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元隆能源開發有限公司、陳孟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隆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永吉 張福榮 張建隆 張麗雪 張政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月15日向被告承租被告共有之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原告經營加氣站及相關事業使用,嗣因系爭2 筆土地經政府徵收並將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原告亦已將土地上之加氣站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遷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到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予原告,又因被告拒不返還押金予原告,己屬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同額押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第13條 約定,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被告,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自行領取政府補償金,顯已違約,被告得沒收押金;原告未通知被告,擅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款,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231,493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核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生,且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3條約定,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反訴原告,在未通知反訴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自行領取政府補償金,顯已違約,被告得沒收押金;原告未通知被告,擅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領取補償款,致反訴被告受有4,231,493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4,231,49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7 至147 頁),嗣於112 年3 月13日具狀主張反訴原告除受有建物自拆獎勵金、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損失外,兩造本可循系爭契約履行至系爭契約租期之末日即112 年6 月14日,然反訴被告竟未通知反訴原告,於110 年間擅自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自110 年11月16日起未再給付租金,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4日止之租金1,366,875 元(91,125元×15 個月)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7,303,014 元,及自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以經營加氣站及相關事業使用,兩造並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租期為9 年、押金50萬元,租金給付比例則如附表所示。嗣於110 年間,系爭2 筆土地經政府徵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且系爭地上物亦已拆遷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應認系爭契約已終止而到期,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返還押金予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押金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同額押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永吉、張福榮、張建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66,666 元,被告張麗雪、張政順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5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租約屆滿到期或提前終止/解約,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應將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所有營業執照(即加氣站營業執照),經營許可移轉登記予被告。詎原告於110 年間未通知被告,即擅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自行領取政府補償金,顯已違約,且依桃園市政府110 年5 月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所示,系爭2 筆土地係適用先建後遷原則,於113 年10月前完成拆遷系爭地上物即可,故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2 年6 月14日)前,原告本仍可繼續經營加氣站,原告竟未通知被告,於110 年間擅自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自得沒收押金或以押金作為後續未給付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然反訴被告竟於未通知反訴原告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自行領取政府補償金,致反訴原告無法依已定之計畫,預期可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預期利益,而受有建物自拆獎勵金4,243,542 元、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1,692,597 元之損害。又兩造本可循系爭契約履行至系爭契約租期之末日即112 年6 月14日,然反訴被告竟未通知反訴原告,於110 年間擅自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自110 年11月16日起未再給付租金,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4日止之租金1,366,875 元(91,125元×15個月)。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1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7,303,014 元,及自民事反訴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10 年3 月8 日、3 月7 日、2 月25日、3 月15日、5 月17日核定反訴被告抵價地之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反訴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業於110 年2 月至5 月核發抵價地而終止。反訴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與系爭地上物有關之權利,本即歸屬反訴被告,且兩造間亦無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相關權利由反訴被告轉讓反訴原告之特別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6 月15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租被告即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以經營加氣站及相關事業使用,約定租期為9 年、押金50萬元。 (二)系爭2 筆土地於109 年間經政府徵收,並分別於110 年7月15日、110 年8 月30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桃園市。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區段徵收案」第1 階段自願優先搬遷,並於111 年3 月29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遷完畢,而領有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建物其他救濟金8,886,134 元、建物自拆獎勵金、建物其他救濟金之自拆獎勵金4,243,542 元、(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1,692,597 元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最後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租金之日期為110 年11月16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部分: 1、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⑴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惟租賃關係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非法之不許。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條分別約定「押金及租金支付:一、押金:簽約同時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合約到期時若不再續約,待乙方(即原告)完成第十條義務時,甲方(即被告)應全數無息退還乙方。」、「…如乙方(即原告)違約則已付押租金甲方(即被告)得予沒收外,乙方並須負責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堪認上開押金之約定,即為擔保承租人即原告關於租金給付及租賃債務履行之押租金性質無疑。 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凡因天災地變、居民抗爭、土地徵收或重劃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乙方認定加氣站無法正常經營時,合約當然中止。若該中止因素於六個月內無法解決,則合約當然終止,待乙方完成第九條義務後,甲方(即被告)應無息退還押金及已預付租金,且雙方不得要求對方補償,但若係徵收土地或其他行政處分,政府對地上物補償費應由乙方受領,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三、合約當然終止時,雙方同意依本約第玖條辦理。」(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九年之租期屆滿或中途因故解約不續約,雙方同意就下列方辦理:一、租期屆滿同時,乙方(即原告)應將地上建物照現狀含水電設施,無條件贈與予甲方(即被告),同時並將所有營業執照,經營許可移轉登記給甲方,所需費用均由甲方支付,如有借款或設定抵押登記需全部撤銷清楚。二、若甲方無意接管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經營許可執照,並將所有建物及設備拆除,土地整平,或以其他必要之方法回復原狀後交還租賃物予甲方,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兩造已就返還押金之條件約定甚明,即須視被告是否有意接管系爭地上物而不同,倘被告有意接管系爭地上物,則原告須將系爭地上物營業執照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方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反之,如被告無意接管系爭地上物,僅須於原告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經營許可執照,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告即有返還押金之義務。 ⑷又被告既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無須返還押金予原告,顯然就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返還押金之條件,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管系爭地上物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返還押金之前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行使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2、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押金?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自雙方同意簽字蓋章後生效,如乙方(即原告)違約則已付押租金甲方(即被告)得予沒收外,乙方並需負責恢復原狀,如甲方違約除退回押金及預付租金外,需另賠償同額押金…」等語(本院卷第17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則原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押金,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賠償同額押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決可參)。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同時,乙方(即原告)應將地上建物照現狀含水電設施,無條件贈與予甲方(即被告),同時並將所有營業執照,經營許可移轉登記給甲方,所需費用均由甲方支付,如有借款或設定抵押登記需全部撤銷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有移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惟查,系爭2 筆土地於109年間經政府徵收,並分別於110 年7 月15日、110 年8 月30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桃園市,反訴被告乃於111 年3 月29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足徵反訴被告在系爭2 筆土地被徵收後,隨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則縱認反訴被告未通知反訴原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於反訴被告之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又系爭2 筆土地既於109 年間經政府徵收,難認有何該當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自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條件存在,亦無適用民法第100條之可能。 3、況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若係徵收土地或其他行政處分,政府對地上物補償費應由乙方(即反訴被告)受領,甲方(即反訴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本院卷第131 頁),兩造既僅約定政府對地上物補償費歸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收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又係可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建物其他救濟金、建物自拆獎勵金、建物其他救濟金之自拆獎勵金、(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則所謂政府對地上物補償費,自應包含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建物其他救濟金、建物自拆獎勵金、建物其他救濟金之自拆獎勵金、(自願)優先搬遷獎勵金,反訴原告主張此條約定之政府對地上物補償費僅包含地上物補償費,而其受有「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拆獎勵金」等損害云云,自非有據。4、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凡因天災地變、居民抗爭、土地徵收或重劃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乙方認定加氣站無法正常經營時,合約當然中止(「終止」之誤)…」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桃園市政府亦函覆本院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查大園區橫山段湳子小段98-1地號土地原為張政順君、張麗雪君等2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同段同小段98-60地號土地原為張建隆君、張福榮君及何寶珠君等3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本府於109 年11月9 日公告土地區段徵收,張政順君等5 人就該2筆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本府分別於110 年2 月至5 月核定發給抵價地(詳附件)。又該2筆土 地上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元隆能源開發有限公司業與本府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並於111 年5 月16日領價完竣,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故原所有權人對該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2 月9日府地航字第112001562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則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10 年2 月至5 月 桃園市政府核發抵價地予反訴原告時已終止等語,應係可採,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4日止之租金1,366,875 元,難認有據。 5、此外,反訴原告就其等除上開損害外另受有何種損害,並未具體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10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03,014 元,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並賠償同額押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10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7,303,014 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訴均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告每月給付租金之比例 備註 1 張永吉 1/6 2 張福榮 1/6 依被告指示匯入張福榮之配偶林燕瓔帳戶 3 張建隆 1/6 依被告指示匯入張建隆之配偶李秀卿帳戶 4 張麗雪 1/4 依被告指示匯入張麗雪之母張游阿錢帳戶 5 張政順 1/4 依被告指示匯入張政順之母張游阿錢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