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志豪、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 亦有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以府經登字第109912664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函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政傑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始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然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股東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載因原告為 被告公司清算人而將之列為受處分人,並要求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49,920萬元。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合稱公司文件),始知遭不明人士偽造「張志豪」之簽名,進而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營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易言之,關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即逕認其上所載之法律關係為真實。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雖將原告登記為董事;惟此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今原告既主張遭人冒名簽名於上揭文件上,並登記為董事及股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等為證,後本院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原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診所病歷表、印鑑卡等「張志豪」之簽名(甲類筆跡),與公司文件上「張志豪」(乙類筆跡)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比對說明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有上開送鑑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05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公司文件均非原告親簽等語,當屬有據;復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確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亦未交付願任同意書而接受委任為公司董事,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