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余志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余志毅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侯建銘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被 告 蔡金峯 蔡劉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峯(下稱蔡金峯)為被告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劉珠(下稱蔡劉珠)則於民國106年7月間擔任旻品公司之董事長,蔡金峯、蔡劉珠均明知旻品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依公司法第13條不得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蔡金峯竟於106 年7月間向原告聲稱旻品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租金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欲招募股東投資,裝修工程完成後,1樓經營「享食 尚」餐廳,2、3樓出租收取租金每月18萬元,4、5樓則隔成套房出租,並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依約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蔡金峯帳戶,惟系爭合夥契約因旻品 公司違反公司法13條規定而無效,蔡金峯、蔡劉珠執行職務亦有違法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合夥出資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106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金峯因見系爭建物地點鄰近鬧區,適合承租整理後再另出租獲利,惟因重新整修費用過高,因資金不足,遂邀集原告、訴外人趙珮茹、曾吾義共同出資,原告因此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蔡金峯帳戶,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求承租人以法人名義簽約,並因原告需有書面作為出資證明,被告蔡金峯始以被告昊品公司作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以被告旻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人雖為被告旻品公司,然實際上之合夥當事人應為被告蔡金峯。原告主觀上清楚知悉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蔡金峯而非是旻品公司公司,原告未與被告旻品公司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是品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未就經營共同事業之具體內容為約定,原告僅需出資,並於有盈餘時可獲分配,對於債務並無應共同負責之約定,顯與合夥契約應共同負擔損失之特性不同。且由原告於刑案中之告訴,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合夥事務如何執行,也未曾就原告主張之合夥事務做成任何決議,亦可見原告不知悉合夥事務之虧損與否,且未曾參與合夥事務之投資經營,均可見兩造未曾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投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㈢被告旻品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即無原告所述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縱旻品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惟其性質應屬投資契約,亦無公司法第13條之適用,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然被告旻品公司所營事業中包含不動產租賃業、餐館業,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旻品公司因從事不動產租賃及餐飲業而與原告所簽訂,難認屬被告旻品公司原經營事業以外之轉投資事項,即未逾越被告是旻品公司經營事業之範圍,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而無效,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00萬元,洵屬無理。原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蔡劉珠、蔡金鋒應與被告旻品公司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峯於106年7月間向其聲稱旻品公司以每月20萬元承租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完成後,1樓經營「享食 尚」餐廳,2、3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18萬元,4、5樓則隔成套房出租等語,原告與旻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6年7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蔡金峯帳戶,該時蔡金峯為旻品 公司董事,蔡劉珠則為旻品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9至1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6、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惟旻品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行為依民法 第71條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2項請求旻 品公司返還投資款,而蔡金峯、蔡劉珠為旻品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乃合夥人之共同事業,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各合夥人內部享有利益合夥分配,對外則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存在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轉租系爭建物之事業等語,固提出名稱為「合夥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為憑,被告則辯稱蔡金峯因資金不足,遂邀集原告、訴外人趙珮茹、曾吾義4人共同投資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 所有人要求以法人名義簽約承租,並因原告需出資證明,始以旻品公司名義承租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建物實際合夥當事人應為蔡金峯等語,並舉原告對蔡金峯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罪告訴,而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刑事案卷所附各股東持有比例表為憑。茲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旻品公司之各股東持有比例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該股東持有比例表為處理系爭建物會計帳務之趙珮茹所製作,並附於刑事案件未附卷之「桃園市中華路總帳」冊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相符,而該表上記載投資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資本額為1600萬元,各股東持有比例分別為蔡金峯78.125%、投資金額1250萬元;余志毅(即原告)12.500%、投資金額200萬元;趙珮茹6.250%、投資金額 100萬元;曾吾義3.125%、投資金額50萬元,其4人間持股合 計已達系爭建物資本額100%,又其上無旻品公司如何出資、 出資金額、出資比例之記載,足徵就系爭建物之共同事業經營,原告與旻品公司間有關合夥契約之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契約重要之點等具體內容,是否已合致特定,誠非無疑。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其名稱固為「合夥契約書(享食尚中華館)」,惟其第1條記載:「標的物:享食尚(中華館)。由 於甲方(指旻品公司)發展需要並應乙方(指原告)誠懇請求,經雙方同意,甲方授權乙方入股本店。乙方一次性投資交納投資股股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整於甲方指定帳戶,持為甲方投資股股東,享有相應權益,同時承擔股東之責任」;第2條約定:「入股協議期間股東相應權益:入股期間乙方可 享有利潤分紅,分紅應先扣除甲方之管理費用(淨利之10%)後,再按持股比例分配」;第3條約定:「盈餘分配方式 :盈餘扣除一切營運費用及甲方之管理費後(10%)後,每兩個月分配一次,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1至13頁)。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其文義表示原告「入股」享食尚(中華館),繳納「投資股金」持為投資股「股東」,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等語,而非原告與旻品公司互約出資以經營享食尚(中華館)之共同事業,且依其內容,系爭契約僅就原告如何出資及盈餘分配方式為約定,然就旻品公司如何出資、出資金額、出資比例如何為約定,則付之闕如,實難認原告與旻品公司有約定共同出資之情形,更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標的如有虧損,契約當事人應否負擔及其比例,亦難認就系爭標的有共負盈虧之約定,顯無從定性為合夥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就系爭建物成立合夥,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⑶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蔡金峯所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罪告訴之刑事案卷,原告以蔡金峯自始即無與其合資經營事業之真意,向原告誆稱系爭建物裝修完成後可出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予蔡金峯;又其自始即無支付系爭投資標 的全額裝修工程價款之真意,仍將裝修鐵工部分發包原告,並於原告施作完成迄今未付20萬元剩餘工程款,因認蔡金峯涉犯詐欺罪;再蔡金峯明知系爭建物1樓亦為合夥之財產, 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1樓用於自己經營之餐廳,且拒不提 供合夥帳冊供原告知曉合夥之營運情形,因認蔡金峯涉犯背信罪;另以蔡金峯明知原告匯款予蔡金峯之200萬元,係合 夥投資「標的物:享食尚(中華館)」之投資款項,竟均未交代該投資款之流向而侵吞入己,因認蔡金峯涉犯侵占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0年偵字 第43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則依原告對蔡金峯主 張之犯罪事實以觀,其主觀上所認,係蔡金峯邀其投資系爭建物,並由蔡金峯經營管理系爭建物並掌控合夥財產及帳冊等情,均無一提及旻品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為何,或蔡金峯所為係基於旻品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旻品公司所為,此益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合夥之對象是否為旻品公司,並非無疑。 3.原告主張因其與旻品公司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所憑系爭契約之內容,對於兩造係如何互約出資、出資種類、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其範圍為何等合夥成立之重要因素,均付之闕如,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享食尚中華館事業之合意。況縱認原告與旻品公司間為合夥,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而雙方亦須就原約定合夥財產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原告主張其投資款匯予之對象為蔡金峯,其又未舉證證明旻品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指定之帳戶即為蔡金峯之帳戶,而旻品公司與蔡金峯為不同法律主體,縱蔡金峯為旻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難認原告給付予蔡金峯之投資款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旻品公司所為之給付,是兩造間縱屬合夥,旻品公司亦無因合夥無效而應回復原狀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與旻品公司間成立合夥關係,旻品公司為合夥人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旻品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就原告依無效契約所給 付之投資款,負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蔡金峯、蔡劉珠應依公司法第23條2項就其所受損害 應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實難認其與旻品公司就系爭建物有關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何共同事業等要素,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與旻品公司有共同開發系爭建物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準此即難認蔡金峯、蔡劉珠身為旻品公司公司負責人,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蔡金峯、蔡劉珠應 就其損害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間存在合夥關係,依公司法第13條該合夥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200萬 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