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簡連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黃詠瑜律師 被 告 簡連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簡連東於民國76年7月4日代表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即李國水購買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 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購買資金之來源係出於 原告公司,並借名登記於簡連東之胞弟即訴外人簡連獅,實際上管理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均歸原告公司所有,而後考量簡連獅個人債務問題,而由簡連東會同其他兄弟即被告簡連榮、訴外人簡連獅、簡連在等人,於86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訴外人簡連獅配合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改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相關登記手續辦理延宕多年,嗣後又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為被告與簡連東之子即訴外人簡志宏出名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料被告明知前情,其僅為出借名義之出名人地位,竟於10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主張與簡志宏間存有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簡志宏移轉登記其所有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而上開主張已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335號案件(下稱前案事件)認定被告自始非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原告公司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兩造間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13日致函被告,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函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並收受在案,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被告及訴外人簡連獅、簡連在為兄弟,原一起經營家族事業「大宏企業社」,其後成立原告公司,簡連東提議將兄弟共同所賺取之金錢購買4棟相 連之房屋,兄弟1人1間較好照應,首先購買第一間房地為門牌號碼廣達街87巷15弄2號房屋及其基地,登記在父親簡春 成名下(下稱2號房地);第二間房屋為同巷弄4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4號房地),登記在簡連東名下;第三間房屋為 同巷弄17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房地購置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登記在簡連獅名下;第四間房屋為同巷弄19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19號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86年5月31日兄弟4人就上開4間房產及簡大宏 公司之股權財產重新分配及登記事宜進行協商,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上開經評估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房產及股票分配予各兄弟,每人可分配700萬元, 而簡連獅及簡連在同意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且不受分配上開4 間房產,由被告及簡連東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且各受分配2間 房產,即分別將簡連東名下2號房地、原父親簡春成名下之2號房地分配予簡連東、原簡連獅名下之17號房地及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被告及簡連東則應共同給付簡連獅、簡連在各700萬元。其中應給予簡連在之700萬元部分,已依協議書第7、8、9條約定為給付。而簡連獅已之700萬元部分因其已自原告公司取得500萬元款項,簡連東及被告本應再 給付簡連獅200萬元,但因簡連東表示17號房地若要過戶予 被告,所需負擔之增值稅等稅捐恐高達80餘萬元,簡連獅為免簡連東及被告須負擔過重之稅金而衍生爭執,遂表示願負擔50萬元稅金,故簡連東及被告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僅需再 給付簡連獅150萬元。然上揭協議書內容毫無關於「借名登 記」之記載,顯見並無所謂由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 ㈡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有傳喚證人簡連獅、簡連在,上開二名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在原告公司工作之時,原告公司財務由其等大哥即訴外人簡連東掌管,因屬家族企業,故都沒有支付任何工作薪資,其等生活所用均由原告公司支付,其等後來向簡連東反映下,簡連東才勉為其難的給被告及上開二名證人一個月薪水1萬元,所以被告及證人應領薪 資及獲利均為原告公司所保管,故系爭房地之出資雖由原告公司帳戶支應,但實際上購買上開4間房地之資金實係尚未 給付被告四兄弟之獲利、薪資而暫放在公司的錢,尚難認實際出資之人為原告公司。且因原告公司財務由簡連東掌管,原告公司亦為家族企業,故上開4間房地均由原告公司支付 水電費等支出,且有交予原告公司所使用實屬常態,並不足以認該等房地實質所有人為原告。 ㈢另有關前案事件審理中,本院雖曾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前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49號事件為詳細審理後,其判決理由中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存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是於本件訴訟尚無受爭點效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與簡連東等兄弟間分配不動產之約定,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的目的是因簡連獅、簡連在於86年間欲退股不願再參與原告公司事務,簡連獅不願再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必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變登記為被告,以維持原告繼續借名登記,並非以完成分家而將系爭房地及19號房地歸屬給被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為被告兄弟4人所簽訂,其第一 點明確約定「經協議每人可分配淨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第二點約定簡連獅、簡連在同意放棄登記在簡春成名下的2 號房地,同意由簡連東全權處分,所產生的稅金費用由簡連東、簡連榮負責,第三點約定「現登記簡連獅所有,座落於平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壹叁壹平方公尺及地上 房屋平鎮市○○街00巷00號,簡連獅同意放棄,即日起移轉登 記簡連榮,所產生之稅金由簡連東、簡連榮負擔」,第五點約定「隱名投資長鋼螺絲有限公司之股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包含結算之盈餘及紅利均由四人均分」,第六點亦約定他人積欠原告公司的欠款如有回收仍由被告兄弟4人均分,可 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僅有處理簡連獅、簡連在退股事宜而已,而是被告兄弟4人也一同就原告公司財產做結算分配,此觀 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簽立該協議書之原因是「因不動產及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重新分配及登記事宜」等詞即足佐之,再佐以系爭協議書連原告公司「隱名投資」其他公司的股金如何分配都能詳述載明,則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原告公司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4兄弟名下,則在簽立系爭 協議書的當時應會將之明確敘明財產權歸屬,然系爭協議書對此隻字未提,顯可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公司之實質所有。遑論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公司,則上開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即應約定由原告公司負擔,而不至於有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簡連東與被告負擔稅捐費用之記載。足徵原告公司因為被告4兄弟之家族企業,故購買系爭房地在 內之上開4房地之資金縱使由原告公司支出,亦難憑此即認 原告公司確為該等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簡連東提議將兄弟共同所賺取之金錢購買4棟相連之房屋,兄弟1人1間較好照應,故陸續購買2號房地、4號房地、系爭房地 及19號房地,除2號房地先登記於父親名下外,其他三間房 地,乃先後登記在簡連東、簡連獅及被告名下等語,應屬可信,本件難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㈢何況,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且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既已於67年8月12日設立登記,則於76年間購 買系爭房地時本可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當無需要借名之舉,更不可能在被告4兄弟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約定 訴外人簡連獅須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原告,是可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實非為原告公司,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㈣再者,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原告公司又為其家族企業,觀諸系爭協議書亦可知被告也會因原告公司有賺錢、財產增加而可實際分配到鉅額金錢,是以被告之立場,以自己財產擔保原告公司融資成功而營運順利或將自己財產借予原告公司使用或由原告公司為自己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縱使被告有曾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公司融資或使用、原告公司有曾支出系爭房地水電費、稅金等相關費用,亦係當時被告與原告公司的日常相處模式,無法以該等情形認為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上開所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另案被告對訴外人簡志宏就該訴外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提起返還登記訴訟,經本院審理後,雖曾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然該案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上開本院判決經本件被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109年度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該 案所提之上訴,然其判決理由內就相關駁回上訴之理由為敘明,其中已無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是尚難認該另案之本院判決理由中此部分認定,於本件兩造爭訟中會發生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原告雖又舉簡連獅後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簡連東之子即訴外人簡志宏名下一情,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被告與訴外人簡志宏為叔侄關係,乃關係親近之親屬,縱使被告有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志宏名下,其原因亦存有多種可能,難以此情即推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何況,稽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系爭房地稅金由訴外人簡連東、被告負擔一情,亦可能存在系爭房地實質為被告及訴外人簡連東共有之情形,是縱使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簡連東之子即訴外人簡志宏,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難以此情即逕認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 ㈦至原告雖又舉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其上 記載訴外人簡志宏於110年9月10日自述系爭房地其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為配合原告公司借名登記而為出名云云,然衡酌該陳述時點,被告與訴外人簡志宏就其名下該應有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有,正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爭訟中,且正值或正鄰另案原告就19號房地對被告提起借名登記返還訴訟之際,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7頁及第221頁至第231頁)在卷可佐,且訴外人簡志宏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簡連東之子,是其可能存有與原告公司相同立場之利益牽連,是其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陳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何況,訴外人簡志宏於上開與被告之糾紛事件中,面對被告於提起訴訟前,於107年12 月5日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10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函)向其追討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係先透過李銘洲律師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回覆: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當初諸位長輩自始即有意使伊取得系爭房地半數產權云云,有被告所提系爭存函影本及系爭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該訴外人卻於上開原告所舉證明書中為完全相異之陳述,足徵訴外人簡志宏就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歸屬及性質,前後說詞反覆,顯有隨他案訴訟進行狀況而翻異說詞之情,是自難認其上開於原告所提證明書所載之陳述內容為可信,而難憑原告此部分舉證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㈧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顯未善盡舉證之責,難以逕認為真。原告即無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