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國瑋、馬玎汽車有限公司、林宸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國瑋 被 告 馬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2項規定甚詳。原告原列沈聖傑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26萬5,000元本息,追 加馬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馬玎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沈聖傑之訴(本院卷188至192頁)。馬玎公司對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沈聖傑則經本院通知,迄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與馬玎公司簽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馬玎公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因馬玎公司受僱人沈聖傑表示車價及貸款額度尚未能確定,原告便應沈聖傑之要求於空白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斯時沈聖傑並未告知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同年2月14日交車及交付 系爭契約書時,馬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宸瑋仍未告知系爭汽車屬重大事故車。嗣原告於2月25日始發現系爭契約書竟遭 馬玎公司填載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又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汽車具有焊接車體之重大瑕疵,合理車價應為23萬4,000元,馬玎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數減少價金;又馬玎公司惡意隱瞞系爭汽車之瑕疵,使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併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汽車車款58萬元,扣除馬玎公司退款及上述合理車價後,馬玎公司尚受有不當得利25萬6,000元,加 計原告支付送鑑定之費用9,000元,馬玎公司共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本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原告26萬5,000元, 及自當庭追加馬玎公司為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馬玎公司則以:馬玎公司於系爭汽車買賣磋商過程中已告知原告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及後方受有修復等情形,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書,原告衡酌各項條件後,決定以5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馬玎公司自無減少價金之義務,且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規 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請求自無理由。馬玎公司依約交付系 爭汽車後,原告藉售價過高及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等情形,要求馬玎公司退款,馬玎公司為圓滿解決此一事端,退還93,612元予原告,原告仍不知足,告訴馬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宸瑋詐欺一案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玎公司顯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馬玎汽車代理人沈聖傑於10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馬玎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同月14日交車時,原告始與馬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宸瑋接觸。原告已貸款給付車款58萬元完畢,馬玎公司嗣後退還原告93,612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3、15、190、272、304、305頁)。 ㈡原告主張馬玎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並有焊接車體之拼裝情形,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予以減價,並將溢收之價金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為馬玎公司所否認。查,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一節為馬玎公司所是認(本院卷189頁),且經鑑價協會鑑定車尾部分有碰撞及 焊接車體,屬重大事故車輛,倘修護完成應減損車價35%,1 09年2月間正常車況車價為36萬元,扣除事故折價後車價為23萬4,000元等情,有鑑價協會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37至45、156至166頁)。觀諸原告於109年2月25日電詢沈聖傑關於系爭契約書何以勾選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一節,沈聖傑回以:系爭汽車並非事故車,只是輕微擦撞,打勾只是註明而已等語,並承認未告知原告系爭汽車有擦撞情形,有原告與沈聖傑間電話譯文可稽(本院卷27、3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簽約時未受沈聖傑告知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系爭契約書亦未註記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其於交車並取得系爭契約書後直至2月25日始發現系爭契 約書遭勾選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等情屬實。參以109年2月14日原告與林宸瑋交車過程中,林宸瑋仍無任何有關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之說明,有原告與林宸瑋交車時對話錄音譯文可查(本院卷216至237頁),林宸瑋抗辯其於交車時告知原告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云云,自無可採。再審酌沈聖傑曾於109年2月11日承諾原告銀行貸款58萬元中,有15萬元為馬玎公司之保證金,意即原告償還銀行的前10期款項,馬玎公司將返還該部分金額給原告,共計15萬元,再扣除相關稅費,也就是系爭汽車實際僅為30、40幾萬元等情,有原告與沈聖傑電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248至253頁),但2月14日交車時,林宸瑋則改稱上開保證金僅以6期為限,共計9萬多元,馬玎公司已提供充分貸款之協助,原告自己應無法處理,而且如果車價較低,恐怕貸款辦不過,現在就是在幫原告培養與銀行的信用往來等語(本院卷217至237頁),足見馬玎公司所退還原告之93,612元車款,實為兩造間關於貸款事宜之協議,核與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無關,馬玎公司抗辯其因原告主張車體曾發生重大事故已退款93,612元云云,亦無可取。且由馬玎公司上開抗辯意圖以不相干事實混淆視聽,益徵原告主張馬玎公司自簽約至交車均故意不告知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卻暗中於系爭契約書勾選,待原告發現後,再由沈聖傑以話術誤導、安撫原告等情,均屬信實可採。 ㈢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若乙方(即馬玎公司)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卷13頁)。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 馬玎公司故意不告知原告而與之訂約,已如前述,自不適用上開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簽約時 之價值僅23萬4,000元,原告所支付之價金扣除馬玎公司退 款後為48萬6,388元(580,000-93,612=486,388),原告主 張馬玎公司受有差額25萬2,388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2次鑑定費用共9,000元部分(本院卷37、156 頁),因關於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一節,為馬玎公司所不爭執,並自行標註於系爭契約書,難認此項鑑定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6,000元,難認有 據;另關於本院囑託鑑價協會鑑定事故減損車價所生鑑定費用3,000元,則屬訴訟費用之一環,將由本院依職權諭知兩 造負擔之比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2,388元,及自當庭追加馬玎公司 為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