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張黃美子、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倉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律師 被 告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被告的股東,持有普通股18,254,500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然未依法對原告寄發召集通知,其召集程序違法,並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張乃千(原告負責人之子、原告實質負責人)前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負責人張倉晏約定,由張乃千以「虛進」之手段,使張乃千以其掌控之訴外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訴外人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艾克新公司 )與被告交易,增加各公司營業額,張倉晏並依張乃千要求,將被告銀行存摺、印章均交與張乃千與訴外人鄭婉妤,以利處理名目上進銷貨等金流。 (二)張乃千於000年0月間向張倉晏表示,為使被告得以虛增營業額,須由原告入股被告,以取得後續循環交易之資金,兩造即於110年8月12日、10月20日通謀虛偽簽定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認購被告增資股份共18,254,500股,原告並於110年8月12日、10月19日將增資股款美金3,350,000元 、3,200,000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詎張乃千於110年8月17日、10月26日擅將原告匯入之增資股款自被告帳戶匯至艾克新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原告、張乃千限期還款,渠等屆期未還,被告再於111年8月5日定期催告,請求原告 、張乃千於函到3日內還款,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同時 表明被告係遭張乃千詐欺而簽定投資合約書,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四)原告取得被告股份之行為,或自始無效、或經解除、或經撤銷而無效,原告自未取得被告股份,而不得以其形式上持有之股份對被告享有股東權,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稽。又系爭決議業經被告11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追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89條、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 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未對原告寄發召集通知等語,並提出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按卷附開會通知書、被告11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10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桃園市政府110 年9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3420號函、110年11月8日 府經商行字第110911112810號函、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20日投資合約書所示,原告確因認購被告增資股份, 而為被告股東(見本院卷第13至41、133、135頁)。 3.原告既然是被告的股東,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自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其怠為通知,召集程序即已違反法令。 (二)被告抗辯投資合約書乃通謀虛偽而簽定云云,然查: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以前詞抗辯,稱兩造簽定投資合約書乃通謀虛偽云云,並提出張乃千與張倉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37、139頁),這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謂的通謀虛偽:⑴首先,在對話紀錄中,並沒有被告所謂「為使被告得以虛增營業額,須由原告入股被告」的相關對話;⑵其次,按照被告的說法,張倉晏跟張乃千在虛增營業額,則款項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到艾克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不過是製造金流的中間過程,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所稱通謀虛偽。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兩造間投資合約書之約定或經解除,或其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云云,但股份的移轉,視其有無股票實體發行,屬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跟無因性,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本件被告這部分的事實主張,縱使屬實,進而得以解除投資合約書或撤銷意思表示,在確實返還於被告之前,股份仍然是原告的,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股東;換句話說,被告這部分抗辯,無論是否可採,都不會影響原告作為被告股東的法律地位;再換句話說,被告這部分抗辯是無效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當然也沒有必要為這種無效抗辯再去調查證據。 (四)然而,被告抗辯:系爭決議業經11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通過追認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之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堪可採認,則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主張在形 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⑴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係某公司87年度股東常會作成增加營業範圍之前決議,嗣88年度股東常會就營業範圍另行決議,前後決議內容互斥,跟本件以後決議通過追認前決議的情形不同;⑵況在該判決,前決議是否撤銷,關涉某公司於後決議作成之前,有無經營業務範圍以外之違法情形,而在本件,系爭決議是否撤銷,沒有類似的實益。該號判決意旨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所為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1條定有 明文。本件雖為原告敗訴判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按起訴時之情況,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只是因為被告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追認原告訴請撤銷的決議,原告才失去了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審酌此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案由一:本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因故無法編竣,敬請 知悉。 說 明:本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因目前涉及交 易異常,暫無法編竣;相關事宜已與桃園市調處說明,待桃園市調處有初步調查結果後,方繼續編撰。 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