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公司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慧如、康家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陳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張佩瑩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張佩瑩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張佩瑩名下」(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先以書狀追加康家銘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張佩瑩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張佩瑩名下;備位聲明:追加被告康家銘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康家銘名下」(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復當庭撤回對張佩瑩之本件 訴訟及先位聲明,僅以康家銘為本件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康家銘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康家銘。」(見本院卷第244頁)。 撤回對張佩瑩之本件訴訟部分,當庭經張佩瑩同意;而被告康家銘於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後,業於112 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及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05-309頁、第375-382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追加康家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辰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設立,並由被告實際掌管天辰公司之營運、業務等事項,原告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當時另有案件遭通緝而無法登記為天辰公司之負責人,乃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天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因當時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前任女友即第三人張佩瑩,被告遂逕將原以張佩瑩名義登記之天辰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10年6月21日辦妥天辰公司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天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是以,兩造間就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自110年6月21日登記為天辰公司之負責人起,天辰公司之營運業務、公司大小章、存摺、帳冊、電腦、案場契約書、員工名冊、公司辦公室租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於被告於111 年4月7日因案入監執行前,均仍繼續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從未參與天辰公司之經營,對於天辰公司之營運狀況、營收、獲利及償債能力等重要資訊均不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始通知原告,天辰公司尚有資金缺口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員工勞保費、勞工退休基金、健保費等諸多費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關於天辰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股份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天辰公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兆陽共同出資設立,於設立登記之初即以黃兆陽登記為天辰公司負責人,後黃兆陽因家庭問題而撤資,即由被告出資受讓黃兆陽之股權,然因被告當時為通緝犯身分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乃商請時任被告之女友即張佩瑩出名登記為天辰公司負責人,經張佩瑩應允後,於108年7月26日變更由張佩瑩登記為天辰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天辰公司仍由被告管理經營,後因與張佩瑩分手,遂商請原告出名擔任天辰公司之負責人;於111 年4月7日被告入監執行前,天辰公司均係由被告管理經營,實際負責人確實是被告;天辰公司於被告入監執行前雖有銀行負債,但貸款已幾乎繳納完畢,且當時承接的社區物業管理均已持續合作達3年以上,縱有因積欠稅款而遭罰鍰亦不 至於虧損,我入監執行後就將天辰公司之事務委任張佩瑩處理;對於原告主張天辰公司是我的一節,我並不爭執,當初設立天辰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就是我提供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且因被告礙於通緝犯身分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被告請求後,原告始願意出名擔任天辰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110年6月21日登記為天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天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天辰公司係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資設立;於108年7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之期間登記為天辰公司負責人之張佩瑩,於該段期間為被告之女朋友,原告未實際出資即受讓登記於張佩瑩名下之天辰公司出資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天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天辰公司110年6月21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9-43頁、第345-369頁)。另經證人張佩瑩到 庭具結證稱: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被告一直拜託我,說我只要掛名天辰公司之董事即可,無須負擔天辰公司之經營,我只是天辰公司的會計,每月領固定薪水;本院卷第355頁108年7月24日股東同意書是我親簽的,雖然上 面載明黃兆陽將出資額20萬元轉讓給我,但並沒有實際上的金額轉讓,我也沒有實際交付20萬元予黃兆陽;110年6月10日的時候,因為我不想再當天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所以被告就另外找了原告,我於本院卷第369頁110年6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的時候,原告還沒有簽名,原告並 沒有交給我任何款項,我也沒有收取任何轉讓款項;之前並不認識原告,會認識原告是因為被告入監執行的時候在警察局碰面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81頁)。又 被告對於係由其出資設立天辰公司,且係由其分別找張佩瑩及原告擔任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上天辰公司仍由被告管理經營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第382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約定由原告擔任天 辰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一事,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天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股份出資額一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堪採信。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以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關於天辰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股份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兩造間關於上開事項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天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