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黃吟媚、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吟媚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正民 盧逸凡 參 加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3-241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經被告否認之,堪認兩造間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乙情,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亦有出席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起訴之請求,攸關參加人是否為被告之董事資格,於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而參加人為被告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頁),故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被告若受不利判決,參加人之董事身分將受不利益影響,參加人就訴訟標的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甲種特別股股東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 73條之1之規定,於111年11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為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00 元,所發行股數為20,400,000股,然甲種特別股股東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竟虛增資本以20,900,000股召開股東會,並以此作為表決權總數,將未存在之500,000股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議案為全面改選董監事,惟選舉前並未給予原告及其他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機會,亦未依循會議規範第91條之規定即逕自選舉董監事,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卻無從確知參選人之名單,被迫進行投票,顯然嚴重侵害原告行使股東選舉之權利,且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與公司法之規定多有不符,普通股股東當場亦已提出異議。 ㈡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納入非屬被告公司之股份,已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之規定,被告違反章程計入沒有股票之表決權,其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當然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而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111年 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⒉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虛增500,000股部分,乃係特別股股東WI Harpe r Fund IX LP(下稱WI公司)之股東權,WI公司已匯入相當於500,000股之股款即15,001,400元,雖WI公司原於投資協 議書係欲投資1,000,000股,然WI公司已於111年10月11日獲新竹科學園區核准,更正認股為500,000股,且於被告公司110年度財報中,已將上開股款列入股東權益項下之預收股本,顯已承認其股東權利,至於延遲辦理股權登記以及製發股票,乃屬行政延遲,並未影響WI公司之股東身分,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會議主席亦宣布WI公司具有股東權,同意WI公司以股東身分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況即便該次臨時會之改選未計入上開股權,亦未影響選舉結果。 ㈡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董監事之選舉需提名之規定,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未開放提名,並無不合,至於「會議規範」乃係內政部社團法人之規則,被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未受該「會議規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9日設立登記,迄110年4月間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13,400,000股,於110年8月間,被告與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生公司、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WI公司、賴家德及陳碧華等人簽署投資協議書,由各方認購被告公司之甲種特別股股份,因WI公司為境外法人,認購新股之資金匯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投資,故被告公司先就到位之認購新股資金於110年10月7日辦理被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斯時被告公司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400,000股;嗣於110年10月13日,WI公司申請投資被告公司之許可,經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准同意,WI公司於110年11月10 日業已繳納50,000股之股款,並經被告公司委任簽證之會計師驗資無誤,然被告公司卻刻意拖延未辦理變更登記,WI公司既已繳納認股之500,000股之股款,自已與被告公司發生 股東關係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總發行股份數當為20,900,000股;縱使未將WI公司之持股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決權數,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日出席股數達20,331,250股,扣除WI公司之500,000股為19,831,250股,出席率仍為97.21%,是以,WI公司之500,000股計 算與否,實未影響選舉結果。 ㈡原告所主張會議規範第91條之規定,非被告公司之章程或相關內部規範,亦非法律或命令,此僅係給予會議之指引或流程建議,未具拘束性,且被告公司非為公開發行公司,自無庸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被告公司之章程亦未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自無庸進行提名程序。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被告公司之董監事,該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乃係股東依法行使之權利,其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況有無計入WI公司之表決權,乃係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而非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 ㈣並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記載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0,900,000股」,進行之議案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改選之過程中,並未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應為「20,40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乃虛增「500,000股」(計算式:20,900,000股-20,400,000股=500,000股),且又未採行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89條,應予撤 銷,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虛增500,000股,亦已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0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上開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應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虛增5 00,000股?倘若被告公司確實虛增500,000股,原告依公司 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 議案,有無理由?㈡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採取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原告以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議案,有無理由?㈢倘若被告公司確實虛增500,000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議案無效,有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虛增500,000股? ⒈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3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I公司、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陳碧華、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賴家德認購被告公司發行之甲種特別股,WI公司投資30,000,000元認購被告公司1,000,000 股之甲種特別股,有上開投資協議書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99-120頁),另依照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 理局111年10月11日竹投字第1110032190號函文(本院卷一 第183頁),乃審定WI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認購股份,修正 為「500,000股」,該函文原告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是以,WI公司公司原於110年8月3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時,雖約定投資共計1,000,000股之甲種特別股,惟嗣後修正 為投資500,000股甲種特別股乙節,應堪認定;再者,本院 於審理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虛增500,000股」究竟所指為何,原告表示「參照工商登 記資料之歷史資料,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1日之登記資料是134,000,000元,於同年10月7日變更登記為204,000,000元,目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資本總額均未包含WI公司所匯入之15,000,000元股款」(本院卷一第255頁)。 ⒉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特別股共7,0 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而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1日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登記為「13,400,000股」、特別股登記為「0股」,嗣於110年10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 登記為「13,400,000股」、特別股則登記為「7,000,000股 」,有上開董事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9、227、233頁),且觀諸被告公司抗辯 之內容,亦未爭執上開特別股(即7,000,000股)未包含WI 公司投資之500,000股特別股乙節(本院卷一第252頁),佐以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9日所提出被告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30-231頁),該查核報告書載 明「...本次經董事會同意增資70,000,000元暨發行新股7,000,000股,係以每股價格30元溢價發行。增資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仍為500,000,000元,分為50,0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額為204,000,000元,分為20,4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210,000,000元繳納, 上述股款已送存銀行,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未動用。...」,互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0月11日竹投字第1110032190號函(本院卷一第183頁 ),函文內容說明WI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始匯入認購被告 公司之500,000股特別股之股款即美金540,321.62元,顯然 亦晚於上開會計師驗資7,000,000股特別股之股款,故被告 公司目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之「7,000,000股 」確未包含WI公司投資之500,000股特別股,且WI公司所繳 納之上開股款,亦非會計師所驗資7,000,000股特別股之股 款。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在授權資本制之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在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中依法可分次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悉數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司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程,從而無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即為已足。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增資,雖未就增資後公司之實際發行股份總數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而與章程所定之數額不符,但僅係公司應登記事項未登記,屬於對抗要件,要與增資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⑴依照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9月1日竹商字第110002 4910號函文,被告公司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章程內容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500,000,000元,分為5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得分次發行,部分得為特別股。」、第5條之1則規定被告公司發行甲種特別股之特別股權利內容(本院卷二第205-211頁),可知被告公司 於上開修改章程時,已將公司資本總額之股份分次發行(包含普通股、特別股),改採授權資本制,被告公司欲發行新股時,僅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由董事會做成決議即可發行新股。 ⑵然依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僅同意通過發行7,000,000之特別股,且誠如前述,上開特別股未包含WI公司欲投資之500,000股特別股,縱使依照上開投資協議書乃約定「本增資案增資發行之甲種特別股股份共計8,000,000股」,仍應以被告公司斯時董事會會議決議之7,000,000特別股為股份總數之認定,投資協議之內容僅係投資雙方內部所達成之投資協議,是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110年8月30日既決議發行特別股股數僅有7,000,000股(此未包含WI公 司之投資股數),即便WI公司於110年8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然WI公司公司投資之特別股股數既未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自不能單純以上開投資協議,遽認被告公司業已發行8,000,000股特別股或7,500,000股特別股。 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1年11月2日召開,而觀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111年11月23日竹商字第1110038354號函暨提供之被告公司歷年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被告公司均未再召開董事會並經由特別決議通過增資發行特別股,WI公司自無特別股得以認購,縱使依照上開函文內容WI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匯入美金540,321.62元,折合新 臺幣共計15,001,400元,惟無論WI公司有無匯入股款,斯時之被告公司既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再發行7,000,000股以外 之特別股,被告公司與WI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協議仍係以無效發行之特別股為標的,不以WI公司有無支付股款而有差異,斯時被告公司既未發行500,000股特別股,系爭股東臨時會 卻將該股數納入出席股東權數及表決權數計算,自有違誤。⑷綜上,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際,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上開500,000股特別股,卻納入出席股東權數及 表決權數計算,確屬虛增500,000股數,原告此部分主張, 確屬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雖提出111年11月25日之董事會 議事錄,且依照該議事錄第4點之內容,董事會同意WI公司 以每股30元認購增資特別股50萬股,惟此已係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召開之董事會,無足補正上開違誤,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發行500,000 特別股乙節。 ㈡倘若被告公司確實虛增500,000股,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議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⒉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發行5 00,000股特別股,已如前述,該股數既未經被告公司發行,自不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上開未發行之股數納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依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過程中,確有爭執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數(本院卷一第85頁),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決 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扣除500,000股特別股之股數,對於上開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無影響,依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公司請求等節,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該條規定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亦即須認定其違反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而董事為董事會構成員,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執行,監察人則負責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及會計之審核,均職司公司業務推展、審核及執行之重要地位,其如何選任及當選名額之多寡,攸關公司日後業務發展及獲利,自對公司股東權益造成顯著影響。查:被告公司將尚未發行之500,000股特別股納入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無異稀釋其餘股東之表決權數,影響被告公司之股東行使參與股東會之權利,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試算表(本院卷一第59頁),計算上確實恐影響原告所欲推派之董事人數,應認系爭決議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尚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異,是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納入虛增之500,000股特別股,請求依照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董監事議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公司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原告其餘主張之得撤銷事由有無理由,另本院已審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亦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請求審酌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