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明、張景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被 告 張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於原告公司擔任運送員,負責載運鋁合金原料,其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懋公 司)出貨與原告之鋁合金原料,均屬原告所有供作加工之原料,竟擅自於上開擔任運送員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藉自友懋公司載運鋁合金原料返回原告公司之機會,將共計15萬6,742公斤之鋁合金原料載運至訴外人 葉志祥所經營之星羽回收場販售,以此方式將上開鋁合金原料侵占入己,造成原告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易 字9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無意見,承認原告有此債權 ,但金額應該是420幾萬元,被告已經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被告是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鋁合金原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將其所侵占鋁合金原料變賣,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鋁合金原料共15萬6,742公斤,業經 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購入廢鋁之價格約落在每公斤46元至51.5元之間,有原告所提出108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購入廢鋁之發票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3465號卷二第25至55頁),爰認應以其平均價格即 每公斤48.75元作為本件估算原告損害金額之標準。從而,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認定為764萬1,173元(計算式:156,742公斤×48.75元/公斤=7,641,173元) ,又被告已賠償原告70萬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4萬1,173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並未超過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堪認有 據。 ㈣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主張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星羽回收場下腳料平均收購價格即每公斤為27.49元來計算原告受損 金額云云,然該金額乃是被告將鋁合金原料出售予星羽回收場之價格,該價格會受到被告與星羽回收場間對於該鋁合金原料之價值認知、出售急迫程度、取得成本高低而有影響,故尚不足以作為計算原告受損金額之依據;況本件原告已明確提出發票證明其一般購入鋁合金原料所需支出之成本為何,自應以該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受損金額計算依據,始為適當,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