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李台興、詹金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詹金蓮 徐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代原告黃致遠承當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與原告黃致遠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黃致遠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將 其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為原告,爰法聲請貴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黃致遠於110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及同段83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35-45頁),且本院函知被告是 否同意聲請人承擔訴訟,被告均未表示同意,則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