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達翊機械有限公司、廖宇聖、賴泓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宇聖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瑛 被 告 賴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睿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得知原告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遂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廖財炘表示得協助資金周轉,使廖財炘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6日由其配偶陳慧瑛簽立 支票號碼BY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另 於109 年5 月7 日在原告公司中壢區工廠內,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嗣經廖財炘發覺系爭支票遭他人兌現,多次向被告催討皆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有110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審易字第338號判決認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取得1,365,000元,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嗣後雖已償還66萬元(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0 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然仍餘有705,000元未償還,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月17日由被 告收受(見審附民卷第14-1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5,000元,併請求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05,00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