶開立本行支票,簽發予「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為受款人,並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提示、存入該處專用帳戶,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1年6月28日板橋庫密字第11100035081號 函並附有交易明細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46至48、59頁),益見上開原證3支票之簽發實與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毫無相涉, 應係基於系爭合作關係所簽發,原告竟以上開支票主張係被告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25日LINE之對話紀錄向蔡敏雄問及「中正紀念堂的大鎵匯了嗎」,蔡敏雄回稱:「蘇董說這一兩天」、「你跟蘇小姐問一下今天款匯進嗎」;於110年3月8 日LINE之對話紀錄提及:「調100萬的前2個禮拜,我說找我朋友進來投資,你不同意,2個禮拜後我才又去調錢來做戲 曲…換我要用錢的時候就要把帳切一切,還要我去調錢補回公司做案子…中油剛做完…我說工程方面已你為主,並不是說 公司所有事情都是以你為主,資金用到哪、要怎麼用都應該說一下吧…鶯歌這場的資金是跟別人合作調的…」、蔡敏雄則 回稱:「另外關於錢你可以看帳,我都有打,我調了兩百已經完全燒光,我不是不打錢給你,是我沒有,我自己房租也還沒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蔡敏雄與被告間已因包含本件「臺灣戲曲中心卸貨區停車場鋪面改善工程」標案在內之系爭合作關係,資金調度問題而起爭執,蔡敏雄更向被告稱關於資金問題可以看帳等情,堪信系爭合作關係之內容乃蔡敏雄為執行原告公司投標業務,以被告之系爭帳戶開立本行支票供原告公司投標工程押標金,於工作完成後業主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雙方分享合作關係之利潤。是以,兩造間就大鎵公司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即為依循上開系爭合作關係所為之資金流動,難認系爭款項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如前所述,就大鎵公司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依循系爭合作關係所為之資金流動,自難認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雖以系爭合作關係存於蔡敏雄與被告之間,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依債權相對性,系爭合作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蔡敏雄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又系爭合作關係中乃係就原告公司製作投標工程押標金及工作完後工程款領取所為之約定,核屬原告公司業務執行及財產之運用,是蔡敏雄於系爭合作關係中與被告所成立之約定,實乃就原告公司業務範圍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與被告達成合意,效力應及於原告公司。 ⒊準此,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乃係基於兩造間(非僅被告與蔡敏雄)之系爭合作關係,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乃係基於兩造之系爭合作關係,已如前述,觀諸兩造間於110年3月31日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你挪的錢哪一筆有歸還?挪到公帳沒錢按自做不下去我就去調錢來做下去,利息還公出,我要用錢就變成要歸還,合理?你要用錢先用 我要用錢 變借。」、原告以:「我拿了錢出來有還我嗎,我當初楊大哥給我的錢有還嗎,重點是你當初的本金跟分潤都拿光了,請問你要怎麼算,要算就算清楚」,被告回稱:「好,我找時間過去鶯歌」,原告亦同意表明:好,請盡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合作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已經合意行結算程序,是本件關於系爭合作關係所生之各款項,應於結算釐清後,始能請求返還。故而原告於結算完成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所剩餘之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