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朱伯雍、飛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家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朱伯雍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亦非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堪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居住在台北市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社工欲協助申請中低收入戶,經承辦人員告知不符合資格,始發現遭不明人士冒用身分擔任被告飛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原告經濟收入不穩定,無法出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並擔任監察人。為此,爰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監察人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10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毓茹