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拓溢即凱旭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黃拓溢即凱旭企業社 吳純淑 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拓溢即凱旭企業社(下稱被告黃拓溢)於民國106 年6 月23 日邀同被告吳純淑、胡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8 日起至111 年6 月28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2.23%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利率4.4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於110 年8 月1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約定為:還本付息方式按 月繳息,自110 年5 月28日起本金按月攤還1 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下稱第一筆借款)。 (二)又被告黃拓溢於108 年8 月28 日邀同被告吳純淑、胡瑞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29 日起至109 年8 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率3.91%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屆期時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利率4.75%);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嗣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110 年8 月10 日各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變更約定為: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1年8 月29 日,借款利息自109 年7 月1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改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即年利率3.94%);還本付 息方式為按月繳息,自110 年9 月29 日起本金按月攤還1 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 (三)另被告黃拓溢於109 年6 月30 日邀同被告吳純淑、胡瑞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22%) ;遲延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 年8 月10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本金寬限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下稱第三筆借款) (四)詎被告黃拓溢未按時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黃拓溢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黃拓溢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吳純淑、胡瑞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08 年5 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89005125 號函、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4頁、第104-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黃拓溢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拓溢自應就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吳純淑及胡瑞玲既為被告黃拓溢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黃拓溢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拓溢、吳純淑及胡瑞玲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拓溢、吳純淑及胡瑞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 1 64萬元 自110 年10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7,016元 自111 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3萬8,886元 自110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