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冠誌、鍾錦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黃冠誌 被 告 鍾錦雲 范秝豪(原名范焜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秝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錦雲因認原告女友即訴外人廖美如散布關於其胞姊即訴外人鍾依璇不利之傳聞,遂撥打電話邀約廖美如出面向鍾依璇道歉,原告得悉後,偕同友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旁空地與被告鍾 錦雲碰面,嗣被告范秝豪亦偕同鍾依璇到場談判,雙方因前開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鍾錦雲即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後二人不慎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害,被告范秝豪見狀遂與被告鍾錦雲共同出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再受有左眼鈍傷、臉部多處鈍傷、上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胸部 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 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98,870元,合計1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錦雲:同意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但原告之傷勢應無須休養2個月,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秝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原告女友廖美如與被告鍾錦雲胞姐鍾依璇間之糾紛乙事發生爭執,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嗣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傷害案件判處被告鍾錦雲拘役50日、 被告范秝豪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而確定等情,為 原告及被告鍾錦雲所不爭執,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核閱無訛,被告范秝豪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等語,業據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0年 度審附民字第56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此為被告鍾錦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10萬元,雖據提出工作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為證,然為被告鍾錦雲所否認,認原告前開休養期間過長、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月26日至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左眼鈍傷、臉部多處鈍傷、上嘴唇撕裂傷約3公分、胸部鈍傷、左小腿鈍傷),於110年1月26日至 本院檢查及治療(手術傷口縫合)後離去,建議休養」,有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間工作日數分為23日、20.69日、15 日,日薪均為1,850元,此亦有其任職之長鑫工業有限公司 於110年9月15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見審附民卷第9頁) 可稽。本院參以原告之工作為鋼構之切割技術員,因系爭事故傷及左眼、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10年2月3日(骨科)等節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日【110年1月27日、28日、29日(1月30日、1月31日為星期六、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為星期六、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至16日為春 節連休)共10日】,以原告之日薪1,850元計算,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損害為18,500元(計算式:1,850元×10日=18,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為鐵工,日薪為1,85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鍾錦雲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包裝生產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3名 子女,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范秝豪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鍾錦雲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鍾錦雲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偵字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案卷第9頁、第13頁、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個資卷),並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鍾錦雲雖辯稱系爭事故乃兩造互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責等語,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惟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鍾錦雲抗辯系爭事故為兩造互毆乙節縱屬可採,依上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而無可取。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30元(計算式:1,130元+18,500元+2 0,000元=39,63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9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630元,及均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 ,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鍾錦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被告鍾錦雲之聲請並就被告范秝豪部分依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