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竹廷、詹昭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竹廷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詹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43停車位 內車輛遷出,並將該車位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呂理政購買天賜良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地〈 含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 )、同地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 同地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84)、同地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下合稱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按伊所取得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伊得依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使用本社區地下室編號43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但該車位遭被告無權停車占用至今,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且被告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返還伊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車位內車輛遷出,並將該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回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社區住戶,訴外人即伊之同居人邱秀美於95年11月19日以45萬元向訴外人劉志偉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簽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使用權買賣契約),伊為邱秀美之保證人,且自購買系爭車位後一直使用至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社區於82年間11月興建完成,起造人為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公共設施登記為000建號 建物,其組成有「一層」、「平台」、「花台」及「地下層」,停車位並未獨立於其他共用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住戶就00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並不相同,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00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 記申請文件可稽(本院卷19、85至127頁)。對照證人即辦理00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代書陳梅楨於本院證稱:000建號 建物登記應有部分超過10000分之100的住戶配有地下室停車位,應有部分不到10000分之100的住戶沒有配停車位等語(本院卷258頁),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表示:依 本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位屬約定專用(函文誤繕為約定專有),購買停車位即擁有該車位永久使用權,除註記於房屋買賣契約外,並領有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又本社區停車位未有獨立權狀,乃併入大公設內於000建號(函文誤繕為000建號)之10000分之124內約定專用部分(本院卷133、177頁)。再觀諸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利鐘於84年間贈與劉志偉,劉志偉於97年間售予呂理銘、呂理銘再於102年間售予原告 ,而系爭車位曾由劉利鐘所使用,且劉志偉與邱秀美於95年間簽訂使用權買賣契約時亦記載系爭車位坐落中壢市○○○街0 00號6樓(即系爭房屋)之地下一層,有系爭社區車位分配 表、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異動索引可查(本院卷33、65、69、73至75頁)。足認廣華公司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已與系爭房屋原始承購戶劉利鐘間約定由劉利鐘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編號43(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劉利鐘就此車位使用權利已與其他自廣華公司取得系爭社區建物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嗣後輾轉自呂理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含共有部分000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依上開說明,其主張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核屬有據。 ㈢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無從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被告自承邱秀美向劉志偉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時並未取得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本院卷60頁),足見劉志偉係將系爭車位使用權獨立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出售,依上開說明,邱秀美不因該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抗辯其基於使用權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車位云云,自無可採。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包含表徵系爭車位使用權之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因而繼受原分管契約,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被告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有理。㈣末按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將不 動產之使用權獨立出售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買受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之利益,應視人是否善意而定。倘買受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前,買受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基於其同居人邱秀美與劉志偉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使用系爭車位,並經系爭社區登記於車位清單,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車位清單可稽(本院卷65、67、69、37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車位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車位期間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基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