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蕭成賀、楊志木、林志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成賀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楊志木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林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木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楊志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木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志木(下稱楊志木)自原告設立時之民國92年3月7日起即為原告之董事,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更為原告子公司即訴外人詠崧重機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志芳(下稱林志芳,與楊志木合稱為被告)則為訴外人立達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倉儲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楊志木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堆高機之銷售與租賃業務,竟於109年2月5日共同出資另成立立達重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立達重工公司),更於109年2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與原告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交易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16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競業行為」欄位所示),致原告喪失與各該公司締約機會。楊志木既為原告之董事及經理人,其上開所為已違反競業禁止及忠實義務,並與林志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業於111年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楊志木行使歸入權,爰就楊志木部分,依㊀公司法第209 條第5項、㊁公司法第2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楊志木自立 達重工公司所受領之全部所得,或依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志木賠償原告因低於同業最低應 售價格出售堆高機予立達重工公司所受之損失(上開㊀㊁㊂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林志芳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之規定,請求林志芳就原 告之上開損失連帶賠償(如認楊志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為給付,則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如認楊志木係依公司法規定為給付,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又楊志木自000年0月間起為如附表編號1至16「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之競業行為」欄位所示之交易行為,顯然未盡忠實履行董事及經理人職務,未提供合於委任契約所應提供給付內容,所為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該部分無從補正,屬給付不能,卻仍向原告公司領取全額報酬,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楊志木返還其自000年0月間至離職之日止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經理人及董監事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㊁楊志木應給付原告245萬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志木:㊀其於107年8月起之職位為業務部專員,不再是原告 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與原告間僅為僱傭關係;又其僅是名義上董事,未實際參與董事會執行業務,無利用董事之職,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應無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㊁又關於歸入權部分,依法非以立達重工公司與其他廠商成交之金額計算,原告以此計算賠償之數額,核屬無據;且其於109年2月25日至110年12月21日 期間未曾有經營相同業務而有所得,原告自不得向其行使歸入權;且縱其有所得,原告得行使歸入權之範圍即應自決議時之111年1月28日回推1年,故於110年1月29日之前之所得 ,原告自不得請求。㊂如附表所示之多數廠商本即為立達重工公司之客戶,如立達重工公司有與客戶完成堆高機業務,原告同樣可販售堆高機予立達重工公司,此為常見之合作策略,其並未有損及原告利益之意圖及行為。㊃且是否取得締約機會之因素眾多,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交易,係因立達重工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交易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憑。㊄其自原告處取得經理人及董監事之報酬乃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及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未有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志芳:㊀楊志木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與楊志木 間自無何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縱認楊志木有侵權行為,其所為僅係邀請楊志木合夥成立立達重工公司,並轉介欲購買堆高機之客戶予楊志木,該等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締約機會損害及損害數額間,均無因果關係,更無對原告侵權行為及侵權故意可言。㊁且其與附表所示之多數廠商本即有往來,各廠商係就每次交易需求決定交易對象,亦未曾向原告詢價,原告自未受有任何締約機會,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4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楊志木自原告成立時起至今均登記為原告之董事。 ㈡楊志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原告處理堆高機之銷售與租賃業務,並擔任詠崧公司之負責人。 ㈢楊志木與林志芳於109年2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 ㈣立達重工公司於109年2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為如附表編 號1至14「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競業行為」欄位所示之交易 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志木為立達重工公司為原告營業範圍內行為,應將所得利益歸屬於原告: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 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熟知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為避免利益衝突,而有本條之設,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否則股東會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項規定之 歸入權。 2.查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包含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楊志木自原告成立時起迄今均為原告之董事;嗣楊志木與林志芳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等情,有原告及立達重工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楊志木為立 達重工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堆高機租賃、銷售業 務,而有董事競業之情形,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相關事 證」欄位所示之證據足證:然楊志木並未向原告之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原告之股東會遂於111年1月28日決議行使公司法第209條之歸入權,此另有原告111年1月28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以,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主張將楊志木自立達重工公司取得之利益歸屬於原告,即屬有據。 ㈡楊志木自立達重工公司取得利益之計算: 1.按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為董事,所謂「該 行為之所得」,應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得。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規定,其除斥期間自董事為競業行為之所得產生起1年內,股東會得以決議行 使歸入權,則其決議之效力不及於股東會決議1年前之董事 競業所得。 2.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始作成臨時股東會決議對楊志木為立達重工公司為競業行為之所得行使歸入權,則其得行使歸入權之範圍應為楊志木因於110年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為之競業行為(詳如附表編號6至14「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 競業行為」欄位所示)而自立達重工公司取得之利益。再查,立達重工公司為楊志木與林志芳共同出資之公司,2人之 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又立達重工公司盈虧之撥補,係按照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分派等節,有立達重工公司章程存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楊志木於110年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為之競業行為而取得之利益,即應以立達重工公司因上開競業行為所增加營收之半數計算。 3.從而,立達重工公司因上開競業行為所增加之營收既為165 萬7,950元(即如附表編號6至14「交易金額」欄位所示有實際交易之堆高機租金、價金總和,計算式:357,000+808,500+472,500+19,950=1,657,950),則楊志木取得之利益即為 82萬8,975元(計算式:1,657,950/2=828,975)。 ㈢原告固主張應以楊志木自立達重工公司所受領之「一切所得(含薪資、董事報酬、車馬費、股票股利等)」作為其行使歸入權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然立達重工公 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除與原告重疊之「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外,另包含原告未經營之「機械安裝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零售業」,此有原告及立達重工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221頁),自難認立達重工公司之「全部」營收均基於與原告之競業行為而生,遑論將楊志木自立達重工公司所受領之一切所得均作為其因從事競業行為所獲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乏實據。 ㈣楊志木另辯稱:其僅為原告名義上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執行業務,應無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云 云。然依原告之商工登記資料顯示,楊志木確為原告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出席董事會並為董事會決議;楊志木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云云,卻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尚難參採。 ㈤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得向楊志木行使歸入權之數額即為82萬8,975元;至原告如主張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是 否得獲較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更有利之認定,經查: 1.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在該條項歸入權要件下,僅得認定楊志木所為之競業行為所得為82萬8,975元,業如前述:而公司法第23條第1、3項所規定之歸入 權要件並未較同法第209條第5項更為寬鬆,是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2.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志木 賠償原告因低於同業最低應售價格出售堆高機予立達重工公司所受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然姑不論原告是否以「低於同業最低應售」之價格出售堆高機予立達重工公司,並無相關客觀證據可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競業行為』欄位所示之競業行 為」,與「原告以低於同業最低應售之價格出售堆高機」,兩者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加以說明,則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志木為上開賠償, 實難准許。 3.是以,原告如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㈥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志芳 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6『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之競業行為』欄位所示之競業行為」,與「原告以低於同業最低應售之價格出售堆高機」間之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志芳連帶賠償原告因低於同業最低應售 價格出售堆高機予立達重工公司所受之損失,仍屬無憑。 ㈦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楊志木返還其自000年0月間至離職之日止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經理人及董監事報酬: 1.查楊志木自原告成立時起迄今均為原告之董事,已如前述,則楊志木所受領之報酬,顯係基於委任關係所受領;至原告所稱楊志木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乙節,係屬原告得否行使歸入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楊志木因競業所得之利益或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要難以此即認楊志木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2.另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楊志木為立達重工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堆高機租賃、銷售業務,而有董事競業之情形,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因楊志木之上開競業行為而無法獲得之交易利潤;原告所請求之楊志木自000年0月間至離職之日止所受領之經理人及董監事報酬,與楊志木之上開競業行為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屬原告因楊志木之上開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嫌無據。 3.是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志木返還所受領之經理人及董監事報酬。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楊志木主張歸入權,並 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送達楊志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楊志木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楊志木給付82萬8,97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楊志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競業行為(本院卷一第655至659頁) 交易結果 交易金額 相關事證 備註 1 於109年2月10日,由楊志木先以低價出售原告之型號7FBH00-00000號堆高機予立達倉儲公司,再由被告以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堆高機高價出租予續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續耀公司)。 續耀公司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向立達重工公司承租型號7FBH00-00000堆高機,租期自109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 14萬4,000元 【計算式:12,000*12(月)=144,000】 ①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②續耀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635至643頁)。 距原告股東會決議時間已逾1年,非歸入權得行使之範圍;縱交易成立亦無法計入。 2 於109年3月16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之名義,向澤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碩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澤碩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加購貨架)。 27萬3,000元 (含稅)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79頁)。 ②澤碩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一第559至561頁)。 3 於109年3月16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經依報價單資料函詢「輝葉公司」,查無交易結果。 無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 ②報價單所載聯絡人之回復資料(本院卷一第551頁)。 4 於109年7月14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經依報價單資料函詢「輝葉公司」,查無交易結果。 無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 ②報價單所載聯絡人之回復資料(本院卷一第551頁)。 5 於109年9月25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之名義,向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 全成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16萬8,000元 (含稅)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②全成公司回函暨所附交易發票(本院卷一第541頁)。 6 於110年7月10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奧瑞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加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奧瑞加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35萬7,000元 (含稅)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90頁)。 ②奧瑞加公司回函暨所附交易發票(本院卷一第579至599頁)。 未逾歸入權行使之時間,故如楊志木因而獲得利益,即視為原告之所得。 7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富堡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瓏公司)佯稱原告因作帳關係而改以立達重工公司名義對外報帳,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富堡瓏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之報價單。 未實際交易 無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92頁)。 ②富堡瓏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539頁)。 8 於110年10月27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將原告、詠崧公司、立達重工公司並列,並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宏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未實際交易 無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94頁)。 ②宏電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575至577頁)。 9 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佯稱原告因作帳關係而改以立達重工公司名義對外報帳,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能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之報價單。 輝能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80萬8,500元 (含稅)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95頁)。 ②輝能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613頁)。 10 於110年11月10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向原告之客戶即俊伸有限公司(下稱俊伸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俊伸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47萬2,500元(含稅)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99頁)。 ②俊伸公司回復資料(本院卷一第621至631頁)。 11 於110年11月15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耘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瑞耘公司。 未進行報價單所示之交易(瑞耘公司所指之交易日期、品項均與報價單不符,無從認定左列之競業行為交易成立)。 無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03頁)。 ②瑞耘公司回復資料(本院卷一第563至573頁)。 12 於110年11月22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祥崴(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原告之客戶即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原告及立達重工公司聯名之報價單。 未實際交易。 無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08頁)。 ②伸昌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555頁)。 13 於110年12月14日,由楊志木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寰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聯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未進行報價單所示之交易(寰聯公司所指之交易日期、品項均與報價單不符,無從認定左列之競業行為交易成立)。 無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10頁)。 ②寰聯公司回復內容(本院卷一第619頁)。 14 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由楊志木以其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楊志木」之名義,向原告之客戶即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佰事達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拖板車2臺。 1萬9,950元(含稅)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13頁)。 ②佰事達公司回復內容(本院卷一第553頁)。 15 於111年2月23日,由楊志木為立達重工公司向瑞耘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 瑞耘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拖板車1臺 5萬4,600元(含稅)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03頁)。 ②瑞耘公司回復資料(本院卷一第563至573頁)。 發生於原告作成行使歸入權之決議(111年1月28日)後,非該決議之效力所及;縱交易成立亦無法計入本件歸入權之範圍 16 於111年3月15日,由楊志木為立達重工公司向寰聯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 寰聯公司以每月租金2萬8,000元向立達重工公司承租堆高機1臺、拖板車2臺,租期自111年3月15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6月27日止共27個月)。 75萬6,000元【計算式:28,000*27(月)=756,000】 ①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10頁)。 ②寰聯公司回復內容(本院卷一第6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