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詩芳、桃園市政府體育局、許彥輝、桃園市政府、張善政、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會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李詩芳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原 告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同地段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彥輝,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民國111年12月29日函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112年3月17日蘆地測法丈字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位置A(下稱附圖A)有通行權。(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位屬袋地,欠缺與公路相通之對外道路,需藉由同地段26地號土地(該地所有權人未阻止原告通行)及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即桃園市錦溪路)相聯通。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桃園市政府,管理權人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現由其委託予被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管理。原告土地為建築用地,因有建築之需求,需符合法規通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對外通行6米淨 寬之道路,方足使大型建築車輛及工具機進出,然經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會勘均未能達成共識。系爭土地其上現無建築物,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與被告桃園市政 府體育局及被告九太公司所經營之羽球館及停車場相隔甚遠,應屬侵害最小之方案,並無損害被告系爭土地其他處所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前由蘆竹區公所養護並作為公眾使用通行之柏油路段(下稱系爭柏油路段)相鄰,且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蘆竹區南華段2、3、4地號土地旁花台與鐵柱尚有5.3公尺寬之間距,足供汽、機車自系爭柏油路段銜接至錦溪路對外通行,原告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往來之汽、機車長年以來均自錦溪路轉入經南崁派出所停車場再進入原告土地之方式通行,南崁派出所並未禁止或阻擾,且因行經之路徑為南崁派出所公務車進出之停車場,並非開闢新道路而有違都市計劃設置綠帶具交通運輸之功能,應屬損害周圍土地最少處所之通行方法。若採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之方案,勢必穿越原本劃設之人行道進 而影響行人安全,核與上述自錦溪路經南崁派出所停車場經由附圖所示花台與鐵柱間之缺口進入之通行方式相比較,顯非對於鄰地損害最小方案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九太公司雖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曾到庭辯稱:答辯內容同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桃園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土地應為袋地: 查原告土地客觀上與公路即錦溪路相隔離,進出需通過系爭土地及(原告土地中同地段地號5、14、16部分)同地 段26號土地,方能通行至錦溪路,而附圖A部分目前為鋪 設花磚之路面,現場亦設有附圖所示之花台、鐵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日會同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有附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9至371、381至387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屬有據。 (三)原告自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通行,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1、按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桃園市○○○○○○○○○○地○○地段地號2、3、4號與接通錦 溪路的系爭柏油路段相鄰、附圖中之花台與鐵柱中缺口已足供進出系爭柏油路段、南崁派出所亦從未禁止或阻撓原告從該處進出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且系爭柏油路段座落於同地段地號1、1-1、1-3、4、5地號,現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分別負責養護並均作為供公眾使用通行,且該處花台不在系爭柏油路段上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2年6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1927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17日蘆警分行字第112001953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3、405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南崁派出所或該處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禁止或阻撓原告自系爭柏油路段進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上揭主張實屬有據。 3、若容忍原告自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通行,勢必將系爭土地 攔腰截斷為南北兩截,尤以北面較小面積部分勢必難以有效利用,雖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現為空地,然以現狀來看 ,該處現為開放式、可供公眾使用走動的人行道,且為錦溪路路旁人行道的一部分,況系爭土地上尚有供公眾使用之桃園市立蘆竹羽球館等大型公共設施、該處又係桃園市區繁華地段,經由附圖A部分通行之用路人應非少,若容 使原告建築工程之大型建築車輛及工具機等進出該處,勢必影響既有行人通行路線,對公共安全及人行道之養護產生危害。故以附圖A方案及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主張之 方案兩相權衡,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所主張之方案顯為對周圍地之利用、對鄰地利用人損害較小,是難認原告主張自附圖A部分通行之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4、原告雖以:系爭柏油路段屬都市計畫之綠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對於綠帶用地應以符合其規劃 目的為利用方為適法,且上開綠帶用地遊憩目的及安全考量,本不應供車輛通行,該處究竟為何遭劃設斑馬線及鋪設柏油、是否具有適法性、會否於將來受機關審查而變更回覆,尚不可知,故不應由現狀鋪設柏油,即足認定該綠帶被劃設之行為適法,況且蘆竹區公所上揭函文並未直接回覆系爭柏油路段是否為道路、及倘為道路使用是否有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的法源依據,被告桃園市政府多年前即因逕行將綠帶開闢為道路使用而遭監察院糾正,自不應重蹈覆轍等語,認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主張之上揭方案不具適法性,另依建築工地之規劃施工基本需有對外6 米寬道路方足以讓大型建築車輛級工具機通行、迴轉等安全通行所需等語為主張。然蘆竹區公所既未表示系爭柏油路段為「道路」,則自與上揭監察院糾正內容並不相同,原告一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處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進出確屬違法,二則若認有「適法性」疑慮即能否決通行方案,則原告所主張附圖A方案在人行道上通行車輛與大型機 具一節,亦未見原告釋明為何即無適法性疑慮;再者就原告所稱被告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所提方案路寬不足部分,惟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土地之所有權,遑論6米路寬顯已 逾一般車輛單向通行所需而已超越通常使用之範圍,即便原告果有此需求,亦應以拆除附圖所示花台使路寬足夠方式為之,此較諸附圖A通行方案顯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小之 方式。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經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附圖A位置 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等應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供 原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