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振文 劉玉娟 黃錦陽 黃周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召開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 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列韓瑋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股東臨時 會改選劉健隆為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劉健隆既於111年10月18日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在本件確認之訴確定前, 尚難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原告所稱不成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劉健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此部分嗣經原告補正劉健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行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原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陳百欽等人自行於111年10月18日,召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另選任他人為董事而喪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資格,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否及效力確有爭執,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其半 數即為1,300萬股,而原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所持有 之被告公司股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52號、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認定,分別為528萬200股、932萬1,800股、79萬1,600股,共計為1,539萬3,600股(計算式:5,280,200+9,321,800+791,600=15,393,600),再加上 原告黃周麵所持有之股份,伊等合計已達1,625萬股,佔被 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之62.5%,顯已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分總數之一半。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陳百欽等人竟自行偽稱係持有過半數股份之召集權人,於111年10月18日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寄發開會通知單,嗣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惟伊等既無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至多僅有37.5%之持股比例,顯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不能認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故應認決議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成立,惟因伊等以外其餘股東不可能有持股過半數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顯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決議成立且非無效,然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非合法召集,召集程序有瑕疵,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向法院訴請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召開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 不成立。㈡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 召開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無效。㈢備位聲明二: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召開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其中64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因涉及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沒收判決)於主文第3項宣告:「劉黃月女所 有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陸佰肆拾伍萬伍仟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他字第1號執行,然該署竟以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35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僭越其責,違法認定當事人間無轉讓合意存在而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且已通知桃園市政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為由,認定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系爭高院沒收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股份為訴外人劉黃月女所有,則系爭函文所述顯與該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認定有矛盾,而屬重大違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以該刑事執行程序違法執行為由,撤銷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確定。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系爭股份自應回歸系爭高院沒收判決主文所認定屬劉黃月女所有。矧以,系爭刑事裁定亦認定劉黃月女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業已讓售其中400萬股予訴外人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泓誠公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系爭高院沒收判決 主文所示,於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刑事執行檢察官即應追徵其價額,惟並不影響上開股權現為泓誠公司所有之事實,而其餘股份劉黃月女則另於101至104年間陸續將41萬9070股分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健欣、劉健隆。從而訴外人陳百欽、劉炎明、劉黃月女、劉健昌、劉健欣、鄭陳金會、泓誠公司、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健隆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等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如附表所示為1,600萬5,000股,已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比例為61.56%,且自107年8月15日持有該等股份迄今,自屬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稱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乃屬合法之召集權人,故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有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111年10月7日依股東名冊寄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委託書及議程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內容包含召集人、召集事由、時間、地點、議程等皆已敘明於前揭文件中,並無未依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通知股東之情形。其等並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RF樓D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 舉事項案由為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舊任董事、監察人依法則自改選之日起視為提前解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及議事錄均有記載會議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顯確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為有權召集權人依法定程序實際召開,並無任何不成立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何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或請求撤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訴外人陳百欽等9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等情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股東陳百欽等共計9人召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開會議程、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佐(見甲證2、3、7、乙證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訴外人陳百欽等9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是 否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再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項定 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倘召集股東會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其決議根本不存在而不成立。 ㈡查,被告公司辯稱訴外人劉黃月女就系爭股份,於100年12月 間讓售其中之400萬股予訴外人泓誠公司,另於101至104年 間陸續將41萬9,070股分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健欣、劉健 隆,最終各股東持股股數如附表(乙證3)所示等情。惟「 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劉炎明原係被上 訴人(即欣隆公司)之董事長,與劉黃月女係夫妻,黃錦陽、黃振文係劉黃月女之弟,劉玉娟係黃振文之妻,黃振文3 人(即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劉炎明原與其岳父即黃錦陽、黃振文、劉黃月女之父黃水木共同經營被上訴人,黃振文負責海外業務,黃錦陽為董事。被上訴人曾多次辦理現金增資,各股東股權因而有變動。黃振文3人及劉黃月女在96年6月4日被上訴人辦理現金增資後,分 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280,200股、9,321,800股、791,600 股、208,800股。惟黃振文3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於100年6月2日遭劉炎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 ,劉炎明並指示員工依變更後之股權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及向經濟部陳報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因認劉炎明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劉炎明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劉炎明之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 號民事判決書可佐(見甲證5),且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 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讓受雙方須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待言。然系爭股份既係遭訴外人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同意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業如前述,顯見原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不論劉黃月女對劉炎明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否知情,均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 ㈢再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 項規定參照)。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年8月增訂版》第720頁、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七版》第582頁均同此見解)。 是以系爭股份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然縱認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為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其等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等受讓之股份,自難認系爭股份中之441萬9,070股(計算式:400萬股+41萬9,070股=441萬9,070股),業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股份迄今仍屬原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所有,且系爭股份中之441萬9,070股,並未發生股份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之效力。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代表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即1,158萬5,930股(計算式:1,600萬5,000股-441萬9,070股=1,158萬5,930股),已不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即1,300萬股,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決議即應認為不成立。至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函文所述顯與該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認定有矛盾,而屬重大違誤,嗣經系爭刑事裁定以該刑事執行程序違法執行為由,撤銷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確定。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系爭股份自應回歸系爭高院沒收判決主文所認定屬劉黃月女所有等情,惟被告公司上開所指係指刑事判決執行沒收問題,且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則認劉黃月女與原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間因無移轉系爭股份之合意,不生股份移轉為劉黃月女所有之效力,系爭股份仍屬原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所有,基於審判獨立之立法精神,不受系爭刑案就系爭股份宣告沒收,進而移轉為國家所有此項認定之拘束,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召開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論斷備位聲明之餘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被告主張股東所有股數 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股數 1 劉炎明 77,397 77,397 2 黃水木 856,400 3 黃錦陽 5,041,800 4 劉健昌 1,694,733 1,694,733 5 黃振文 3,740,200 6 劉健隆 469,070 469,070 7 劉黃月女 2,244,730 2,244,730 8 劉玉娟 156,600 9 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4,400,000 4,400,000 10 劉健欣 469,070 469,070 11 陳百欽 1,050,000 1,050,000 12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0 4,000,000 13 陳智詳 200,000 14 鄭陳金會 1,600,000 1,600,000 合計 26,000,000 16,005,000 附件: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甲證1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卷㈠第25至27頁 甲證2 欣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卷㈠第29至30頁 甲證3 欣隆公司股東陳百欽等共計9人召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開會議程、委託書 卷㈠第31至33頁 甲證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書 卷㈠第35至41頁 甲證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書 卷㈠第43至46頁 甲證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 卷㈠第91頁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8614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㈠第97至103頁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乙證1 欣隆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 卷㈠第67頁 乙證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卷㈠第331頁 乙證3 欣隆公司108年7月15日股東名冊 卷㈠第349頁 乙證4 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卷㈠第351至353頁 乙證5 欣隆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 卷㈠第355至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