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凱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何凱成 楊志清 五傳木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李深智 李碩仁 李宗勇 李芳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何凱成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 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楊志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五傳木業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表示(本院卷第255頁), 追加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李深智、李碩仁、李宗勇、李芳蓮(下合稱被告)與原告何凱成、楊志清、五傳木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間就82年2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及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書」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凱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志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五傳木業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82年2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及於103 年11月10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書」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凱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志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五傳木業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原告經本院開庭詢問是否確定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曉諭原告應依規定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後,原告復於112年10月11 日具狀撤回其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43頁),並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同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四、綜上,原告雖曾一度為訴之追加,然嗣後已撤回訴之追加,職是,原告於本院並未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芳蘭於民國62年7月25日購買桃園 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李芳蘭因有資金缺口,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李芳蘭為籌措資金,遂與原告楊志清與原告何凱成之父即何建平、原告五傳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張青生等人於78年10月3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芳蘭名下,由楊志清與何建平持有百分之60股份,李芳蘭持有百分之30股份,五傳公司持有百分之10股份,楊志清、何建平及五傳公司則代替李芳蘭清償債務。嗣又於82年2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芳蘭名下,由楊志清、何建平各持有百分之30股份,張青生持有百分之10股份,訴外人李碩仁持有百分之30股份。最後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芳蘭名下,李芳蘭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由楊志清、何凱成各擁有百分之30所有權,李芳蘭家族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30所有權,五傳公司則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10所有權,且經楊志清、何凱成、五傳公司及李芳蘭同意,有關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得撤銷,且得由李芳蘭之繼承人繼承此信託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而李芳蘭於110年8月26日過世後,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無拋棄繼承,是被告繼承李芳蘭系爭契約,由此足徵兩造間存有明確之信託關係。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即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然李芳蘭於108年5月12日經委託人同意後,與訴外人張慶華、張智豪二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告知原告依據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土地出售價金,惟李芳蘭並未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驗,僅提供賣方價金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價金分配表)給原告,原告僅獲得價金分配表中所載金額,該金額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支出項目(含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補貼買方地價稅)後,再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㈢惟經原告查驗系爭價金分配表始發現,李芳蘭將支出項目中仲介服務費金額列計為8,000,000元,明顯過高,亦不符合 實務上土地仲介費用行情普遍以「買方負擔1至2%,賣方負 擔3至4%」規則,且支出項目中履保費用金額之記載亦與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基於合理之判斷,認為支出項目中其他項目,恐有誤載誤算之嫌。據此,原告認為李芳蘭於計算費用之時,就支出項目中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補貼買方地價稅等支出項目恐有誤載及誤算之嫌,導致原告所得分配之價金減少,且李芳蘭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提供任何相關單據供原告查驗,已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亦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 ㈣綜上,被告於執行受任人義務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之詳細支出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提供提供任何相關單據,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違反信託契約之附隨義務。是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535條、544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凱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志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李芳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五傳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與李芳蘭間成立信託關係,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為信託契約,兩造間自不存在信託關係,另李芳蘭執行所託業務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契約本旨,因李芳蘭已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系爭土地之出售任務,且於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時,李芳蘭亦依照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並將價金依契約意旨分配,李芳蘭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9、356頁) ㈠李芳蘭於110年8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無拋棄繼承,故被告繼承李芳蘭有關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㈡李芳蘭於62年7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 芳蘭名下。 ㈢楊志清、何凱成、五傳公司、李芳蘭於103年11月10日共同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6條已載明前述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 ㈣李芳蘭於108年5月12日,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以2億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慶華、張智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李芳蘭有前開未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單據供原告查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記載有誤,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李芳蘭未提供相關土地交易單據供原告查閱、支出項目記載有誤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且李芳蘭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多次詢問,原告所受損害具體金額究 指為何、原告主張李芳蘭就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係何部分記載有誤等節(本院卷第191、245、358、386頁),原告均未補正或進一步說明,甚至稱:「(法官問:有關原告3 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原告請具體說明李芳蘭所製作之分配表與原告認定之金額有何不一致之處?)因為是假設性問題,故依訴之聲明及歷次書狀主張」等語(本院卷第386頁)。可見原告僅泛稱「因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 記載有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未能具體敘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亦未能指明李芳蘭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有何錯誤,應如何更正等節,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以證實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 ㈣再者,細觀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本院卷第81至8 2頁),支出項目中「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 代書費」、「履保費」、「補貼買方地價稅」等項目之金額記載,均與承辦系爭土地交易之聯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紘琪地政士事務所函覆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17、327頁),可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有關支出項目之記載,與系爭土地交易時必要費用實際支出情形一致,尚難謂李芳蘭未提供系爭土地相關交易單據供原告查閱,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此外,若依原告主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中「履保費」記載有誤,係依照李芳蘭(乙方)與張慶華、張智豪(甲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2頁),該契約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申辦履約保證之費用以本約買賣總價款萬分之6計算,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之。」, 而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為2億元,故履保費用根據上開條文 規定應為1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20000), 可知買賣雙方應分別負擔6萬元(計算式:122=6),惟依 據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中「履保費」卻記載為4萬元,可推知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中 「其他」支出項目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倘依原告所主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記載有誤,導致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支出項目後金額減少,進而致生原告可受分配款項減少,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係支出項目之金額以低報高,始會讓原告可受分配款項之金額降低。然李芳蘭所製作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中「履保費」僅記載為4萬元,而非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之6萬元,如此一來,原告所受分配金額,不僅不會減少,反而還會增加,可知支出項目縱然記載錯誤,亦有可能發生原告受有利益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李芳蘭所製作之系爭價金分配表支出項目記載有誤,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尚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李芳蘭有如上述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則需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535條、544條,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㈦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李芳蘭背於信託本旨,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故被告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後,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⒊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中,固均有提及信託登記之文字(本院卷第60、65至66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土地之處分,例如出售、合建或設定抵押借款等,除本條有規定者外,應經甲、乙、丙、丁全體同意使得為之(按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凱成依序為甲乙丙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本院卷第9頁),李芳蘭係經委託人同意,方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與 張慶華、張志豪等情,足認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凱成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名義上雖登記在李芳蘭名下,惟其出售必須經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凱成全體同意,自難認李芳蘭獨自負有管理之義務,可徵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仍由楊志清、李芳蘭、五傳公司、何凱成共同決定,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綜上,系爭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而係楊志清、五傳公司、何凱成與李芳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⒋況且,不論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原告未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甚至原告主張李芳蘭就價金分配表之記載有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⒌據此,系爭契約並非信託契約,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不合,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㈧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未舉證李芳蘭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兼以李芳蘭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