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楊政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呂建良 被 告 洪瑞謙 被 告 金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瑞謙、金戰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洪瑞謙、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瑞謙為被告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被告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車行經原告所有之醫院前之附設道路,因駕駛不慎而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柏油路面、鋼板護欄、路沿石及交通號誌等設施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事發後原告即聯絡被告金戰實業有限公司派員到場處理,被告洪瑞謙、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二人)均承認過失,且由被告金戰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永成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依原告修復估價金額賠償,而原告為修復上開設施毀損,柏油路面部分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2萬3,400元(含營業稅)、其餘設施部分修 復費用需21萬0,788元(含營業稅),共53萬4,188元,詎料事故後原告多次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賠償相關事宜,均未獲被告回應,被告迄今均未賠償相關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3萬4,1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柏油路面部分修復費用32萬3,400元之估價單所載相關單價費用、其餘設施部分修復費用21萬0,788元之報價單所載數量及費用均不爭執,惟柏油路面損壞面積僅117平方公尺,非原告相關修復估價單所列之160平方公尺。又原告就上開受損之各項設施修復費用需納入折舊扣抵,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並非53萬4,18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洪瑞謙為被告金戰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兩者具有僱傭關係,系爭事故為被告洪瑞謙執行受僱職務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所致,造成原告對上開設施之所有權受有系爭損害等節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卷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影本6張及系爭切結書、純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柏 油路面修復,下稱系爭估價單)暨鴻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其他設施修復,下稱系爭報價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瑞謙就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洪瑞謙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損害。是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應賠償之本金數額,則為被告二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本金數額以多少為合理,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損害中柏油路面修復得請求之賠償本金數額以23萬9,873元為合理: ⑴本件原告主張修復柏油路面需花費32萬3,400元(含營業稅)一 節,雖提出系爭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程費用項目有二,一為「道路瀝青刨除後鋪設5CM(含工、料、機械、底油),單位:平方公尺,數量 :160,單價:1,850元,合計29萬6,000元」(不含營業稅) ,另一為「標線復原(出車費),單位:式,數量:1,單價 :1萬2,000元」(不含營業稅),被告二人對於「標線復原( 出車費)」費用所需1萬2,000元(稅前)及「道路瀝青刨除後 鋪設5CM(含工、料、機械、底油)」之單價計算雖不爭執, 然對於「道路瀝青刨除後鋪設5CM(含工、料、機械、底油) 」數量需160平方公尺一節則予以爭執,並辯稱實際需修復 路面面積僅為117平方公尺等語。 ⑵經兩造自行前往系爭事故現場會勘,確認系爭事故造成柏油路面毀損需修補之範圍為長26公尺、寬4.5公尺,面積117平方公尺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有會勘紀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道路瀝青刨除後鋪設5CM(含工、料、機械、底油)」工項之 合理修復費用(稅前)即應以21萬6,450元為準(計算式:11 7平方公尺*稅前單價1,850元),是本件系爭事故造成柏油 路面毀損,其合理修復費用(稅前)即為22萬8,450元(計算 式:「道路瀝青刨除後鋪設5CM(含工、料、機械、底油)」 費用21萬6,450元+「標線復原(出車費)」費用1萬2,000元) 。又上開柏油路面合理修復費用為未計營業稅5%前之數額,是本件柏油路面合理修復費用(稅後)即應為23萬9,873元(計算式:22萬8,450元*1.05,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是原告 本件主張修復柏油路面需花費32萬3,400元(含營業稅)而請 求該數額之賠償,於23萬9,8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⑶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柏油路面之修復費用請求,須扣除折舊數額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然據原告所提原柏油路面鋪設之工程複驗收通知單2紙(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該柏油路面甫經重新鋪設完成,於同年月1日辦理驗收,而於同年 月5日始經原告工務二處辦理驗收作業完畢,而呈請原告管 理部為審核,此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於財稅法制上,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雖規定:「折舊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然該規定僅是稅務上對於財務報表折舊數額計算之方便性規定,至民事法上對於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應計入折舊數額,仍應視具體情況及社會對物之使用常情為認定。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該柏油路面先前重新鋪設並啟用之日僅數日,於一般社會常情下,難認原鋪設之柏油路面有何折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有該觀念之適用,其折舊數額亦極微而於社會常情下可略計,是本院認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柏油路面合理修復費用數額尚毋須扣除折舊數額,始為公平合理,被告二人上開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折舊數額云云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損害中其他設施修復得請求之賠償本金數額以8萬 9,118元為合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修復其他設施需花費21萬0,788元(含營業稅)一節 ,業已提出系爭報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 二人對於上開費用數額並不爭執,然辯稱應扣除折舊數額等語,本院即應就上開費用數額是否應扣除折舊數額為審認。⑵經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費用(不含營業稅)計有:「機械打石挖方,1式,3萬元」、「營建廢棄物(清理),1式,1萬5,000元」、「護欄基礎施作,5柱,3萬元」、「鋼板護欄350型2.3T,12m,6萬6,000元」、「端部銜接,2處,1萬2,000元」、「預鑄溝蓋路緣石修復(水泥粉光),15m,2萬7,750元」、「指示牌修復,1柱,5,000元」及「勞安交維,1式,1萬5,000元」。本院審酌其中「機械打石挖方,1式,3萬元」、「營建廢棄物(清理),1式,1萬5,000元」、「護欄 基礎施作,5柱,3萬元」、「端部銜接,2處,1萬2,000元 」及「勞安交維,1式,1萬5,000元」,共7萬2,000元(稅前)部分之工項費用,其性質屬於修復上之勞力、技術性費用 ,尚不生折舊之問題。 ⑶至上開「護欄基礎施作,5柱,3萬元」、「鋼板護欄350型2. 3T,12m,6萬6,000元」、「預鑄溝蓋路緣石修復(水泥粉光),15m,2萬7,750元」、「指示牌修復,1柱,5,000元」,共12萬8,750元部分之工項費用,其性質屬於修復上之材料 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於原告請求賠償時即應有扣除折舊額之概念適用。查上開所設及修復之護欄、指示牌、溝蓋路緣石設備,於固定資產上屬於「道路路面(細目:混凝土 、木塊、瀝青混凝土、磚石)」及「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 備」項目,茲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分別為7年、10年(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陳稱 上開設備於原告90年間開業時即已設置(見本院卷第67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於系爭事故110年間發生時, 該等設備均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累計折舊額均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依該表所規定殘值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是應以10分之1為其殘值,是故上開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僅為1萬2,875元(計算式:12萬8,750元×1/10)。 ⑷是本件系爭事故造成其他設施毀損,其合理修復費用(稅前)即為8萬4,875元(計算式:不須扣除折舊數額部分7萬2,000元+其餘扣除折舊數額部分1萬2,875元)。又上開其他設施合理修復費用為未計營業稅5%前之數額,是本件其他設施合理修復費用(稅後)即應為8萬9,119元(計算式:8萬4,875 元*1.05,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是原告本件主張修復柏油路面需花費21萬0,788元(含營業稅)而請求該數額之賠償,於8萬9,1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本金數額為32萬8,992元(計算式:23萬9,873元+8萬9,119元),在此範 圍內之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內,即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32萬8,992元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時點位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12 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 及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