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永緯服飾有限公司、陳字源、陳子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至鴻 被 告 永緯服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字源 被 告 陳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緯服飾有限公司、陳字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緯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永緯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字源、陳子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9月27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1﹪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25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二)被告永緯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字源、陳子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1﹪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25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永緯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字源、陳子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1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1﹪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251﹪),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永緯公司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未 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 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永緯服飾有限公司、陳字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子雄則以:認同原告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永緯服飾有限公司、陳字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被告陳子雄於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永緯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永緯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字源、陳子雄為被告永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永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