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志豪、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均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就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性質上亦屬於財產權涉訟之事件,且原告否認出資,即難以登記之出資額認定其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衡量,自屬客觀上不能核定,故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者為限,故就原告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並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為3萬0,670元。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