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林寶霞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製作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8至13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被告林寶 霞)」、次序21、23、25、27、29、30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被告林寶霞)」、次序22、24、26、28、31、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為被告林寶霞)」,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霞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起訴聲明誤繕製作日期110年11月26日為發文日期110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並 定於111年1月5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9頁), 債權人即原告於111年1月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其他 債權人即被告林寶霞、吳毅書(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所受分配數額聲明異議,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合於法定程序,先 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8至13、21至32之被告林寶霞之普通債權、執行 費、督促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83,815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二)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16、36之被告吳毅書之普通債權、執行費共計2,383,00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經剔除之被告2人受分配金額應重新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嗣於113 年1月22日更正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原告前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寶霞前持如附表編號1至6「執行名義及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之支付命令,主張其對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家瑋(已改名為吳長霖,下稱吳長霖)分別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林寶霞對吳長霖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獲分配,惟林寶霞為吳長霖之母,所持執行名義均為消費借貸,利率又高,實與常理相違,且短期內高額放款,均係吳長霖已經積欠原告及銀行龐大借款後,方陸續所為之借款,且吳長霖刻意未就林寶霞所提支付命令予以異議,顯就製造假債權載有合意,顯然無實際借款存在,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林寶霞借款時間分布於不同時間,然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形式完全一致,顯示協助吳長霖脫產而為,再者林寶霞與吳長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 借款合約書簽署前,已有多筆上百萬金流由吳長霖之帳戶匯款給林寶霞,林寶霞就此稱係過往吳長霖即有向其借款,但吳長霖卻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係其向林寶霞第一 次借款,已見兩人說法不一;林寶霞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僅提出800萬元匯款證明,且該800萬元實則增資廣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之資金;又林寶霞雖與訴外人邱珮菁簽立多筆借款合約書,並由吳長霖擔任保證人,然借款合約書均未約定交付款項之方式,也未約定預扣利息,是依一般借款常情而論,應係全額借款一次匯款予借款人帳戶,如係匯款至借款人以外之帳戶、分次匯款、不足額匯款,均與常情有違,屬變態事實,難認屬借款,林寶霞以事後金流捏造,屬不實債權,而林寶霞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金流證明文書 均顯示林寶霞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邱珮菁之帳戶,亦無法說明原因,顯非實在,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借 款,自林寶霞、邱珮菁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邱珮菁就該等借款已全數返還林寶霞,林寶霞主張債權存在,實屬無據。 (二)另吳毅書之債權雖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然該案判決所載「併案債權人只需將系爭還款支票支付予被告(即債務人)2人即可30個月後取回全額2000萬元與股本金額50%即1000萬元之股利」云云,顯見吳毅 書或有利用吳長霖及其妻邱珮菁經濟困難之際,假借投資名義放高利貸予吳長霖,其債權金額當屬有疑;吳長霖亦稱事後與吳毅書合意以建物及車位,以低於市場行情價買賣方式過戶予吳毅書指定之興益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償還貸款本息,價差超過3500萬元,然吳毅書卻拒絕簽署和解書,吳長霖卻未在該案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則上開債務顯有不實,且既然吳長霖已與吳毅書合意以建物及車位作為償還該債權之方式,則吳毅書之債權已獲清償,自不得再參與分配等語。 (三)從而,林寶霞對吳長霖之債權、吳毅書對吳長霖之債權均係虛偽債權,自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因而受分配之執行費、清償債務、督促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至13、21至32之被告林寶霞 之普通債權、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應予剔除。2、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次序16、36之被告吳毅書之普通債權、執行費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林寶霞:吳長霖因有資金需求,方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日期,以其配偶邱珮菁為借款人、吳長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各筆款項,其等並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復有相關金流紀錄,是林寶霞對吳長霖之債權均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毅書:伊與吳長霖、邱珮菁間債權業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確認吳長霖、邱珮 菁與伊簽訂投資協議書,由伊委由吳長霖、邱珮菁投資建案,但其等未依約為之,而吳長霖、邱珮菁辯稱係借款,確屬不實,吳毅書因吳長霖、邱珮菁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失,經該案判決確定吳長霖、邱珮菁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未能 投資建案而遭其等私吞所損失之本金及股利共計3000萬元,吳長霖、邱珮菁因犯背信罪,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一)林寶霞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2號、108年度司促字 第26743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4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二)吳毅書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三)吳毅書與吳長霖、邱珮菁就「銘曜汴洲建案」投資協議書之爭議(系爭爭議),所生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8號判決吳長霖、邱珮菁應連帶給付吳毅書3000 萬元。 (四)吳長霖、邱珮菁因系爭爭議所涉共同犯背信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吳長霖、邱珮 菁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林寶霞抗辯其與吳長霖間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林寶霞抗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查林寶霞抗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各該借款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大致內容及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編號2至4「林寶霞所提出之證據」欄位);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經調取林寶 霞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寶霞新光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寶霞日盛銀行帳戶)、 邱珮菁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菁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7、135至153、189至211頁),邱珮菁於106月12月25日自邱珮菁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寶霞新光銀行帳戶,邱珮菁並於匯款備註載明:「還林寶霞」,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而就附表 編號3所示借款,邱珮菁於107年2月14日自邱珮菁富邦銀 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林寶霞日盛銀行帳戶,於匯款備註載明:「還林寶霞日盛銀」,邱珮菁並於同日自邱珮菁富邦銀行帳戶匯出50萬元,於匯款備註載明:「還林寶霞轉聯邦」,足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借款,邱珮菁先後於107年5月21日、107年6 月1日自邱珮菁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林寶 霞新光銀行帳戶,邱珮菁並於匯款備註均載明:「林寶霞」,足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足見林寶 霞就其抗辯與吳長霖間存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債權,並無足採。 2、關於林寶霞抗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關係存在: 查林寶霞抗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關係存在,固亦提出借款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及支票為據;然經核上開各金流證明文書均顯示林寶霞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借款人邱珮菁之帳戶,而分別係訴外人廣林公司、鄔保才、陳君沛、楊尚川、楊尚訓名下之帳戶(詳見如附表編號1、5、6「林寶霞所提 出之證據」欄位),則林寶霞所匯之款項是否確係基於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所為之 金錢交付,已非無疑。況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林 寶霞僅提出其中800萬元匯款至廣林公司帳戶之金流資料 ,而參以廣林公司於106年7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800萬元,由林寶霞全部認股,並於106年8月4日繳納現金800萬元等情,此有廣林公司106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增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足見該筆款項係林寶霞增資廣林公司之股款,是以林寶霞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又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林寶霞開立予鄔保才之本行支 票面額為396萬元,與借款金額400萬元亦有不符,林寶霞就如附表編號5、6匯款至非邱珮菁之第三人帳戶及上開金額不符之處,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是無從認定林寶霞與邱珮菁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5、6所 示借款之實際交付,則林寶霞抗辯與吳長霖間具有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自屬 無法證明。 (三)吳毅書抗辯其與吳長霖間有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吳毅書確實委由吳長霖、邱珮菁處理投資「銘曜汴洲建案」2000萬元,其等卻未依約為原告投資「銘曜汴洲建案」等情,業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案判決詳加認定吳長霖、邱珮菁所辯關於該筆款項為借款、且與吳毅書約定以「首安建案」12戶9車位作為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辯詞,其不足採 信之理由,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吳毅書對於吳長霖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該債權不實或業已清償,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林寶霞與吳長霖間難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對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即(附表編號1)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3之清償債務、次序24之督促程序費用、(附表編號2) 次序13之執行費、次序30之清償債務、次序32之督促程序費用、(附表編號3)次序10之執行費、次序25之清償債 務、次序26之督促程序費用、(附表編號4)次序11之執 行費、次序27之清償債務、次序28之督促程序費用、(附表編號5)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清償債務、次序22之督促程序費用、(附表編號6)次序12之執行費、次序29 之清償債務、次序31之督促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執行費、次序36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3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被告林寶 霞)」、次序21、23、25、27、29、30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被告林寶霞)」、次序22、24、26、28、31、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為被告林寶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債務人 林寶霞所提出之證據 執行名義及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 1 106年8月4日 10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寶霞於106年8月4日匯款800萬元至「廣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5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2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3之清償債務、次序24之督促程序費用。 2 106年10月16日 2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06年10月16日、借款金額記載為200萬元,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 ②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寶霞於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8日各匯出100萬元至邱珮菁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74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3之執行費、次序30之清償債務、次序32之督促程序費用。 3 107年2月2日 13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07年2月2日、借款金額記載為130萬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②匯款申請書(林寶霞於107年2月2日先後匯款20萬元、110萬元至邱珮菁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59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4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0之執行費、次序25之清償債務、次序26之督促程序費用。 4 107年2月21日 1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07年2月21日、借款金額記載為100萬元,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②匯款申請書(林寶霞於107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邱珮菁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63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1之執行費、次序27之清償債務、次序28之督促程序費用。 5 107年7月4日 4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②存摺內頁、銀行本行支票(林寶霞於107年7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396萬元之支票予「鄔保才」,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清償債務、次序22之督促程序費用。 6 107年9月26日 6萬5000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22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6、79至80、85至86頁)。 ②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林寶霞於107年9月26日匯款6萬5,000元至「沛然律師事務所陳君沛」名下帳戶【下稱「陳君沛」帳戶】;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楊尚川」;於108年3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楊尚訓」名下帳戶、10萬元至「陳君沛」帳戶;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陳君沛」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3、77、81、83、87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2之執行費、次序29之清償債務、次序31之督促程序費用。 107年12月26日 10萬元 108年3月14日 30萬元 108年6月19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