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融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郭國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融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維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舒容律師 被 告 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經綸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0元自本準備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簽立之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公司於112年4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雖尚追加請求「二、被告應將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之股權移轉過戶至 原告名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 聲明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二第83頁),就此追加部分業經本院於辯論期日諭知駁回(本院卷二第91頁),故此部分已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立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授權費用為:現金3,500,000元、點通 科技股權1%及對賭權利金2,000,000元,就現金3,500,000元 部分,第1期1,500,000元係於簽約完成後3個月內付款,第2期係自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兩者中較晚發生日起第15個月付款1,000,000元,第3期則係自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兩者中較晚發生日起第15個月起至第30個月內,被告公司應給付餘款1,000,000元。 ㈡被告公司已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原始碼,若以109年8月29日起算被告之驗收日,則系爭授權合約書上開所約定付款之第2期、第3期期限均已屆至,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第2期、第3期之款項即各1,000,000元,總計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 0元)。而被告公司既於109年8月28日即已收受原告公司所 交付之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被告公司並未於收受軟體原始碼之交付後,向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缺失改善之通知,且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原始碼後,亦已將軟體出貨予客戶,顯然被告公司已將軟體原始碼用於商業用途,依照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約定,亦應視為已驗收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其中1,000, 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0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須經被告公司確認軟體原始碼功能無誤後,兩造始生讓與之合意,亦才構成原始碼之交付,被告雖「占有」原始碼,惟並未確認功能無誤,且系爭原始碼瑕疵重大、功能不完全,依照授權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並未構成讓與之合意,原告公司尚未完成軟體原始碼之交附。 ㈡另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授權合約書,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軟體原始碼,然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未具有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於危險移轉時,亦未具有原告公司保證之品質,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點通科技股權1%及對賭權利金2,000,000元。 ㈢再者,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導致其提供之系爭原始碼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修補,原告公司乃拒為修補,被告公司僅能尋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進行修補,故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公司賠償被告公司為修補原始碼瑕疵,所聘僱工程師之費用2,700,000元,以及因而延宕簽約所喪失之2,500,000元利益,總計5,200,000元(計算式:2,700,000元+2,500,000元 =5,200,000元),並以該費用向原告公司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該合約之前言為「點通科技欲取得融創新科基於聯發科(Mediatek)晶片為基礎所開發之OTTalk伊鍵通的無線連接應用程式for iOS及Android(以下簡稱APP)以及架設於AWS之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之收權」、第2點「APP及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交付及驗收」之「2.1原始碼交付:專案完成 經點通科技確認功能無誤後,融創新科將原始碼形式分三部分交付予點通科技,每一次交付原始碼前,點通科技須付清該部分款項」、「2.2原始碼驗收:融創新科將於原始碼交 付時通知點通科技,點通科技將依專案完成功能進行驗收,若於七個工作日後,並未提出缺失則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未通過,點通科技應以電子郵件通知並列出缺失點定期要求融創新科進行修正,融創新科需提出預定修正日作為回覆,並進行改善直到全數缺失修正完畢,由點通科技簽認驗收。若點通科技正式將其作為商業用途,則亦視為驗收通過。」、第4點「授權範圍」之「4.1原始碼授權:依本協議,融創新科將授予點通科技永久性的、全球的、非排他性的、不可轉讓的使用許可」、「4.2授權限制和非延伸授權:無論基 於本協議的任何條款,點通科技不得轉授權」、第5點「所 有權」之「5.1融創新科之所有權:雙方皆同意融創新科獨 家擁有由融創新科開發之所有軟體包括基於本合約提供之相關原始碼之全部權利,所有權和利益」、「5.2點通科技之 所有權:雙方皆同意點通科技獨家擁有點通科技OTTalk伊鍵通解決方案及基於本合約所自行開發之代碼程式全部權利,所有權和利益」、第6點「費用及付款」之「6.1原始碼授權費用:6.1.1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6.1.2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6.1.3對賭權利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6.2付款:6.2.1簽約完成後三個月內付款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每次取得原始碼之一部將支付融創新科新臺幣伍拾萬元。6.2.2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兩者中較晚發生日 起第15個月付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6.2.3出貨日或驗 收完成日兩者中較晚發生日起第15個月起至第30個月內付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司促字卷第9-14頁),而被告公司業已依上開合約書第6.2.1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乙節,經原告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8頁),原告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已提供附表所示原始碼予被告公司,亦經被告公司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故就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然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第6.2.3條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000,000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第6.2.3條之約定,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授權費用總計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 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點通科技股權1%及對賭權利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5,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第6.2.3條之約定,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授權費用總計2,0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第6.2.2條、第6.2.3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兩者中較晚發生日起第15個月付款1,000,000元(6.2.2)、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兩者中較晚發生日起第15個月起至第30個月內付款1,000,000元(6.2.3),依照該部分之付款條件時點乃係「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與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第6.2.1條約定「簽約完成後三個月內付款現金新臺幣1,500,000元,每次取得原始碼之一部將支付融創新科新臺幣500,000元」之「取得原始碼」時點顯然不同,因此,判斷原告公司是否符合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第6.2.2條、第6.2.3條要件時,應係判斷「出貨日」與「驗收完成日」二個時點,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尚未依照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交付」系爭原始碼,因此不符合第6.2.2條、第6.2.3條之請款要件等語: ⑴惟觀諸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1條乃約定「專案完成經點通科技確認功能無誤後,融創新科將原始碼形式分三部分交付予點通科技,每一次交付原始碼前,點通科技須付清該部分款項」,依照該2.1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將原始碼應分成3部分交予被告公司,且每次交付原始碼前,被告公司須付清該部分金額,另佐以上開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1條所約定被告公司每次取得原始碼之一部,即應支付原告公司500,000元,總計1,50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公司應分3次將原始碼給付予被告公司(計算式:1,500,000元500,000元=3),互核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1條及第6.2.1條之約定,上開第2.1條約定分三部分「交付」原始碼,其次數恰與第6.2.1條之約定相符,被告公司亦已分次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279、283-285、289-291頁),審酌上情,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1條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如何分次「交付」軟體原始碼予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應如何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第6.2.1條則約定當被告公司取得原始碼之一部,應給付500,000元予原告公司,總計1,500,000元,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1條及第6.2.1條之約定,顯然係相互呼應原告公司交付軟體原始碼予被告公司之次數及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交付軟體原始碼後,應交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之要件,準此,原告公司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乃係對應該合約書第6.2.1條之約定,確屬有據。 ⑵從而,系爭授權合約書所約定之有無「交付」,乃係對應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1條之約定,與合約書第6.2.2條、第6.2.3條約定被告公司何時應給付原告公司款項無涉,則被告 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未交付系爭原始碼,因此毋庸依照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第6.2.3條之約定給付款項云云,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⒉而誠如前述,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第6.2.3條所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款項之要件,乃係判斷原告公司之「出貨日」以及「驗收完成日」,準此,應確認「出貨日」、「驗收完成日」之時點分別為何: ⑴出貨日: 原告公司主張所謂之「出貨日」係指「話機之出貨日」,且依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87頁),客戶最遲應已於109年9月7日收貨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內容,被告公司將客戶之反應提供予原告公司,而該客戶係向被告公司稱「今天開箱測試了一下,發現按了呼叫鈴後,綁定的手機平均5次才會響一次或根本就不響,..手機是anderoid10系統權限...是什麼原因呢?」,被告公司係於109年9月7日傳送該客戶意見予原告公司,該客戶既得「開箱測試」產品,顯然客戶於109年9月7日前應已收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原告公司以此主張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9月7日前,即已出貨乙節,確與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貨日」之日期,則原告公司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公司最晚於109年9月7日前即已出貨予客戶乙情,確屬有據。 ⑵驗收完成日: ①依照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2條約定「原始碼驗收:融創新科將於原始碼交付時通知點通科技,點通科技將依專案完成功能進行驗收,若於七個工作日後,並未提出缺失則視為驗收通過,若驗收未通過,點通科技應以電子郵件通知並列出缺失點定期要求融創新科進行修正,融創新科需提出預定修正日作為回覆,並進行改善直到全數缺失修正完畢,由點通科技簽認驗收。若點通科技正式將其作為商業用途,則亦視為驗收通過」(司促卷第9-10頁),依照兩造上開約款之約定,當原告公司交付軟體原始碼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應進行驗收,倘若被告公司未於7個工作日提出缺失,或者業已將系爭原始碼作為商業用途,皆視為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軟體原始碼業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 ②被告公司提出其於109年9月7日傳送予原告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佐證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7日即向原告公司提出缺失乙節,然依照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係將客人所反應之缺失轉知予原告公司,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公司所交付系爭原始碼之任何缺失明確地告知原告公司,換言之,被告公司雖將客戶反應「按了呼叫鈴後,綁定的手機平均5次才會響一次或根本就不響」之情況告知予原告公司,然該情形之發生,究竟是否係因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所造成,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之明確「缺失」,依照上開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並且列出原告公司所交付系爭原始碼之「缺失」,始能認為原告公司驗收未通過,被告公司不僅並非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縱使寬認被告公司業已透過較快速之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上開傳送之訊息,並未告知原告公司其交付之系爭原始碼究竟有何「缺失點」,僅係轉知客戶反應商品使用之情況,是以,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7日傳送上開客戶反應之情況予原告公司時,既未列出任何原告公司所交付系爭原始碼之缺失點,實與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2條所約定原告公司驗收未通過之情形不符,被告公司以上開與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不符之情況,抗辯業已遵期告知原告公司其驗收未通過乙節,自無所據,尚難憑採;至於被告公司另提出其於109年9月9日傳送予原告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詢問原告公司有關Token之修改版本,然依照被告公司所提出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原告公司於109年8月28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原始碼後,7個工作日之末日乃係109年9月8日,縱算被告公司曾於109年9月9日詢問原告公司有關Token修改版本乙節,該期日業已超過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2條所約定之7個工作日期間,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7個工作日」期間,有何顯然過短或不公平之情事,則就此部分,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晚於109年9月8日,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8日前即已透過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列出原告公司所交付系爭原始碼之缺失點,依照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內容,原告公司此部分交付之系爭原始碼,自應已視為驗收通過,被告公司以上開對話紀錄辯稱原告公司尚未驗收通過云云,自不足採。 ③其次,依照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除被告公司未於7個工作日提出缺失,將視為驗收通過外,倘被告公司業已將系爭原始碼作為商業用途,亦將視為驗收通過,而誠如前述,被告公司之客戶於109年9月7日前即有向被告公司反應使用公司產品之情況,顯然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7日即有出貨產品予客戶,且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該產品當初為群眾募資,故需依照時程出貨,不然就會有未依照時程出貨之違約及商業誠信問題。...僅能依照原告提供之軟體及原始碼出貨給募資之消費者,事後經消費者反應,軟體使用上有瑕疵...」、「這是群眾募資,時程已經寫於網站上。」(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92頁),綜合被告公司上開所述以及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可認被告公司已將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原始碼交付予募資之消費者,揆諸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既已將系爭原始碼提供予募資之消費者,系爭原始碼自已作為「商業用途」,與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相符,原告公司以此主張已視為驗收通過乙節,確屬有據;被告公司雖辯稱該約定之「商業用途」應係指要正式開賣,被告公司僅係依照群眾募資之時程,交付商品云云,然所謂「群眾募資」乃近年盛行於新創事業之籌資方式,新創事業將其商品服務內容發布於群眾募資網站,設定「贊助額」與「回饋內容」,吸引認同之消費者付款「贊助」並獲得「回饋」,其法律性質類似消費者贊助金額以獲得之商品服務回饋,「贊助」與「回饋」即具有對價關係,具有買賣型契約之性質,是以,被告公司既已將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提供予群眾募資之消費者,而被告公司係因取得對價,始交付產品予消費者,此並不因該對價究竟是否為募資之「贊助額」而有差異,且系爭授權合約書亦未約定須待被告公司正式開賣始為「商業用途」,被告公司以系爭授權合約書未約定之事由,任意限縮該約定之解釋,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公司之客戶既於109年9月7日前即向被告公司反應 使用商品之情況,原告公司以此時點主張被告公司已出貨且已驗收完成,確屬有據,被告公司又未提出無論係出貨日或驗收完成日應晚於109年9月7日之佐證,以109年9月7日此時間點計算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所約定之第15個月即110年12月7日,以及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3條所約定之第15個月起至第30個月即110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7日,上開期間 既已屆至,原告公司以此向被告公司請求依照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之約定給付1,000,000元及6.2.3條之約定給付1,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0,000元、點通科技股權1%及對賭權利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前言乃約定「點通科技欲取得融創新科基於聯發科(Mediatek)晶片為基礎所開發之OTTalk伊鍵通的無線連接應用程式for iOS及Android(以下簡稱APP)以及架設於AWS之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之授權」、第4.1條約定「原始碼授權:依本協議,融創新科將授予點通科技永久性的、全球的、非排他性的、不可轉讓的使用許可」、第5.1條約定「融創新科之所有權:雙方皆同意融創新科獨家擁有由融創新科開發之所有軟體包括基於本合約提供之相關原始碼之全部權利,所有權和利益」、第5.2條約定「點通科技之所有權:雙方皆同意點通科技獨家擁有點通科技OTTalk伊鍵通解決方案及基於本合約所自行開發之代碼程式全部權利,所有權和利益」(司促卷第9-11頁),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書,乃係被告公司為取得原告公司所開發OTTalk伊鍵通之無線連接應用程式以及架設於AWS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之「授權」,原告公司並未移轉所有權,換言之,系爭授權合約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公司開發被告公司產品之原始碼,亦即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始碼須使OTTalk伊鍵通之無線連接應用程式for iOS、Android以及架設於AWS之雲端平台應用程式,顯然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乃注重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須符合上開功能,況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又未移轉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書應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⒊被告公司雖提出兩造另於108年1月9日、108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契約,欲證明系爭授權合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等節,然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而不論被告公司所提出兩造另行簽立契約之性質究竟為何(本院卷二第39-81頁),揆諸兩造所簽立系 爭授權合約書之全文,均係著重在原告公司授權系爭原始碼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既未移轉原始碼之所有權,並於該合約書之前言即約明原始碼所應達成之功能,在在顯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書乃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被告公司徒以兩造另行簽立之契約,遽以推論系爭授權合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忽略系爭授權合約書約明原告公司未移轉所有權以及原告公司交付之原始碼所須完成之功能,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與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不符,實屬無據。 ⒋是以,系爭授權合約書既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公司卻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 節,顯屬無據,當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5,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5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書定性為側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照承攬契約之規定定之。 ⑵原告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原始碼予被告公司,縱認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存有瑕疵存在,被告公司直至111年9月16日始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原始碼有瑕疵,有聲明異議狀可佐(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2630號卷第11-25頁),原告公司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系爭原始碼予被告公司,依照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被告公司至遲亦應於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公司行使權利,被告公司卻遲至111年9月16日始提出上開書狀,被告公司自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 瑕疵發見期間後始向原告公司行使權利,不得再主張定作人基於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既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行使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相關 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是以,被告公司遲至111年9月16日始具狀表示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存有瑕疵,自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已於期間內向原告公司行使權利,被告公司既已逾上開期間,依法自不得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基於法律之安定性,亦不得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賠償5,200,000元,並以此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以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其中1,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支付命令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公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可佐,司促卷第43-45頁)、其餘1,000,000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民事準備狀於112年4月18日當庭交付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2.2條、第6.2.3條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總計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9月2日起、其餘1,000,000元自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七、被告公司雖聲請將本件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林睿宏、曹怡芬,待證事實均為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存有瑕疵乙節,然誠如前述,被告公司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後始向 原告公司行使權利,則無論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原始碼究竟有無存有瑕疵,被告公司已無從再主張定作人基於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是以,被告公司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原告公司交付原始碼 被告公司支付費用 時間 內容 時間 數額 (新臺幣) 內容 1 109年8月28日 Android 109年8月26日 500,000元 Android 109年9月18日 250,000元 Cloud 50% 2 109年9月18日 Cloud 109年11月16日 250,000元 iOS 50% 110年1月20日 250,000元 iOS 50% 3 109年11月19日 iOS 111年3月10日 250,000元 Cloud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