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原久哉、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雄、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原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土原久哉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被 告 侯旭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象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萬1,75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7,252元為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如以新臺幣536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殷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江雄,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江雄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所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庫(下稱9號倉庫) ,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被告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所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11號 倉庫),因瑞新公司於11號倉庫內儲放危害性化學物品(含氫氟酸、磷酸、硝酸、雙氧水、硝酸鈰銨),而於火災當下未有效防堵廢水,致含有氫氟酸之消防廢水溢流至伊共同承攬之「桃園捷運綠線GC03標C07站至北出土段間地下段土建 統包工程」之北出土段西側(下稱系爭案場),造成工區內水質及土壤均受到汙染,伊因此受有支出清查汙染事故之範圍、成分、施工防護及清除汙染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6萬1,756元之損害,9號倉庫、11號倉庫均為違章鐵皮建 物,然被告卻將此等處所作為倉庫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條,消防 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另瑞新公司係以經營化學材料、農藥等危險物品為事業,竟未將化學原料為妥善保存,並預先針對防火對策、洩漏防止、洩漏後之外流防堵等事宜負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責任,又被告王秀翠、侯旭峰為泰樂司公司之掛名及實際負責任,游象和則為瑞新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 泰樂司公司及瑞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泰樂司公司、王秀翠、侯旭峰: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瑞新公司於11號倉庫內存之有害化學物質為溢流所致,與伊無關;且王秀翠僅係泰樂司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由侯旭峰負責,而瑞新公司前向王秀翠及侯旭峰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且依照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尚無從判斷引起系爭火災之確切原因為何,難認泰樂司公司、王秀翠、侯旭峰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另泰樂司公司於9號倉庫 不僅備有滅火器,且有委請中興保全公司24小時維安監控及配置火災警報系統,已盡場所管理維護責任及負責人監督責任;又本件係單純失火事故,與執行業務無關,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據為請求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瑞新公司、游象和:本件原告所支出之清理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顯無理由;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乃位於泰樂司公司所使用之9號倉庫內,與伊無關,且伊已在11號倉庫內設置有中 興保全煙霧偵測系統、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亦立即到場協助撲滅火勢,足認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另伊於11號倉庫內存放之過氧化氫,經以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檢驗後,判定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第6類氧化 性液體,則伊使用11號倉庫存放原物料及器具設備等,顯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未能證明游象和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9號倉庫、11號倉庫存分別為泰樂司公司及瑞新公司所使 用及管理,於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9號倉庫因故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11號倉庫後,致11號倉庫內存放之化學物質溶入消防廢水,進而溢流至原告承攬之系爭案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承攬書、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0、415頁,卷二第266-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 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 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9號 倉庫辦公室西側北端處,起火處之所配置之電源線、延長線及插座,於火災前均為通電狀態,若發生漏電、絕緣體劣化或接觸不良,均可能造成局部高溫引燃周圍易燃物質,經採樣現場電氣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熔痕特徵為熱熔痕,惟火災現場火勢猛烈,歷經近3小時之高溫燃燒,可能導致證 物破壞,又於清理及復原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時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且經勘查現場及調閱監視器,並詢問最初到場搶救人員均稱,搶救火災時未發現有外人侵入情形及可疑之人、事、物,另現場未發現有遺留火種之跡證,故排除自燃性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遺留火種引火等可能性後,本件無法排除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一節,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見卷二第34-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 照)。而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此觀諸消防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其中就關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依消防法授權訂定之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均詳如後述),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火災之起因應為電氣因素一節,已如上述,而一般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而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因素、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造成過載則多係因大量使用電器所致,然無論係設備本身之物理性瑕疵、年久失修、環境原因或使用管理不當等情,均應由設備設置及使用人,依法令之要求負管理及維護責任,乃屬當然。 3.而參以任職於泰樂司公司倉管人員劉育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分別稱以:9號倉庫是作為公司經營出租音響、及視屏周 邊設備之倉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瑞新公 司管理科人員姜乃瑋稱以:11號倉庫是作為公司原料及空容器堆置存放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可知9號倉 庫及11號倉庫係作為泰樂司公司及瑞新公司倉庫倉儲使用,此情亦為瑞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4頁),另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中記載及 火災平面圖所示,9號倉庫及11號倉庫相鄰,總共燒損之面 積達3,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0、96頁),平均以觀 ,9號倉庫及11號倉庫各自樓地板面積應均達1,500平方公尺之譜,核屬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即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所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所稱之倉庫,另依系 爭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樓地板面積已達500平 方公尺,9號倉庫、11號倉庫依法需設置有室內消防栓設備 ,再者,瑞新公司於11號倉庫內存放之過氧化氫總計達6,400公斤(見本院卷三第27頁),應屬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所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範之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範疇,而依系爭標準第194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11號倉庫屬於儲存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顯著滅火 困難場所」,應依系爭辦法第201條選擇設置消防設備之種 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然9號倉庫、11號倉庫均屬違章建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7月12日以桃消預字第1110020717號函所示,該等處所因未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故未經列管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則對於9號倉庫、11號倉庫是否確有依法設置合格消防設備,泰樂司公司及瑞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且消防局亦查無任何消防檢查之資料可資核實,顯見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應未依消防法、系爭標準及系爭辦法設置消防設備至明;雖被告稱其等已於9號倉庫、11號倉庫內設 置火災警示裝置、滅火器及委請保全看守等情為真,然參以劉育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因火災警報器響,我趕回9號倉庫時拿滅火器救火,我噴完了2支滅火器後發現濃煙及火勢太大,我就趕緊撤出屋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 ),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下,泰樂司公司已有知悉及搶救系爭火災之機會,然單單依照9號倉庫內所設置之滅火器設備 ,根本不足以撲滅系爭火災之火勢,果若9號倉庫內依法設 置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爭火災應有遭撲滅及阻止延燒之可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應與泰樂司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一情,具有因果關係;再者,瑞新公司儲存第6類 公共危險物品過氧化氫已達管制量(即300公斤)以上,應 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其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亦有明文,然11號倉庫既屬違章建築,足見瑞新公司就儲存第6類管制數量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並未依法 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後,以使用執照興建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始造成系爭火災延燒至11號倉庫後,因11號倉庫無合格消防設備減緩火勢,及無合法儲存場所以防止倉庫內存放之化學物質溢流,是瑞新公司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及設置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亦與11號倉庫內化學物質溢流至系爭案場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顯係因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所致,且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應屬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告因污水溢流致受有支出536萬1,756元之損害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泰樂司公司、瑞新 公司就此部分經濟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4.雖泰樂司公司辯稱王秀翠、侯旭峰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顯見其等均無過失云云,然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於調查證據後獨立認事用法,況且刑法失火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實無比附援引之虞地;至瑞新公司雖辯稱11號倉庫內存放之過氧化氫為濃度35%,不屬於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範之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範疇,並提出檢驗報告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376-383頁),然系爭辦法就過氧化氫是否列為 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並無濃度高低之區別,僅有數量上是 否有超過300公斤管制數量之設限(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況瑞新公司所提出之前開檢驗報告係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間將其公司樣品送驗之報告,實與瑞新 公司並無任何關連,則瑞新公司欲以此為證,顯屬無稽而不可採,均附此敘明。 ㈢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依照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王秀翠與游象和雖分別登記為泰樂司公司及瑞新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4459、483 頁),然就泰樂司公司部分,侯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乃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認上情如非屬實,侯旭峰大可不必無端攬責而甘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是其所為之陳述,應為可採。從而,9號倉庫、11號倉庫既均作為公司執 行業務所用,則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對於業務之執行內容,既因違反消防法、系爭標準、系爭辦法等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侯旭峰、游象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泰樂司公司、瑞新公司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泰樂司公司、侯旭峰、瑞 新公司、游象和連帶給付536萬1,756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泰樂司公司、侯旭峰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9日(卷二第26頁回證) 侯旭峰 111年7月19日(卷三第8頁)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19日(卷二第28頁回證) 游象和 111年5月19日(卷二第28頁回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