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告
郭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5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受讓自訴外人永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京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7頁),堪認永京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之涉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既主張其自永京公司受讓該債權,則當然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再參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