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世大交通有限公司、翁振益、郭芃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郭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135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之關於實體法或訴訟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受讓自訴外人永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京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7頁),堪認永京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書之涉訟,已合 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既主張其自永京公司受讓該債權,則當然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再參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