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盈秀、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盈秀 被 告 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 富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萬元為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浩業工程行為被告,然因浩業工程行為朱淯男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更正被告浩業工程行為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本院卷第58頁),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 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為1個月,嗣於111年3月12日,被告浩業工程行即 朱淯男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亦為1個月;迨借款 期限屆至,原告向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催討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簽立之本票5 張相佐(本院卷第9-11、61-65頁),而被告富冠工程有限 公司、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雖稱其與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借貸期限均為1個月等語,惟因原告未提出事證相佐,難 認原告與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間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業於112年1月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112年1月26日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3月28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浩業工 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返還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2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而生催告之效力,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富冠工程有限公司均應自112年1月26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2月27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60萬元、被告浩業工程行即朱淯男給付10萬元,並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