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王惠玲、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格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10.11.26在最高法院調解成立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之約定事項「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至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營業所,自費修復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詳如附件兩造買賣合約報價單所示規格,下稱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修復時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逾期未修復或修復未經被上訴人(本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驗收合格(驗收標準以衛生福利部…之「包裝食品裝量檢驗」為準),上訴人(本案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9447元,並於驗收未合格之日 起15個工作日內,至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取回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第1條所定之金 額「140萬9447元」,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1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原告即多次至被告營業處所依調解筆錄修復系爭機器,並於111.1.19由原告執行長吳益瑞與被告法代林格帆共同就系爭機器進行修復驗收,有驗收單正本為憑,該驗收單對機器之生產情形記載「順暢、正常」,原告並有於現場拍攝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之錄影畫面,是足證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自不得依該調解筆錄對原告行使返還價金之權利。 ㈡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1.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價金債權140 萬9447元不存在。 3.前開兩項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機器並未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致所生產之產品有發生爆瓶之現象,爆瓶現象乃殺菌不完全所致,有產品爆瓶之相片27張及錄影光碟為證。兩造當初就系爭設備所簽立之買賣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報價單所列「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中之項次2「FREE FLOW 9m/m板式熱交換機」之功 能即在滅菌,惟其滅菌功能不全,致產品爆瓶。按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已達足以完全滅菌之功能。依原告所提驗收單及影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已達正常運轉使用程度。是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 載之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11.26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8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其第1條約定略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至被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 …營業所,自費修復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詳如附件兩造買賣合約報價單所示規格,下稱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修復時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逾期未修復或修復未經被上 訴人(本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驗收合格(驗收標準以衛生福利部…「包裝食品裝量檢驗」為準),上訴人(本案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140萬9447元,並於驗收未合格之日起15 個工作日內,至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取回系爭機器」等語,嗣經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該調解筆錄第1條 所載之金額「140萬9447元」為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卷宗、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等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 經查: 1.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內容履行一情, 固據提出111.1.19驗收單(本院卷第13頁)及系爭機器運轉之影片(原證4,光碟附本院卷證物袋內)各1份為憑,惟查,被告辯以:前開驗收單所載項次計有4項,只有項次3是「正常」,其餘項次1、2、4仍未達「正常」運轉使用之程度 等語,核與前揭111.1.19驗收單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頁);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影片內容,固然可見系爭機器正常運轉中(參卷附光碟及本院卷第58頁筆錄),然被告辯以:以原告系爭機器裝填好之氣泡飲料產品,放在公司內居然會爆炸,後來被告檢驗的結果,就裝填封蓋完畢的飲料中有檢驗到細菌等語,亦據提出產品爆瓶相片多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119頁),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尚非無據。 2.再查,觀諸兩造最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案件之第一審(台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事件)訴訟,該案中法官曾 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提及:「系爭設備對於酵素液體之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格之標準值」、「殺菌沖洗不能達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87、193頁,被證6),可知在最初兩造發生爭議時,系爭機器即有「殺菌 不能達到標準值」之瑕疵,則兩造嗣於先前爭議案件最終達成和解時,其調解筆錄所約定「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自應指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修復至「殺菌可以達到(調解筆錄所載)標準值」,始符合該調解筆錄所謂:將系爭機器「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而依前所述,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原告雖確有履約前往被告處修理系爭機器,然該機器所生產之產品仍有爆瓶現象,足認原告之修復最終仍未能達到相關標準值。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40萬9447元」一節,即屬有據。是被告據此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系 爭機器修復義務,並非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之價金債權140萬9447元為不存在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